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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新丰**安区分公司与国都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邦泰分公司(西安项目部)承建的“阳光雨露”酒店室外水系工程供应混凝土,邦泰分公司支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供砼完毕,双方办理了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456300元至今未付,并产生违约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脱。经原告查询,国都建设**邦泰分公司并未注册,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欠款456300元、违约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原告与“国都建设**邦泰分公司西安项目部”签订,已支付的部分货款亦由“国都建设**邦泰分公司西安项目部”支付。被告曾设立有“国都建设**京邦泰分公司”,并于2014年3月26日变更为“北京国**有限公司”。被告主张其从未设立过“国都建设**邦泰分公司”,未承接过涉案项目,亦未刻制过供需合同中的公章。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陕西新丰**安区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36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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