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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国都**限公司、钱常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国都**限公司将北京海淀区8406二标段工程发包给靠挂在安徽省**责任公司名下的钱常*。2013年7月2日,王**(甲方)与钱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建筑器材,合同履行地为北京海淀区8406二标段工程项目,并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式及给付期限等,同时约定,乙方逾期拖欠租金,每日应交租金总额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钱常*从原告处租用6米的钢管1182根、4米的钢管1110根、2米钢管1941根,总计15414米,各种扣件4200套。2014年1月27日,国都**限公司向安徽省**责任公司发告知函,其内容为,由于钱常*靠挂的安徽省**责任公司违反合同规定,终止双方的分包合同。为此,钱常*撤场,钱常*租赁王**的租赁物尚在该工程的使用中。2014年12月8日,国都**限公司退给王**钢管4977.5米、各种扣件4200套,王**开支拆除租赁物的人工费8600元,另有10436.5米钢管仍在国都**限公司处,未退还给王**。另查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国都**限公司使用原告的租赁物产生租赁费60358元,未予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钱常*租用原告的租赁物用在了国都**限公司承建的北京海淀区8406二标段工程上,其后,国都**限公司因与钱常*终止分包合同,致使钱常*于2014年1月27日撤出该施工场地,而原告的租赁物仍留在该工地,由国都**限公司继续使用。原告与国都**限公司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钱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60358元,应由被告国都**限公司给付,其未退还的租赁物也应由其退还。被告钱常*虽认可欠原告租赁费9000元,但其是在2014年1月27日钱常*撤场之前产生的,原告并未主张该项权利,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国都**限公司虽辩称该租赁合同与其无关,但庭审中被告对其是否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未予否定,其称不清楚、庭后核实,未向本院提供核实后的情况及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国都**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主张解除与被告钱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钱常*2013年7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国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租赁费60358元,并退还钢管10436.5米,如不能退还,按市场价格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国都**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国都**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王**与钱常树,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与王**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对租赁事宜不知情。上诉人与钱常树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钱常树是本工程劳务分包单位安徽**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上诉人与安徽**限公司之间因发生争议解除合同,但根据最后核算上诉人已付清全部款项。即使存在本案之中的相关费用,王**也应向安徽**限公司主张。上诉人与安徽**限公司解除合同之后,已将钢管退还,不存在继续使用的情形。2.因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占有租赁物,所以王**要求上诉人给付租赁费、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缺乏权利请求的基础。由于上诉人与安徽**限公司就案件中的工程项目存在争议,目前正在诉讼中,需要对所有的相关问题进行鉴定,在鉴定结果出来之前,王**陈述的事实上诉人无法核实。即使存在上诉人事实上使用王**钢管的情况,也应该是两个合同关系,应该在两个案件中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通过上诉人给钱常树靠挂的安徽省**责任公司的告知函和上诉人给唐山市**器材租赁站出具的出门证和收条,证明上诉人同唐山**赁站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是适格的主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钱常树答辩称:1.2013年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有劳务合同,还有一份材料委托合同。2014年过完春节上诉人就发函不让被上诉人进场施工。所有的租赁材料和机械设备以及工具辅助材料,被上诉人都没有拿出来。目前为止也没有结算,工具也没有退还,上诉人都在使用。2.后期租赁的材料是怎么来的不知道,但是与王**签订合同以及所用材料是事实。2013年农历年底之前被上诉人不欠王**的租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有限公司称2014年1月27日被上诉人钱常树撤场后租赁的建筑设施器材带走一部分,但带走的什么东西不清楚。上诉人与安徽省**责任公司解除合同之后,已经将钢管退还被上诉人王**,但退还的时间及退还钢管的数量不清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有限公司将北京海淀区8406二标段工程发包给靠挂在安徽省**责任公司名下的被上诉人钱常树,虽然本案中的租赁合同是钱常树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但租赁物实际使用在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中,且2014年1月27日钱常树撤场后没有将租赁物带走,由上诉人继续使用。上诉人主张其与安徽省**责任公司解除合同后已将钢管退还,不存在继续使用的情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其与安徽省**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争议,目前正在诉讼中,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纠纷涉及本案中诉争的租赁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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