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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都建**限公司与北京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都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桦防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59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森**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16日,森**公司与国**司签订了由准格尔旗新巨业房地**责任公司开发、国**司总承包的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东方御景小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2年6月20日,森**公司依约完成了防水施工,交付国**司验收,工程款1179388.02元。国**司支付了35万元后,余款未付。****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国**司支付工程款829388.02元及利息102014元等。

一审法院向国都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国都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无法解决时可向鄂尔多斯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此约定,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数额,本案的管辖权应该属于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请求将该案移送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无法解决时可向鄂尔**法院起诉”,鄂尔**法院为中级法院,故该管辖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森桦防水公司向国**司住所地法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国都建**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上诉人诉称

国都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无法解决时可向鄂尔多斯人民法院起诉。”此约定并非指由鄂尔**民法院管辖,而应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由准格**法院管辖。据此,国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准格**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森**公司对于国都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森**公司依据其与国都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国都公司支付工程款829388.02元及利息102014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本案中,森**公司与国**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无法解决时可向鄂尔多斯人民法院起诉。”鉴于鄂尔多斯市设有多家法院,故该条款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国**司主张该约定并非指由鄂尔**民法院管辖,而应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由准格**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提起的诉讼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国**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据此,国**司关于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准格**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国都建**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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