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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国都**限公司、钱常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国**限公司、钱常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钱常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从东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租赁期限、租金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给被告建筑器材。被告收到租赁物后全部用于国都**限公司承揽的北京市海淀区8406项目工地。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发生争议,钱常树被迫停工退出该项目工地,致原告与钱常树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终止合同,现场拆除租赁物。至2014年12月31日,产生租赁费93114元,已给付32756元,尚欠60358元。另原告拆除租赁物产生人工费、运费计10000元。因被告国都**限公司施工中令被告钱常树退出施工现场,导致原告与钱常树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全面履行,被告国都**限公司应对给付原告租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0358元、人工费、运费10000元,退还钢管10436.5米,如不能退还租赁物按市场价格赔偿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钱常树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2、提货单2张,证明被告钱常*从原告处提货情况;

3、国都**限公司的退货证明及出门证,证明国都**限公司仍在使用原告的钢管10436.5米;

4、关于8406二标段工程告知函,证明国都**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与钱常树靠挂的安徽省**责任公司解除工程施工合同,钱常树提取的租赁物自2014年1月27日至今国都**限公司仍在使用;

5、王**、兰**、王**、王**、李**五人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上述人员收到原告给付的人工费、运费3000元;

6、8406二标段工程勤务汽车队关于外墙脚手架拆除垫付人工费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垫付拆除费7000元;

7、租赁费明细表一份,证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产生租赁费60358.57元;

8、提退货平衡表,证明被告未退还钢管10436.5米;

9、王**、兰**、王**出庭作证,证明收到原告给付的人工费计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常树辩称,虽租赁了原告的建筑器材,但只欠原告的租赁费9000元。

被告国**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我方与钱常树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本案的租赁并不知情。我方曾经与钱常树所属的安徽省**责任公司之间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解除合同,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且我方多支付给其劳务费15万元。原告诉请与我方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国**限公司、钱常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钱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国**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3中的出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认为不知情,不予认可。

依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被告钱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国**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3中的出门证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其它证据称不知情,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书面证言,该证言中的王**、李**未出庭质证,故本院对王**、李**的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国都**限公司将北京海淀区8406二标段工程发包给靠挂在安徽省**责任公司名下的钱常*。2013年7月2日,王**(甲方)与钱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建筑器材,合同履行地为北京海淀区8406二标段工程项目,并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式及给付期限等,同时约定,乙方逾期拖欠租金,每日应交租金总额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钱常*从原告处租用6米的钢管1182根、4米的钢管1110根、2米钢管1941根,总计15414米,各种扣件4200套。2014年1月27日,国都**限公司向安徽省**责任公司发告知函,其内容为,由于钱常*靠挂的安徽省**责任公司违反合同规定,终止双方的分包合同。为此,钱常*撤场,钱常*租赁王**的租赁物尚在该工程的使用中。2014年12月8日,国都**限公司退给王**钢管4977.5米、各种扣件4200套,王**开支拆除租赁物的人工费8600元,另有10436.5米钢管仍在国都**限公司处,未退还给王**。

另查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国都**限公司使用原告的租赁物产生租赁费60358元,未予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钱常*租用原告的租赁物用在了国都**限公司承建的北京海淀区8406二标段工程上,其后,国都**限公司因与钱常*终止分包合同,致使钱常*于2014年1月27日撤出该施工场地,而原告的租赁物仍留在该工地,由国都**限公司继续使用。原告与国都**限公司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钱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60358元,应由被告国都**限公司给付,其未退还的租赁物也应由其退还。被告钱常*虽认可欠原告租赁费9000元,但其是在2014年1月27日钱常*撤场之前产生的,原告并未主张该项权利,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国都**限公司虽辩称该租赁合同与其无关,但庭审中被告对其是否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未予否定,其称不清楚、庭后核实,未向本院提供核实后的情况及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国都**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主张解除与被告钱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钱常树2013年7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租赁费60358元,并退还钢管10436.5米,如不能退还,按市场价格赔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809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国都**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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