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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侮辱罪、诽谤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柴*指控原审被告人宁*犯侮辱罪、诽谤罪并诉宁*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5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柴*,听取了原审被告人宁*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柴*指控原审被告人宁×犯侮辱罪、诽谤罪的证据不足。据此,裁定:驳回自诉人柴*对被告人宁×的起诉。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柴*所提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承办人曾建议其撤诉,故一审承办人违反审判纪律,提前向其透露审判结果,其申请一审法官回避,在此期间一审法官作出的裁定违法,且口头宣布驳回其回避申请,没有给予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原审被告人宁×捏造事实对其进行诽谤,情节严重;还公然发表侮辱其的言论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且多次实施侮辱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原审被告人宁×的行为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应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柴*诉原审被告人宁×构成侮辱罪、诽谤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柴*所提一审法院承办人曾建议其撤诉,故一审承办人违反审判纪律,提前向其透露审判结果,其申请一审法官回避,但一审法官在此期间作出裁定违法,且口头宣布驳回其回避申请,没有给予其申请复议的权利的上诉理由,经查: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故一审法院承办法官说服上诉人撤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据此申请一审承办法官回避,该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故柴*的此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柴*所提宁×捏造事实对其进行诽谤,情节严重;宁×公然发表侮辱其的言论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且多次实施侮辱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原审被告人宁×的行为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应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宁×捏造事实对其进行诽谤和侮辱,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一审法院的裁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柴*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柴*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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