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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巩**、程**、巩**、巩**、巩信信、巩**(以下简称申**等七人),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徐*生命权纠纷一案,申**等七人于2015年8月7日向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徐*连带赔偿其埋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暂定650000元。该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申**等七人、李**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及上诉人申**等七人委托代理人巩从喜、李**,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6日,徐*与李**签订1份建房合同书,将其准备建设的位于宁陵县城郊乡洼尔庄的房屋承包给李**建设,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建房合同书甲方:徐**乙方宁**关村委建筑队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宁陵县城郊乡洼尔庄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现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包施工费按每平方米360元计算(全活即包含一切人工费用,竣工后按实际平方结算)。……4、在施工期间,一切意外事故及工伤事故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任何纠缠,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后李**带领工人进驻工地施工。因徐*建设的新房需要欧式配件,徐*的妻子赵**与巩从远协商,其从巩从远处购买欧式配件,由巩从远附带进行安装等与欧式配件有关的事宜。李**带领工人进驻工地后为建设需要架设一龙门架,房屋建设至主体竣工时,龙门架的下面用三角铁焊接的架子固定在地面上,用6根钢管(共三层楼房,每层楼房两根)穿进新房的后墙内,在房内用铁扣将钢管固定,另有四根铁丝绠将龙门架固定在四周。经巩从远与李**协商,李**同意让巩从远在安装欧式配件时使用该龙门架,并且在本事故发生前,巩从远已经实际使用了李**的龙门架安装欧式配件。2015年7月30日,巩从远带领工人张*、苗书建为徐*家的房屋安装欧式配件中的沿线条,当时龙门架只剩下一楼的2根钢管固定在房屋的后墙内,巩从远的工人张*、苗书建到涉案建筑工地后,在李**的工人从龙门架上下来后,将模板沿线条、电锤、膨胀丝放到了龙门架的托板上,张*、苗书建也上了龙门架的托板,由苗书建按着龙门架的遥控器托板上升,当托板升至二楼安装沿线条的位置后,龙门架倒塌,将在地面的巩从远砸伤,巩从远被120急救车立即送往宁**民医院抢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抢救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148.57元。2015年8月1日,李**预支给申**丧葬费20000元,并约定将该款折抵以后的赔偿费用。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打不成协议,诉至法院。

另查明:巩从远出生于1968年11月4日,巩从远共兄妹四人,其父巩克臣出生于1939年7月6日,其母程启秀出生于1940年4月18日出生。2011年,因宁陵县产业聚集区建设用地需要,巩从远成为失地农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受害人巩从远因龙门架倒塌被砸身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李**作为龙门架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其应在龙门架的使用过程中尽到管理义务,因其在明知固定龙门架的设施已大部分拆除的情况下,仍由其带领的工人使用,也未告知安装欧式配件的巩从远龙门架的固定设施已经部分拆除,其放任该龙门架在危险状态下放置和使用,对龙门架的倒塌具有过错,负有责任,对申**等七人要求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辩称其无过错且已予以补偿,应当驳回申**等七人诉讼请求的答辩观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过错,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巩从远到建筑工地后,其在使用龙门架前应当对龙门架的安全设施及性能进行观察,在观察后若发现具有危险性,其应当在排除危险后再使用该龙门架,而受害人巩从远在固定龙门架的四根绠绳及二、三楼的钢管已经拆除的情况下,仍放任危险存在,让工人使用该龙门架,且在龙门架的托板上放置重物,对龙门架的倒塌也具有过错,也应负相应的责任,故应当减轻李**的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应由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的徐*与受害人巩从远及李**均为承揽合同关系,其也不是该龙门架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其对受害人巩从远的死亡没有过错,故对申**等七人要求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申**等七人要求李**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巩从远居住在宁陵县产业聚集区,2011年其原有土地因建设需要被政府征收,成为失地农民,其主要经济收入不再来源于土地,其生活已经融入到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赔偿款项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参照河南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申**等七人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148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0.5年)、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9315.3元(15726.12元/年×10年÷4人),共计549694.3元。因受害人巩从远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李**的赔偿责任,由李**承担50%,即274847.15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李**应赔偿申**等七人损失共计299847.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李**赔偿申**、巩**、程**、巩**、巩**、巩信信、巩**各项损失共计299847.15元(已经支付2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申**、巩**、程**、巩**、巩**、巩信信、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申**、巩**、程**、巩**、巩**、巩信信、巩**连带承担5500元,由李**承担4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申**等七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赔偿数额偏低,显失公平。2015年9月30日7点左右,李**打电话让巩从远给徐*正在建造的新房安装欧式构件,经巩从远与李**协商,李**同意让巩从远在安装欧式配件时使用其龙门架,巩从远带领工人张*、苗书建到涉案建筑工地后,李**的工人从正在使用的龙门架上下来,由工人张*、苗书建带着模板沿线条、电锤、膨胀丝放到龙门架托板上,由苗书建按遥控器上升托板,当托板升至二楼,安装沿线条位置时,龙门架倒塌,将在地面的巩从远砸伤致死。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李**明知其龙门架设施已部分拆除,仍由工人进行使用,并在未告知情况下,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龙门架交给巩从远使用,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或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对巩从远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原审却认定巩从远在使用龙门架前没有排除危险,应对事故发生承担50%的过错责任,该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真相,巩从远作为普通人,不懂得龙门架的安装结构和固定方式,且龙门架正在李**工人使用过程中,巩从远根本无法判断该龙门架部分固定结构设施缺失不完善,何谈其放任危险存在。巩从远作为思维正常的人,难道说他放任危险存在,自己还站在龙门架下等待龙门架倒塌,拿自己生命开玩笑吗。显然,原审判决违背常理,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申**等七人529694元。

上诉人李**对上诉人申**等七人上诉请求答辩称:一、申**等七人上诉人称原审数额偏低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申**等七人上诉称李**应承担全部责任,李**认为原审判决李**承担50%责任过高,应当判决主次责任,李**根本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原审案由定性不当。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徐*的妻子和巩从远协商约定了徐*购买巩从远的配件并由巩从远附带安装配件等事宜,徐*和巩从远之间已形成了一种雇佣关系,徐*是雇主,巩从远是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巩从远意外身亡,明显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李**和巩从远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李**作为龙门架的所有人,仅仅提供给自己工人使用,没有责任和义务为巩从远提供施工设施,他只需要在设施使用过程中管理好自己的工人即可,把其管理义务无限延伸令李**承担赔偿责任极不公平。2、现场多位工人均可证明,由于工程主体已经完工,李**工人拆除龙门架是很正常的事情,工人极力劝阻巩从远使用龙门架,是巩从远不听导致事故发生,对此原审没有查清。3、李**服务对象是徐*,是为徐*建房,收取的是徐*给付的工程款。巩从远也是为徐*安装配件,收取的是徐*给付的配件款及安装费用。两人均是受雇于徐*,和徐*之间存在着两个平行的不交叉的法律关系。巩从远服务对象是徐*,不是李**,那么在其服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让李**承担责任显然不公平。4、李**并不在事故现场,根本无法亲自告知巩从远龙门架固定设施已经部分拆除,对此事实原审未予查清。5、原审没有查清巩从远两位工人所处地位,也没查清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原审既然认定龙门架固定设施部分拆除,那么如果不是李**工人告诉巩从远,巩从远不可能知道,充分说明李**及其工人尽到了告知义务。三、原审判决不当。1、徐*是雇主,是受益人,对其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明知自己房屋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施工设备已在拆除,有义务告知巩从远注意事项或者为巩从远提供施工条件,而其没有告知或提供,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错误。2、巩从远从事配件的出售、安装,应该具备安装条件,拥有安装设备和设施,在没有条件情况下,不听劝阻,一意孤行,应承担主要责任。3、李**没有过错,出于道义已经作了补偿,原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申**等七人对李**上诉请求答辩称:李**上诉理由和客观事实不符,从其上诉状内容显示其明知龙门架固定设施已经部分拆除,仍让其工人继续使用,并交付巩从远继续使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判决其承担申**等七人全部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伟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案由的定性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责任主体的认定和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李**提交证据如下:1、打印的照片1张。证明目的是:巩从远在县城里墙上打的有小广告,上面有他的手机号,巩从远并非和李**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徐*和巩从远洽谈的价格和施工范围。2、其委托代理人对李**的调查笔录1份并申请李**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李**工人对巩从远进行了劝阻。上诉人申秀勤等七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该证人与李**存在隶属关系,证言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是依据特殊侵权的法律规定确定的责任主体,李**该证据不能否定其特殊侵权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原审卷宗宁陵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赵**、李**等多人询问笔录内容均未显示有李**或其工人对巩从远进行劝阻的内容。鉴于李**系李**工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属于孤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原审案由定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本案无可争议的事实是巩从远生命权受到了侵害,原审法院在该案由下对责任人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进行条分理析,定性并无不当。二、责任主体和比例问题。原审卷宗宁陵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显示,涉案龙门架所有人是李**,其龙门架正在使用”,因为二楼三楼已经外粉好了,二楼三楼的钢管拆了,四周的铁丝绠也拆了,就剩下一楼固定的两根钢管”,第一次他(巩从远)给我商量过用我的架子安装东西,另外用我的龙门架运送材料,我同意他们使用,我给他说过不让他们装太多喽,往后他使用没有给我说过,今天他们用我都不知道”。从上述内容分析,巩从远使用龙门架不止一次,李**均未拒绝使用。因此,无论事发时使用行为李**是否知晓,作为同一工地的施工人,均应当知道他方施工的连续性、存在性或可能性,其在明知龙门架固定设施部分拆除情况下,却未对龙门架采取有效的管护措施,原审法院认定其负有责任,并无不当。巩从远使用龙门架虽经得到过李**同意,但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是来源于瑕疵物件本身的主动侵害,而是发生在其使用物件的过程之中,其自身负有当然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审法院酌定的责任比例,符合具体案情,考虑到了权责一体,符合日常价值判断和公平原则,并无不当。本案是龙门架倒塌致人损害事故,并非多方侵权所致,原审法院未认定徐*为责任主体,并无不当。本案现亦无证据证明巩从远工人操作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申**、巩**、程**、巩**、巩**、巩信信、巩**负担5500元,上诉人李**负担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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