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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郑**与被告(反诉原告)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钱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与被告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诉称,2014年4月13日,我与魏**通过北京**产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划转补充协议》等,主要内容是魏**将海淀区八里庄路742号房屋出售给我,总成交价为21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6万元,2014年4月16日前支付首付款50万元,房屋过户当日前支付24万元,剩余130万元存入监管账户,过户后划付给魏**;魏**应于2014年5月15日前向我交房,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我有权退房,魏**支付我房屋成交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魏**定金6万元,2014年4月16日支付首付款50万元,并向中介支付了居间服务费4万元。后魏**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约定向我交付房屋,拒不配合我以及中介办理房源核验和网签手续,最终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顺利进行。现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自行划转补充协议;2、魏**双倍返还我定金12万元,并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以已付定金6万元为基数给付原告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魏**返还我已给付的首付款50万元,并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给付原告按同期人**行利率计算的利息;4、魏**支付我居间服务费4万元;5、魏**支付我违约金10万元;6、魏**支付保全费损失5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魏**承担。

魏**(反诉原告)辩称,1、郑**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存在错误,我并没有不配合郑**以及居间方办理房源核验和网签手续。2、郑**存在违约,其不按合同规定履行给付首付款余额的义务,在合同的规定日内,不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3、我积极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我在2014年4月16日晚收到郑**的第一笔首付款后,立即于4月17日到工商银行办理提前还款及解除抵押申请。在2014年5月14日到房产局办理完解抵押手续后,立刻短信通知中介,请中介通知郑**一起办理过户手续。现我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要求郑**支付房屋剩余款项154万元、罚金6万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郑**承担。

被告辩称

郑**(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魏**的反诉请求。魏**在反诉书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陈述由于签订合同比较仓促,所以认为解押手续晚于约定时间,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办理解押的时间,中介公司对此也可以作证。按魏**承诺的办理解押的时间,双方是完全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办理购房流程的,但因魏**晚解抵押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根据我方的证据证明,在办理过户之前要办理房源合验及签字,这个流程魏**是知晓的,而中介公司也多次告知过她。魏**在反诉书中称办完手续后,立即催我方办理过户,我方没有回音,这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魏**办理解押手续后,我方催促中介公司,而中介公司多次催促魏**提供房屋产权证及本人身份证作房源核验,为房屋过户作准备。而魏**未按建委及中介公司的提示履行房源核验。魏**在反诉书中提到我方要求解除合同,这属于我方的权利,因魏**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合同无法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魏**(出卖人)与郑**(买受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以及《自行划转补充协议》。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于海淀区八里庄路742号(以下简称742号房屋),建筑面积51.99平方米,成交价格为210万元;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9日,出卖人应于2014年4月30日申请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定金支付方式为现金;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15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房屋成交价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14年5月15日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买受人未能在2014年5月1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付给利息。《自行划转补充协议》约定如下: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所需支付款项包括定金人民币6万元,乙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于2014年4月13日直接支付甲方;首付款(不含定金)人民币74万元乙方于2014年4月16日前打入甲方提供账户人民币50万元,剩余24万元乙方于过户当日前打入甲方账户;尾款13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全款支付,于办理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时存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监管账户。同日,魏**、郑**以及北京中**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郑**(乙方)购买魏**(甲方)的742号房屋,房屋抵押状态为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贷款余额约35万元,乙方将首期房款交付甲方,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甲方自行还清;甲方应于2014年5月15日向乙方交房;乙方和甲方协商,如甲方在2014年5月15日前收齐全款,甲方同意先交房。合同签订当天,郑**向魏**支付购房定金6万元,后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魏**房款50万元。

庭审中,郑**主张因购买涉诉房屋向北京中**有限公司交纳中介服务费4万元,并提交了佣金确认书,但魏**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有收据和发票凭证,但郑**未向法庭提供。郑**向法庭提供《网上签约确认书》,主张魏**知晓过户前办理网上签约手续。该确认书载明“经北京中**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出卖人与买受人已签订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742室房屋买卖合同。现双方委托北京中**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交易房产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手续。出卖人魏**;买受人郑**”,落款处有魏**的签名。魏**对该确认书不予认可。

郑**向法庭提供存量房屋交易流程图,主张魏**需配合办理房源核验,但魏**对此不予认可。郑**向法庭提供原北京**限公司员工刘*与魏**的短信记录,其中内容有:刘*:“好的,那你把房本和身份证原件拿到我公司,做房源核验。”“魏*你好:你说手续都办完了,是银行解押办完了吧,下面手续需要你拿房本原件和身份证原件到我公司做房源核验,核验时间为3-5个工作日,房源核验通过出网签,出完网签,在去银行做资金监管,让客户把钱存到建委账号上,次日过户,如房源核验做不了无法过户,请魏*即时配合,以免耽误过户时间”。魏**:“如不耽误时间,需这两天买方和我一起去办,更快,如买方不同意,请给书面答复”。刘*:“过户日期为5月15,现已超过,我已转述你办理解压手续为14日办完,至今未到我公司做房源核验,请魏*仔细看下合同,并积极配合我公司办理过户一切手续,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魏**:“按合同办”。刘*:“附过户流程,房主需要拿房本原件和身份证原件来中原做房源核验-核验通过-双方做资金监管由客户将钱存入资金监管-去建委交税过户,如有疑问可随时咨询”魏**“我在外地呢,按合同办吧”。魏**对以上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郑**申请证人刘*出庭。刘*向法庭陈述购房流程是将房屋解抵押后,卖方拿房产证和身份证到中介店面作房源核验,然后网签、资金监管、过户,并主张其曾与郑**、魏**签订合同时告知房源核验一事,之后多次电话、短信告知魏**让其拿房产证及身份证到店里做房源核验,但魏**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就房源核验一事,经法庭询问,魏**称其认为建委的产权交易大厅可办理房源核验手续,询问建委工作人员即可办理。但就其主张,魏**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刘*认可曾收到魏**于5月14日短信通知其办理完解抵押手续,并将该事转告郑**。

魏**向法庭提供申请提前还贷审批表、银行提前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主张其于4月17日就已申请提前还贷,5月6日还清贷款,于5月14日完成房屋的解抵押手续,并认可曾口头承诺4月30日完成解抵押手续,但因银行原因未能在该日期完成。审批表载明“客户姓名魏**,特别约定2014.5.6还款”,加盖有中国工商银**庄支行公章。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借款人魏**,身份证号×××,您因个人购房在我行申请了贷款,目前,您在我行的借款合同编号为A商**方庄支行2012年×号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已于2014年5月6日全部清偿”。郑**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不清楚具体的还款时间,并称魏**应于4月30日前办理完解抵押。魏**向法庭提供机票两张,主张其接到银行通知可以解抵押后立即回京,其在积极履行合同。郑**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魏**向法庭提供医院收据主张因与郑**出售房屋一事精神上受到极大困扰。郑**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诉讼中,郑**主张魏**违约晚于4月30日办完解抵押手续,且拒绝配合做房源核验,没有在5月15日按期交付房屋并过户,因此要求魏**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赔偿其在另案诉讼中因申请法院对诉争房屋进行财产保全而向法院交纳的保全费5000元。魏**主张郑**违约,未于5月15日到建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未于过户日即2014年5月15日前将剩余首付款24万元汇入其账户,要求对方支付罚金6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划转补充协议》、短信记录、银行明细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与魏**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自行划转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郑**已经就诉争房屋提出解除买卖合同,表示不愿继续购买该房屋,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双方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本院对郑**解除买卖合同这一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魏**应向郑**如数返还已付定金6万元及购房款50万元,对郑**主张的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无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郑**与魏**均主张对方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房源核验的具体时间及办理方法,本院认为因房源核验手续未办理,进而双方无法继续办理房屋买卖网签、过户等,即使诉争房屋已经办理完毕解抵押手续亦不能继续进行,故就房源核验一事双方对此属约定不明。同时,郑**亦未按买卖合同约定于5月15日前向魏**交齐首付房款。因此,郑**要求魏**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0万元以及返还双倍定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均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以上诉求均不予支持。魏**主张在建委交易大厅可办理房源核验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魏**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魏**主张郑**未于约定时间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支付罚金6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郑**要求魏**赔偿其向中介公司支付的居间费4万元、支付交纳法院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主张,均无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郑**与魏**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自行划转补充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郑**购房定金六万元以及购房款五十万元,共计五十六万元。

三、驳回郑**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魏**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零九元,由魏**负担四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郑**负担一千六百零九元(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元,由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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