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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中关村街道办事处等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中关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关村街道办)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海**城管执法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田*,被告中关村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周*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1993年经中**道办城市管理科批准在海淀区保福寺20区居委会西侧建有平房一间,用于经营中**运公司。2014年11月18日上午8点半左右,在没有发处罚决定书和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就将原告房屋强行野蛮拆除。10:30左右,原告来到中**道办找主任,但不在。后负责信访的同志接待了原告,说让原告于11月19日上午9:30到306会议室面谈。11月19日上午9:30,在会上原告让被告提供拆原告房屋的决定,张主任说不能提供,并说拆除这个房屋是经多次研究决定的。原告问在这之前为什么不找原告谈话,张主任说找了,但没有提供证据,并说原告房屋是违法建设。原告认为,被告的程序不合法,被告说有内部文件,有区长讲话,并听取了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11月28日下午,原告到中**道办城管科了解拆除原告房屋的情况,工作人员说是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告知函认定原告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后原告到海淀区规划局执法大队了解情况,他们说出具的证明并没有说原告建房违法,只是说没有办许可证。最后原告又来到城管部门,副队长接待原告,并问原告有什么要求,原告说了要求后,他说让原告走法律程序,他们是根据上级要求作的。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法律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在海淀区保福寺20区居委会西侧建有的合法房屋依法恢复;给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对该房屋内造成的经济损失22000元进行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刘**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中关村街道批示的建房证明,证明建房合法,有街道办事处的批准;2、海淀区私人建筑施工许可证,证明施工合法;3、关于中关村南路保福寺平房区违法建设整治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向中**道办提供了建房批示和施工许可证;4、规(海)执函【2014】276号《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保福寺科煦居委会西侧19米处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以下简称《276号函》),证明2014年10月15日,规划部门并没有说明原告建筑的房屋违法,只是说没有依法办理许可证,并不是拆除原告房屋的依据;5、拆除原告房屋的照片,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屋;6、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7、登记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获取《276号函》的过程;8、关于信访件的回复,证明这是被告在原告立案后才作出的回复;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1、组织机构代码证;12、税务登记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13、中**道办和海**城管执法监察局中关村分队野蛮执法给我们公司造成的损失,证明因被告拆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海**城管执法监察局辩称,一、被告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具备相应的执法权限。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十二)项、《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关于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扩大区域的通知》,被告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权限。二、本案中被拆除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经查,北京市**熙居委会西侧19米处房屋始建于1993年6月,土木结构,建筑面积18平方米,现结构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8平方米。2014年11月13日,北京**员会出具的规划认定函,认定该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处房屋自始至终均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设。三、中关**组织被告下属的中关村执法**察队联合执法将上述房屋予以拆除。2014年为海淀区创建全国文明城区年,为进一步改善市容环境卫生,我区对违法建设行为加大打击力度。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下属的中关村执法**察队到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现场拍照取证。2014年11月13日,经过认定该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后。2014年11月18日,由中关**组织被告下属的中关村执法**察队联合执法将位于北京市**熙居委会西侧19米处房屋予以拆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中关村执法监察队对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2、平面位置图,证明被拆除房屋的位置及面积;3、现场照片,证明对房屋现场进行了拍照;4、关于刘**房屋有关手续的查档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该处所建房屋未依法取得相关审批许可手续;5、关于刘**违建情况说明,证明该房屋的基本情况;6、中**道办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拆除房屋的翻建情况;7、《276号函》,证明被拆除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现场照片,证明该房屋拆除前的现场情况;9、现场照片,证明该房屋拆除中的现场情况;10、现场照片,该房屋拆除后的现场情况。同时,被告提交京政办函110号《关于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扩大区域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中关村街道办辩称,一、本案中被拆除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014年11月13日,北京**员会出具的规划认定函,认定该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处房屋自始至终均未取得规划部门审发的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设,违法建筑的建设费用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二、海**城管执法监察局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具有相应的执法权限,是在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三、被告是配合实施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等予以处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遏制和查处违法建设长效管理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控制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及时制止责任区内违法建设,要成立控违拆违工作领导小组,并配合规划或者城管部门做好责任区内违法建设查处和组织拆除工作。被告不是作出拆迁违法建筑的权利主体和实施拆除的主体,只是配合,且被告协助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完成执法没有超过被告的职权范围,也不存在重大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中关**道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照片,证明2014年11月,拆除的房屋为砖混结构,并不是原告所说1993年所建的土木结构的房屋,砖混结构的房屋属于违建,不应得到法律上的赔偿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予以认可;证据6-1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中关**道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3、4予以认可;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刘**对被告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提交的证据1、4-7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2、3、8-10予以认可;均系作出强拆行为后补充制作,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中关村街道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建设履行了合法的审批手续,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证据6至证据12,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证据13,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海**城管执法监察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海**城管执法监察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均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关村街道办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1993年6月,刘**在海淀**熙居委会西侧19米处建设平房一间,建筑面积18平方米。2014年10月28日,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拍照。2014年11月13日,北京**员会出具了《276号函》,认定北京市海淀**煦居委会西侧19米处所建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1月18日,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和中**道办对刘**在海淀**煦居委会西侧19米处所建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刘**认为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和中**道办的上述强制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违法,遂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海**城管执法监察局、中关村街道办于2014年11月18日对原告刘**在北京市海淀区保福寺科煦居委会西侧19米处所建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本案中,虽然本院已判决确认被告海**城管执法监察局、中关村街道办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刘**所建涉案房屋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设,并不具有合法性。故,刘**基于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所主张的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经济损失等赔偿请求事项,不具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法定前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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