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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久商行与北京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商裕久商行(以下简称商裕久商行)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裕久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程**,被告御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商*久商行诉称:2012年1月10日,御**公司与商*久商行签订了《酒水供应合同》,约定商*久商行向御**公司供应多种国产、进口酒及饮料、奶制品,每月25日至27日,双方结清上月货款;御**公司在合同期内销售额不低于100万元,若未完成此销售额则按比例退还商*久商行进店费。签订合同后,商*久商行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商*久商行支付货款,至今已拖欠货款66914.8元,且未退还商*久商行进店支持费96091.2元。现商*久商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酒水供应合同》,御**公司返还进店支持费96091.2元,御**公司支付货款66914.8元,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酒水供应合同》并未经过结算,商裕久商行亦无法提供明确的剩余货款金额,故御锦**公司无法支付剩余货款;御锦**公司认可收到了进店费,但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尚未满足,御锦**公司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商裕久商行签订《酒水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专场提供国产白酒、啤酒、国产红酒、黄酒、饮料、奶制品等商品;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送货,并约定交货地点,货到时甲方必须当场验收,并在乙方打印的供货凭证上,由甲方签字、或加盖公章、或加盖验收专用章,作为签收依据;按月结账,按账期结算,送货单及入库票作为库存盘点依据,按每月的实际销售酒水量结账;每月20日为公司统计部门统计上月的酒水销量时间,审核无误后,甲方于每月25日前通知乙方结算事宜,销售明细单中所列项目须完整清晰;结算方式按甲方和乙方签订的结算方式结算,账期1个月,每月20日至21日为对账日,双方对账;25日至27日为结账日,结上一期的货款,如甲方逾期一个月不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承诺乙方在合同期内结货款金额不低于100万元整,乙方付给甲方进店支持费10万元整;如合同期内未完成承诺金额则合同顺延直到完成为止或按已结算货款比例退还给乙方进店费,如合同期内乙方结算货款达到100万元整的金额后,甲乙双方再协商或再以同一方式继续合同;五粮液、茅台酒、软饮系列不在100万元整保量金额内,进店支持金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本合同自2012年1月10日起生效。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并未约定合同期限。

2012年3月20日,商裕久商行支付给北京汉唐**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汉唐盛世朝阳分公司)10万元。2012年3月14日,汉唐盛世朝阳分公司向商裕久商行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商裕久商行交来促销费10万元。诉讼中,御**公司认可收到上述10万元作为进店支持费,并称汉唐盛世朝阳分公司系代御**公司收取上述10万元款项。

诉讼中,商裕久商行提交总金额为196036.8元的销售出货单,总金额为89426元的退货单,以证明商裕久商行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向御锦厨**司供应了总计196036.8元的产品,并发生89426元的退货,供货金额中有54172.8元属于不保量酒水金额,退货金额中有19760元属于不保量酒水金额。御锦厨**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其确曾收到御锦厨**司供应的产品。御锦厨**司并未明确陈述商裕久商行的供货金额及欠款金额,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送货单据。

汉唐盛世朝阳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2月2日向商裕久商行支付货款39088元。诉讼中,商裕久商行认可上述款项系支付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货款;御**公司称上述款项均为汉唐盛世朝阳分公司代其支付的货款。

诉讼中,商裕久商行主张汉唐盛世朝阳分公司收取了其支付的10万元进店支持费,并曾给付商裕久商行货款且出具了发票,应视为参加本案争议合同,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与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此申请追加汉唐盛世朝阳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对商裕久商行的此项申请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裕久商行与御**公司之间签订的《酒水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御**公司虽否认商裕久商行提交之送货单、退货单的真实性,但其认可曾收到商裕久商行供应之产品。经本院释明,御**公司未能就收到产品的种类、数量明确加以陈述,亦未能提交相关的送货单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商裕久商行主张的供货数量、金额予以确认。商裕久商行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御**公司应承担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御**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商**公司有权依约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御**公司给付欠付的货款。故本院对商**公司要求解除《酒水供应合同》并要求御**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御**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未能依约完成100万元的保量金额,在合同解除后,御**公司应按比例返还商裕久商行进店支持费。故对商裕久商行要求御**公司按比例返还进店支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商裕久商行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酒水供应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商裕久商行货款六万六千九百一十四元八角;

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商裕久商行进店支持费九万六千零九十一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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