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皇**有限公司与北京古**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担任审判长,法官郭*、卓**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金**司与古**司签订《储备豆油承包轮换协议》,约定:金**司承包储备豆油轮换业务,数量18159吨,销售价暂定7200元/吨,豆油出库必须在2010年9月底前完成,古**司保证按计划数量足额出库,付款方式按批款批货、先款后货、批次批结原则。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数量变更为11965吨。上述协议签订后,金**司向古**司支付货款及保证金共计689342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暂定价7200元/吨计算,古**司应出库9574.19吨,但古**司只向金**司累计出库8649.76吨,金**司入库豆油为753.74吨,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格即出库豆油7200元/吨、入库豆油7250元/吨核算,出库豆油货款为62278272元(8649.76吨×7200元/吨)、入库豆油货款为5464615元(753.74吨×7250元/吨),因此,古**司应向金**司返还货款及保证金12120543元(已付款68934200元-出库货款62278272元+入库货款5464615元)。金**司曾多次向古**司索要欠款,并于2011年9月6日向古**司发出《律师函》,但古**司否认欠款。故金**司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古**司返还金**司货款及保证金12120543元;2.古**司赔偿金**司利息损失2010511.4元。

古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暨反诉称:

双方签订的《储备豆油承包轮换协议》并非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而是完成中央储备粮油轮换的承包协议。本案中的豆油轮换业务是一个由轮出、轮入组成的完整过程,而非两次各自独立的买卖行为,双方交易的最终目的是完成中央储备豆油轮换任务,只有以符合国家储备标准的新豆油替换了库存豆油,轮换工作方完成。为保证国家利益,在豆油出库前金**司作为承包人不但要支付保证金,而且必须按暂定价付清货款后,方可出库。豆油入库时却恰好相反,只有将用于替换的新豆油先运到承储库点,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结算货款,即豆油出库须“先款后货”,入库则是“先货后款”。

在补库完成后双方结算货款,出库豆油的最终销售价格以金**司补库豆油的价格为基数减50元/吨,如果最终销售价格高于双方约定的出库暂定价7200元/吨,则金**司需补足出库豆油货款。因此,虽然金**司可以取得补库豆油的货款,但实际上在豆油轮换业务中金**司仅获得50元/吨的报酬,金**司以7250元/吨计算古船公司向其支付补库豆油货款是错误的。

金**司向古船公司给付的款项68934200元中包括保证金11334200元和货款5760万元,依据金**司支付的货款,古船公司已经完成出库义务。但金**司未按照出库数量完成补库任务。金**司从中央**滨直属库(以下简称哈尔滨直属库)轮出库存豆油共计8763.3吨(含油泥113.54吨),但金**司仅完成了753.74吨补库任务,且采取以货易货方式。古船公司被迫自行对外订货完成补库,古船公司以远超过7250元/吨的价格对外订货,代替金**司向哈尔滨直属库补库8013.98吨,为此承担采购成本77030161.8元,由此产生采购成本差价损失18928806.8元(77030161.8元-7250元/吨×8013.98吨)和采购成本资金的利息损失3130673.94元。

因金**司未按照出库数量完成补库任务,古船公司有权依约将其交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金**司无权主张返还保证金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另外,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古船公司何时给付补库货款,故金**司无权要求支付补库货款的逾期利息。因此,古船公司不同意金**司的诉讼请求。

依据双方签订的《储备豆油承包轮换协议》,金**司应支付的部分保证金由古船公司垫付,由此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31%标准向古船公司支付。具体如下:双方约定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利息为36.73万元;自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5日,古船公司垫付保证金16600052元,利息36728.65元;2010年8月16日金**司支付保证金6854200元,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31日古船公司垫付保证金9746320元,利息23001.32元;2010年9月1日金**司支付保证金36万元,古船公司垫付保证金9386320元,利息1384.48元;2010年9月2日金**司支付保证金36万元,古船公司垫付保证金9026320元,利息1331.38元;2010年9月3日金**司支付保证金36万元,自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1月23日古船公司垫付保证金8666320元,利息181516.07元。因此,金**司应向古船公司支付垫付保证金的利息合计611261.9元

综上,古船公司反诉要求:1.金**司赔偿古船公司采购成本差价损失18928806.8元;2.金**司赔偿古船公司因采购成本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3130673.94元;3.金**司赔偿古船公司垫付保证金的利息611261.9元。

金**司在一审中针对古船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古船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首先,金**司于2010年9月3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古船公司未再交付货物,故古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出库任务。其次,古船公司主张的采购成本差价损失与金**司没有关系。金**司于2010年10月22日致函古船公司,要求取消轮换业务。古船公司收到此函后没有提出任何意见,应视为默认,故此后产生的损失与金**司无关。再次,只有金**司提取货物相对应的保证金超出古船公司垫付的保证金,金**司才有义务追加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最后,由于古船公司也从事粮油轮换业务,其业务本身与涉案业务存在交叉,无法分清。综上,古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金**司存在过错造成其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古船公司的反诉请求。

查明:

一、古船公司与中储**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签订的《储备豆油承包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

2010年2月11日,古船公司(甲方)与中**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ZCYZI012100211号《储备豆油承包轮换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就甲方承包乙方项下63385吨储备豆油轮换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销售暂定价7200元/吨,最终价格(含税)为甲方采购补库货源成本及运至承储库点罐内的一切费用(含但不限于采购货款、运费等到乙方指定库点罐内的一切费用)的基础上加50元/吨;出库交货方式为承储库库内交货,入库交货方式为承储库点罐内交货;豆油出库必须在2010年9月底前完成,补库豆油入库时限不超过四个月即必须在同批次库存豆油开始出库当月起四个月内完成补库工作(乙方对数量、质量验收合格后才视甲方补库完成),且必须在2010年11月底前入库完毕;甲方必须于本协议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协议货款的15%(即6845.58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所交保证金作为最后一批货款及费用结算;甲方必须在乙方出具每笔提货单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落实该笔提单数量的补库货源及价格,以保证可在本协议规定的补库时限内完成入库工作,若甲方未按要求锁定补库货源及价格,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将相应未锁定补库货源部分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保证金支付乙方(以7200元/吨基准价测算),且乙方有权对外订货锁定货源;补库货源及成本落实后,甲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甲方保证在实际出库库点罐内交还与计划数量相等的豆油;乙方负责衔接该批货物的出入库工作,乙方保证按计划数量足额出库,乙方按批款批货、先款后货、批次批结的原则,开具相应数量的提货单;待最终销售价格确定,且乙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上述合同附件为《63385吨储备豆油库点明细及补库要求》,载明了省份、监管库、存储库点、出库数量、补库要求等,其中:山西**油库出库数量6554吨、哈尔滨直属库出库数量5542吨、哈尔滨市三棵树粮库出库数量6423吨。

2010年5月25日,古船公司(甲方)与中**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ZCYZI012100211-01号《补充协议》,约定:对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的《储备豆油承包轮换协议》作如下调整:承包数量调整为38946吨,具体库点及补库货源产地要求见本补充协议附件;本协议最终销售价格(含税)为甲方采购补库货源成本及运至承储库点罐内的一切费用(含但不限于采购货款、运费等到乙方指定库点罐内的一切费用)减50元/吨。《补充协议》附件《38946吨储备豆油库点明细及补库要求》中取消了山西**油库等地的轮换数量。

二、金**司与古**司签订的《储备豆油承包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

2010年2月11日,金**司(甲方)与古船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ZCYZI012100213号《储备豆油承包轮换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由甲方承包乙方项下18519吨储备豆油轮换事宜,甲方必须于本协议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协议货款的15%(即2000052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所交保证金作为最后一批货款及费用结算;由于甲方只给乙方打入履约保证金340万元,而实际履约保证金应为20000520元,乙方替甲方垫付履约保证金16600520元,由此产生的利息由甲方负责打入乙方账户,如果于11月底完成轮换工作利息为661100元……7月底完成利息为367300元……4月底完成利息为146900元(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31%,具体利息计算以实际天数为基础);黑龙江、山西**油库总计18519吨由金**司负责。上述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同古船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储备豆油承包轮换协议》内容。上述合同附件同古船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储备豆油承包轮换协议》附件。

2010年6月12日,金**司(甲方)与古船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对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的《储备豆油承包轮换协议》作如下调整:承包数量调整为11965吨,去除原协议中山西晋粮植物油库点,其他轮储库点不变;本协议最终销售价格(含税)为甲方采购补库货源成本及运至承储库点罐内的一切费用(含但不限于采购货款、运费等到乙方指定库点罐内的一切费用)最高减50元/吨。

三、金**司向古船公司付款情况。

依据金**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付款凭证及预付账款明细,金**司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向古船公司支付保证金11334200元、货款5760万元,以上共计68934200元。具体如下:

1.保证金:金**司分别于2月12日支付340万元、8月13日支付6854200元、9月1日支付36万元、9月2日支付36万元、9月3日支付36万元。

2.货款:金**司分别于8月10日支付720万元、8月17日支付1080万元、8月19日支付720万元、8月23日支付720万元、8月26日支付360万元、9月1日支付720万元、9月2日支付720万元、9月3日支付720万元。

四、金**司出库情况。

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金**司先后从哈尔滨直属库监管库点出库豆油共计8763.3吨(含油泥113.54吨)。其中金**司于2010年8月9日出库豆油750吨采取以货易货方式补库753.74吨豆油。

五、金**司补库情况。

2010年8月9日,金**司与古**司、哈尔滨直属库共同签署《补库数量确认书》,确认:中**公司与古**司签订的《储备豆油承包轮换协议》(协议编号ZCYZI012100211),现古**司委托金**司向该协议项下的哈尔滨直属库补库四级豆油,截止2010年8月9日共计753.74吨。

六、金**司向古船公司发出的取消轮换申请。

2010年10月22日,金**司向古船公司发出《关于取消剩余国储轮换协议申请》,载明:“前期与贵公司签订的国储轮换协议(协议编号:ZCYZI012100213)。该协议项下的中央储备粮哈尔滨直属库、哈尔滨市三棵树粮库计划轮储豆油11965吨,现已下提货单8650吨,实际出库8649.76吨,剩余3315.24吨。由于市场行情波动较大,公司前期亏损严重,现已无能力完成剩余的3315.24吨豆油轮换任务,望贵公司给予理解。本着贵我双方长期合作,希望贵公司应允我公司取消剩余国储豆油轮储任务!”

古船公司收到上述申请后未予答复,金**司亦未再继续履行出库、补库义务。

七、古船公司补库情况。

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月24日,古**司先后与九三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黑龙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司)、黑龙江**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方*联合(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公司)签订多份豆油买卖合同,以9250元/吨至10200元/吨不等价格订购豆油用于向哈尔滨直属库监管库点补库。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上述四家公司先后向哈尔滨直属库监管库点供应豆油共计8009.46吨,古**司支付货款共计76984797.8元。具体如下:

1.惠**司补库1998.16吨,货款共计19781267元。古船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2日付款4625000元;于2010年11月11日付款4973607元;于2010年11月19日付款10182660元。

2.明**司补库999.82吨,货款共计9438650.8元。古船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付款8785784.8元;于2010年11月26日付款652866元。

3.吉庆公司补库2998.06吨,货款共计28241764元。古船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28日付款4720000元;于2010年11月29日付款8069000元;于2010年12月7日付款5606000元;于2010年12月11日付款9381764元;于2011年1月6日付款465000元。

4.方**司补库2013.42吨,货款共计19523116元。古船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付款2828160元;于2010年12月13日付款1242241元;于2010年12月14日付款706340元;于2010年12月28日付款50万元;于2010年12月29日付款2278259元;于2011年1月6日付款100万元;于2011年1月13日付款900868元;于2011年7月6日付款1161600元;于2011年7月8日付款380万元;于2011年7月13日付款3627173元;于2011年7月27日付款1478475元。

2011年1月25日,哈尔滨**船公司补库豆油共计8763.26吨(包括金**司补库753.74吨、方**司向中**公司供应的豆油中剩余0.06吨作为古船公司补库)。

八、中储粮公司与古船公司结算情况。

2011年6月2日,古船公司与中**公司就涉案豆油轮换事宜结算完毕。双方结算的出库豆油最终价格为古船公司补库豆油成本减50元/吨,高于双方约定的暂定价7200元/吨。

九、古船公司与金**司结算情况。

古船公司与金**司未进行结算。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按50元/吨支付豆油轮换业务报酬。

十、金**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已锁定补库货源及库容不足问题。

1.金**司与香**司于2010年2月16日签订的《合作补库协议书》。

2.2010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7日期间,香**司与龙口新**锦州分公司签订的《豆油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3.香**司与古船公司于2010年6月签订的《豆油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古船公司向香**司交付保证金720万元,并由香**司支付利息等。古船公司向香**司汇款保证金720万元的银行记账回执。

4.香海公司与九三粮**限公司、九三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3日、7月2日、7月12日签订的《豆油购销合同》、《补充协议》。

5.香海公司与中纺粮**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3日、6月11日、6月24日、6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

6.香海公司与中纺油**限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7.2011年1月14日哈尔滨直属库向中储粮公司发出的《关于租罐储油情况的补充说明》。

金**司称:曾与香**司合作订购豆油12759.7吨作为补库货源,由于古船公司未按照“先款后货”方式支付补库豆油货款,且古船公司指定的补库点没有库容,造成金**司无法完成补库任务。

古船公司称:不认可金**司与香**司合作补库事实;金**司主张的订购补库货源与本案无关,香**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豆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早于本案中金**司出库豆油的时间;补库时应先验货再付款,古船公司对此未违约;金**司主张补库点库容不足缺乏依据。

上述事实,有古**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储备豆油承包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金**司与古**司签订的《储备豆油承包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金**司向古**司付款凭证及预付账款明细表、出库确认函、2010年8月9日补库数量确认书、《关于取消剩余国储轮换协议申请》、古**司与惠**司等签订的豆油买卖合同、2011年1月25日补库确认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金**司与古**司签订的《储备豆油承包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涉案合同性质。经庭审可查,本案涉及中央储备粮油轮换事宜,并非普通的货物买卖。金钵公司或古船公司分别履行各自与合同相对方签订的《储备豆油承包轮换协议》,排除市场价格因素影响,其最终获取的报酬就是根据轮换数量结算的每吨50元。据此,该院确认涉案合同性质属于承包合同,本案应属承包合同纠纷。

从庭审质证可查,金**司与古**司签订《储备豆油承包轮换协议》、《补充协议》及合同附件时,其对古**司与中**公司已签订的相关合同、附件的内容是知晓的,并且应当知晓其与古**司所签合同的及时、全面履行对于古**司与中**公司所签合同履行的影响。在合同履行中,金**司因未能充分估计到市场因素隐含的巨大经营风险,造成经营亏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由于金**司未能及时、全面履行相应豆油轮换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金**司所称其已采购补库货源,但由于古**司违约,未按照“先款后货”约定向其支付相应货款,且补库点库容不足,导致其无法继续完成补库义务的事实。首先,按照合同约定,金**司采购补库货源后应及时书面通知古**司,但金**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古**司对此予以否认,故该院对于金**司所称已采购补库货源的事实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补库时是“先款后货”还是“先货后款”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乙方按批款批货、先款后货、批次批结原则,开具相应数量的提货单”,但该约定应仅适用于出库时,而入库时由于双方对于补库货款支付没有明确约定,且补库豆油的数量、质量按照合同约定应由第三方即补库点的检验、计量,采取“先货后款”也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故该院确认金**司关于古**司在此问题上存在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补库点库容不足的问题。由于金**司未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古**司对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故该院对于金**司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采信;第四,从金**司2010年10月22日向古**司发出的《关于取消剩余国储轮换协议申请》看,金**司系因市场价格波动,公司亏损严重,导致无力完成补库任务,其在提出该申请前后均未向古**司提出过异议。综上,该院对于金**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均不予采信。

在合同履行中,金**司除2010年8月9日首批轮换业务采取了先行补库753.74吨并于同日出库750吨的“先购后销”、“以货易货”形式外,在此后批次的豆油出库时均采取了“先销后购”形式即先支付货款出库,待以后采购货源补库。由于金**司未按约定履行补库义务,故古船公司保证完成轮换任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对外采购补库货源。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应当由金**司承担。现古船公司要求金**司赔偿相应补库成本差价损失以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该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该院确认的为准。金**司关于古船公司主张的补库事实不真实,且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古船公司主张的补库成本差价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金额的确定。经该院核实,扣除金**司补库数量753.74吨以及通过方**司调剂补库数量0.06吨,古船公司采购并实际补库数量为8009.46吨,实际支付补库对价款共计76984797.8元。按照古船公司与金**司当庭认可的结算价即7250元/吨计算,古船公司实际补库成本差价损失金额为18916212.8元(76984797.8元-8009.46吨×7250元/吨)。由于金**司交付的保证金具有违约赔偿性质,且双方明确约定所交保证金作为最后一批货款及费用结算,故该院按照双方约定将金**司交付的保证金、货款余额抵扣补库差价损失。经核算,金**司实际出库8763.3吨,扣除金**司“以货易货”数量753.74吨,金**司应付出库货款为57668832元[(8763.3-753.74)吨×7200元/吨]。至今,古船公司尚存金**司保证金余额为11265368元(已付保证金11334200元+已付货款57600000元-应付货款57668832元)。据此,该院确认在上述款项相抵扣后(18916212.8元-11265368元),金**司还应支付古船公司补库差价损失7650844.8元。相应补库成本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古船公司支付货款金额、时间、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中储粮公司与古船公司结算日以及古船公司自认情况分段计算(2011年6月2日中储粮公司与古船公司结算日后至2012年4月12日之间的利息计算基数中应扣除保证金余额11265368元)。经该院核算,截至2012年4月12日,金**司应当支付古船公司补库成本利息损失共计2484328.78元。古船公司主张的上述金额超出该院确认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金**司主张退还已付保证金、货款余额以及753.74吨补库货款,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但由于金**司已履行部分补库义务,故古船公司应向其支付补库报酬(即753.74吨×50元/吨=37687元)以及逾期支付期间的相应利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此部分利息的计算标准,故该院确认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又由于双方对于补库货款结算时间约定不明,且金**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故古船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中储粮公司与其结算日的次日即2011年6月3日起算为宜。金**司主张的本诉金额、计算标准、起算时间等超出该院确认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古船公司要求金**司支付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垫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611261.9元的诉讼请求。从庭审可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知相应履约保证金系向中储粮公司交纳。金**司因无力全额支付,故约定由古船公司垫付部分保证金,由其支付相应利息。现古船公司上述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故该院予以支持。虽然2010年6月12日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将轮换数量予以核减,相应保证金金额也应减少,但由于双方对于其他合同条款未作变更,且金**司也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故该院对于古船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予以确认。经该院核实,古船公司在分段计算利息时,已从相应基数中扣除了金**司陆续交纳的保证金金额。综上,该院对于古船公司主张的此项利息金额予以确认。

另外,关于金**司与古船公司在本案中尚存争议的其他事实,应以业经该院确认的事实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古**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皇**有限公司报酬三万七千六百八十七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自二○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三万七千六百八十七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秦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古**任公司补库成本差价损失七百六十五万零八百四十四元八角;三、秦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北京古**任公司垫付保证金利息六十一万一千二百六十一元九角;四、秦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北京古**任公司补库成本利息损失二百四十八万四千三百二十八元七角八分;五、驳回秦皇**有限公司的其它本诉请求;六、驳回北京古**任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金**司违约错误。

1.古船公司未依约完成出库义务。

双方约定的轮换豆油数量是11965吨,截至2010年9月3日金**司给付古船公司货款68934200元,按照约定的暂定价7200元/吨计算,古船公司应出库豆油9574.19吨(68934200元÷7200元/吨),而古船公司只给金**司出库了8649.76吨,尚欠924.43吨未出库,因此,古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金**司足额出库豆油。据此,金**司多付货款6655896元(924.43吨×7200元/吨),加上古船公司尚欠金**司入库豆油货款5464615元(753.74吨×7250元/吨),两项合计12120511元。

2.一审法院认定金**司未依约履行补库义务错误。

首先,由于古船公司未能在2010年9月底前足额出库豆油,又未按照“先款后货”的方式支付入库豆油货款,导致金钵公司无法也无力继续履行补库义务。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金**司在采购补库货源后未书面通知古船公司不能成立。双方约定补库货源及成本落实后,金**司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古船公司,至于书面形式并未限定其格式,故金**司的关联方香海公司于2010年6月3日与古船公司签订的补库5000吨豆油销售合同,属于已通过书面形式通知了古船公司。

最后,金**司于2010年10月22日向古船公司发出取消申请,要求提前终止轮换协议,古船公司收到后未提出书面反对意见,应视为对金**司提出终止合同要求的默示。因此,双方终止轮换协议后,金**司无需履行补库义务。

二、一审法院认定补库豆油的货款支付方式是“先货后款”错误。

双方约定古船公司按“批款批货、先款后货、批次批结原则,开具相应数量的提货单”,出入库数量及入库质量均以实际储存点检验、计量为准。因此,无论出库和入库均是“先款后货”的支付方式。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先货后款”也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没有事实依据。

三、一审法院判决金**司赔偿古船公司补库成本差价损失及利息损失错误。

因古船公司违约导致其补库成本差价损失,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古船公司的补库行为是否替金**司补库,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古船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轮换豆油数量是38946吨,而古船公司又分包给金**司的数量是11965吨。因此,古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替金**司补库。

综上所述,金**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古船公司返还金**司已付货款12120543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驳回古船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古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古船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出库义务。

金**司向古船公司给付的款项68934200元中包括保证金11334200元和货款5760万元,5760万元货款对应的出库吨数是8000吨,金**司以68934200元作为全部货款计算出库吨数错误。金**司于2010年8月9日先行入库753.74吨,故应出库豆油8753.74吨,实际出库数量是8763.3吨,因此,古船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出库义务。另外,古船公司欠付金**司的补库货款应是753.74吨×50元/吨,而金**司以7250元/吨计算是错误的。

二、金**司未落实补库货源应承担违约责任。

古船公司与香**司于2010年6月3日签订协议目的是古船公司向香**司提供720万元借款,与金**司应履行的补库义务无关。金**司补库应是金**司与供货商签约,不可能由古船公司向金**司给付定金,用于补库的豆油必须运送到承储库点进行检验、交货,不可能由古船公司自提货物。

三、轮换业务的性质决定补库方式必须是“先货后款”。

古船公司没有义务将补库货款预先支付给金**司,只有补库豆油运至承储库点验货合格,古船公司才能向金**司支付补库货款。古船公司与中**公司之间的交易也是按照“先货后款”原则进行的,古船公司于2011年1月完成补库,中**公司于2011年6月才与古船公司结算完毕。

四、古船公司替金**司完成了补库任务。

金**司与古船公司约定补库豆油运到哈尔滨直属库,而古船公司自行承包的是山西等地的轮换业务,与哈尔滨补库有关的采购都只能是古船公司替金**司进行。古船公司与各个供货商签订合同后,各个供货商交货数量已经得到哈尔滨直属库确认,因此古船公司替金**司完成了补库任务。

综上所述,金**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古**司依据其与中**公司签订的《储备豆油承包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又与金**司签订了《储备豆油承包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古**司将其自中**公司承包的哈尔滨直属库豆油轮换业务转包给金**司经营。因此,古**司与金**司之间形成了承包法律关系。

二、关于双方争议的入库原则。

金**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储备豆油承包轮换协议》中约定的古船公司“按批款批货、先款后货、批次批结的原则,开具相应数量的提货单”,主张入库豆油按照“先款后货”原则,即古船公司先给付货款,金**司再交付豆油。但是,金**司主张所依据的约定内容“按批款批货、先款后货、批次批结的原则,开具相应数量的提货单”,是指古船公司开具提货单时应遵循的原则,即豆油出库时按照“先款后货”原则。因此,金**司以此主张入库原则不符合双方的约定。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储备豆油承包轮换协议》约定:最终销售价格为以金**司补库货源成本及运至承储库点罐内的一切费用为基数,入库交货方式为承储库点罐内交货,古船公司对数量、质量验收合格后才视金**司补库完成。古船公司依据双方约定的最终销售价格、入库交货方式及质量检验等内容,主张入库豆油按照“先货后款”原则,即金**司先交付豆油,在数量、质量验收合格后,古船公司才给付货款,而且古船公司与中**公司在结算入库豆油货款时亦遵循“先货后款”原则。因此,古船公司主张的入库原则“先货后款”符合中央储备粮轮换业务的交易惯例。

三、古船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出库义务。

金**司上诉主张其向古船公司支付的68934200元应全部作为货款。但是在金**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付款凭证及预付账款明细表中,上述款项中包括保证金11334200元和货款5760万元。因此,金**司向古船公司支付的货款应为5760万元。古船公司依据金**司支付的货款,已完成出库豆油共计8763.3吨(含油泥113.54吨),故古船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库义务。

四、金**司是否落实了补库货源。

金**司出库8763.3吨豆油,仅补库753.74吨。金**司主张其已锁定补库货源,并提交了其与香**司签订的《合作补库协议书》以及香**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豆油买卖合同,但是金**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古**司。另外,金**司提交了香**司与古**司签订的《豆油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其向古**司书面通知了补库货源。古**司主张其与香**司签订的《豆油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古**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金**司支付的定金720万元实际是向金**司提供的借款,而非古**司向金**司购买豆油。本院注意到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古**司向金**司支付定金720万元,金**司需向古**司支付72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上述约定明显不符合买卖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金**司以此合同主张锁定补库货源并书面通知了古**司不能成立。综上,金**司在豆油出库后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古**司其补库货源,依据双方签订的《储备豆油承包轮换协议》应视为金**司违约。

五、古船公司是否替金**司履行了补库义务。

金**司认可其补库的数量仅753.74吨。依据哈尔滨直属库于2011年1月25日确认的补库数量8763.26吨(包含金**司补库753.74吨),以及古船公司对外购买豆油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足以证明古船公司替金**司完成了剩余补库任务。

综上,金**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6586元,由秦皇**有限公司负担106302元(已交纳),由北京古**任公司负担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7577元,由北京古**任公司负担40804元(已交纳),由秦皇**有限公司负担36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87元,由秦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