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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海*与中国中**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路海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中**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建设公司)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路海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裁定,支持路海玉的诉讼请求。(一)田**先后与航空港建设公司、路海玉签订的发包内容相同的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实际履行的是路海玉与田**的合同。(二)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终止合同的《协议书》只解决垫资和补偿款问题,并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路海玉依据民事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和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田**先后与航空港建设公司、路海*签订的发包内容相同的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的问题。1、2011年4月18日,航空港建设公司作为甲方,路海*代表庆阳**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所签订的与本工程相关劳务、设备租赁等全部合同应报甲方批准,并报甲方备案。乙方不得将本合同工程再行分包。这项约定表明,路海*无权再将分包工程发包,也没有证据表明路海*的再分包行为得到了航空港建设公司的批准。2、田**与航空港建设公司、路海*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4月28日和2011年5月20日,航**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先。航**公司是总承包方,田**没有必要再与路海*签订内容相同的劳务承包合同。3、二审法院查明田**与航空港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结算,航**公司已支持田**各项费用395万元。

(二)关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终止合同的《协议书》是否为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1、该《协议书》对合同终止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做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合作过程中共同签署的最后一份文件,应当视为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约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2、分包合同的总金额为528万元,路海玉主张航空港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760万元,还欠工程款等各项费用12258236.58元,与合同明显不符,且路海玉没有提供在工程实施中施工图有变更,路海玉按设计修改通知单施工以及所报分项工程单价和工程量的证据。3、路海玉提供的部分工程量增加的证据系田光文施工完成的,不能证明路海玉工程量增加的主张。

综上,路海玉欲通过终止《协议书》中只涉及垫资款和补偿款的内容,否认《协议书》作为其与航空港建设公司结算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路海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和第五项的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路海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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