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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平度**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第117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于201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年宇令,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第1179号答复书,告知原告孙**:你的宅基地未征收,你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

原告孙*欣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了答复书,对原告答复为“你的宅基地未征收,你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意见具有以下错误:一、原告宅基地周边的房屋已被拆除并进行了施工建设,说明包括原告宅基地在内的周边土地上已经征收,且应当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否则,该地块不可能只征收原告宅基地以外的部分,而出现“开天窗”的现象。因此,被告以原告的宅基地未被征收为由,拒绝公开信息的做法明显与事实不符。即使原告的宅基地确实未被征收,根据现实情况看,原告宅基地周边的土地已经进行了施工建设,该施工项目既然将原告的宅基地包括其中,被告就应当公开此部分地块的国有土地使有权批准手续。

二、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包括两部分,被告未对原告要求的第二部分进行公开,也未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综上所述,被告的答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出具的(2015)第1179号答复书违法,判令被告重新对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进行答复,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2、平度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9号地块勘测定界图;3、姜*、姜*、姜**、张**、姜**青苗调查登记表;4、平度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8号地块勘测定界图;5、照片12张(复印件)。以上证据均证明在东**办事处北姜家庄村存在土地征收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为“涉案房屋宅基地的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所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原告所在村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的批准文件、征地红线图及一书四方案”。经查,原告的涉案宅基地未征收,原告申请的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答辩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

综上,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证实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及身份。2、答复书1份及答复书的邮寄详单,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并通过快递方式送达给原告。3、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对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答复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邮寄详单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适用本案的信息。

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孙**提交的1-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明确具体的地址,不能证实所说的北姜家庄村存在土地征收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书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证据使用。原告孙**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孙**向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在申请人所在东**办事处北姜家庄村370-3号房屋的宅基地,为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所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2、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保存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申请人所在的东**办事处北姜家庄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的批准文件,征地红线图及一书四方案。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第117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孙**:“经查,你的宅基地未征收,你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孙**邮寄送达了答复书。原告孙**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在庭审过程中,既没有提交可以直接证明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掌握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已经履行查找或检索义务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综上,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第1179号答复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第117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被告**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原告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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