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受理的北京昆**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申请执行北京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称:2004年9月7日,我与长**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向长**司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580314元,当时我不知道涉案房屋已被抵押。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长**司给我开具了发票。我于2004年10月22日入住涉案房屋,一直居住至今。在此期间,我多次催督长**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但长**司拖延至今未予办理。后来,贵院在小区内张贴告示,我才知道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我全款购买涉案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该房屋系我个人合法财产,应得到法律保护,故为维持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答辩情况

昆**司辩称:孙**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涉及的抵押物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被执行人长兴公司的合法财产,生效判决已认定债权人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异议人目前没有任何生效的涉案房屋确权法律文书或其他足以对抗生效判决的法律文书。3、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并要求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清偿债权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4、异议人疏于履行注意义务,怠于行使权利,主观上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北京**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丰台农信社)诉长**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11493号民事判决:一、长**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丰台农信社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丰台农信社对其与长**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份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有如下内容:“2004年9月14日,丰台农信社与长**司在北京市丰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丰台农信社;义务人为长**司;房屋座落于北京市×××住宅及配套商业,权利种类为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权利价值1400万元人民币;权利范围包括京丰国用×××所载部分土地(为110套在建房屋所分摊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面积2763.23平方米;权利顺序为1、丰台农信社2900万元;2、丰台农信社1400万元。”上述2#、3#住宅即现在的15号、16号楼。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依法查封长**司名下位于本市×××的24套房屋,涉案房屋位于其中,且处于抵押范围内。

另查,2012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2)二中执异字第00094号执行裁定,确认丰台农信社依据(2005)二中民初字第11493号民事判决取得的对长**司享有的债权由中国信达资**津市分公司承受。2014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执异字第00489号执行裁定,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信达资**津市分公司变更为昆**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申请执行人昆**司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孙**的抵押权,故本院对孙**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孙**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当事人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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