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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魏**、王**的起诉。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郑*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6个月,若违约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同时承诺,若不能按时还款,自愿将其开发的福海花城的房产给原告担保抵偿。双方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据,并办理了公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同时为保证补充协议的履行,双方同意郑*、魏**、王**作为保证人为该补充协议提供担保。现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国**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请求判令被告郑*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郑**称,本案借款纠纷是因被告国**司与镇平县**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唐河县双河镇福海花城项目需要筹措集资引起的,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福海花城项目部,申请把镇平县**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借据载明借款用途是福海花城项目投资款;国**司均以福海花城房屋作担保;本案借款是国**司的经营行为,非郑*个人行为,借款合同或借据上虽有郑*的印章,也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不应由郑*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应把国**司与郑*列为共同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方南阳市国泰**河镇福海花城建设开发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显示,借款方的负责人为魏**、郑*,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日期为6个月,即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方指定的收款专用银行账号或卡号有六个,六个账号的开户名称均为魏**。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借款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借款方按结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第四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签订合同各方应自觉遵守各项条款,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2014年8月10日,借款方南阳国泰房**花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记载“借据,今借到出借人王国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期限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该款项系南阳市**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开发的双河镇福海花城项目的投资款,借款方南阳国泰房**花城项目部,收款人魏**、郑*,2014年8月10日”。后原告(乙方)与南阳市国泰**河镇福海花城建设开发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若甲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自愿将位于南阳市双河镇我借款方投资开发建设的‘福海花城’项目……房产变更过户到乙方名下……”,协议落款处负责人魏**、郑*,郑*盖个人印章,代理人王**盖章签字,原告签字。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15年5月13日,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所借乙方款项共壹拾万元,乙方同意自2015年6月1日起停息返本,甲方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乙方结清之前所欠全部利息,结付利息为15‰,乙方本金支付采用分期支付的办法,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本金的10%;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本金的10%;2016年1月30日前20%……如甲方在到期支付点不能按时支付视为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本金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为保证本补充协议的履行,双方同意由魏**、郑*、王**为本协议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全部履行为止”。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另查明,福海花城项目是由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与案外方镇平县**有限公司联合开发,镇平县**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魏**全权负责福海花城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公证书、补充协议书、福**城联合开发协议书、宏**司对魏**委托书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南阳市国泰**河镇福海花城建设开发项目部,该项目部是由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与案外方镇平县**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且原告的借款资金转入镇平县**有限公司负责人魏**的账户,故应追加镇平县**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虽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南阳市国泰**河镇福海花城建设开发项目部,但在借款合同、借据、补充协议、公证书中均未显示该项目部是由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与案外方镇平县**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自始至终在该项目部前冠以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的名称,在一般人的理解范围内,在项目部前冠以房**公司的名称,应理解为是该房**公司单独开发的项目部。在庭审中原告称其也是这么理解的,且其从未见过被告提供的《福海花城联合开发协议书》与对魏**的委托书。而且,借据上明确显示借款系“南阳市**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开发的双河镇福海花城项目的投资款”,在《补充协议书》这份内容为偿还借款计划的协议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将借款资金转入镇平县**有限公司负责人魏**的账户,经查明,魏**是镇平县**有限公司负责福海花城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但借款合同、借据、补充协议、公证书中不显示魏**与镇平县**有限公司的关系,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方指定的六个收款专用银行账号的开户名均为魏**,原告是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转入借款方指定的收款专用账户,即便该账户的开户名称是魏**,原告并未违约。综上,可以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镇平县**有限公司的联合开发协议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申请把镇平县**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的请求,原告与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其除应还清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本金与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在前,《补充协议书》签订在后,《补充协议书》中新增加的约定应视为对《借款合同》的补充,《补充协议书》中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地方,应视为经双方合意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以《补充协议书》上的约定为准。本案中,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自2015年6月1日起停息返本,甲方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乙方结清之前所欠全部利息,结付利息为15‰”,该约定与《借款合同》上关于利率的约定一致,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约定不一致,应以《补充协议书》上的约定为准。原告称《补充协议书》上第一条“乙方同意自2015年6月1日起停息返本”的前提条件是该协议第三条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按照分期约定及时偿还本金,现在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分期约定及时偿还本金,该前提条件未成就,关于“停息返本”的约定也不生效。但结合《补充协议书》上下文内容,并未明确显示“乙方同意自2015年6月1日起停息返本”的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在逻辑上也显示不出该协议第三条是第一条的条件,故对原告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2015年6月1日起停息返本”,故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应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但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第三条“分期偿还”的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应从约定首批偿还本金时间(2015年6月30日)的第二天开始支付利息,即其应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截止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计算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截止到判决生效后十日。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数额,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逾期滞纳金、违约金在性质上均属于违约金。本案中,比较《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仅保留“本金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去掉了“本金20%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的请求,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并未按《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相应数额的本金,已构成违约,故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应从2015年7月1日起算。关于违约金的“日千分之一”的利率约定,转化为年利率应为36%,《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2015年7月1日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违约之日起,原告已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也可以按日千分之一一并主张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两项之和超过法定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郑*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郑*辩称借款合同或借据上虽有其私人印章、只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不应由郑*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为保证本补充协议的履行,双方同意由魏**、郑*、王**为本协议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全部履行为止”。本院认为,此处“郑*”的签名并非作为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是郑*本人作为保证人为协议的履行即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而且,该《补充协议书》下面有三处落款,分别是:甲方南阳国**有限公司、乙方王国科、保证人郑*魏**王**,郑*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而非以甲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也能证实保证人是独立于甲方南阳国**有限公司的存在,故被告郑*与原告之间是保证合同关系,应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违约金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在《补充协议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写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向原告王**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王**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

二、被告郑*对上述第一项全部数额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南阳国**有限公司、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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