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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郜*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河南晶**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郜*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河南晶**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江**司、晶**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郜*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出借给第一被告300000元,第二被告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协议约定,若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或本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第一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7月6日分三次偿还170000元后,余款1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400元(2015年2月至8月的利息),其余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清偿为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41600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其余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晶**司对江**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司、晶**司辩称,欠款本金是130000元,利息利率要求根据基数不同依法判决;且违约金的约定不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郜*与被告江**司、晶**司于2012年3月13日以甲、乙、丙三方名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不定期提供贷款给乙方或丙方使用,月息2分,借款期限视甲方要求而定;乙方、丙方互为债务担保;若乙方或丙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或本金,应按该笔款项标的额的0.5%每日向甲方赔付违约金。江**司于2012年7月9日向郜*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郜*借款300000元,月息2%。郜*以郜程名义于2012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江**司于2014年10月17日和2014年10月21日分两次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于2015年7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还余13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1月,自2015年2月1日起利息未再支付。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支持:借款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网上电子回单1份;江**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司向原告郜*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一并主张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600元(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按日0.5%计算),其余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自2015年7月7日起被告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总共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要求晶**司对江**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有约定,且该请求符合我国担保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郜*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2015年7月6日的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河南晶**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驳回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有限公司、河南晶**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新乡**有限公司、河南晶**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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