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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新乡分行与新乡**有限公司、河南恒**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新乡分**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厂)、河南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分行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起重机厂、恒**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起重机厂、恒**公司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石**,被告起重机厂、恒**公司、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分行诉称:我行于2014年3月11日与起重机厂签订了流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建新小企工流(2014)033号,约定我行向起重机厂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约定于2014年3月13日向起重机厂履行了拨款义务。2013年3月13日恒**公司与我行签订了建新公抵(2013)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南二环以南新二街以东新国用(2009)第040174土地51999.9平方米、厂房19119.78平方米(房权证字第20090206-20090218)作为抵押物为起重机厂在2013年3月13日到2015年3月13日期间在建行办理的贷款等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2000万元。2014年3月11日,恒**公司与我行签订了建新小企工流(2014)033-保02号《保证合同》,对起重机厂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建新小企工流(2014)033号的贷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1日徐**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建新小企工流(2014)033-保0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对起重机厂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建新小企工流(2014)033号的贷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2日,截止目前,起重机厂仅归还本金42.554994万元,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起重机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57.445006万元、利息13.018941万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2、判令恒**公司、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和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起重机厂、恒**公司、徐**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1、对借款、保证的事实无异议,起诉后我们又偿还了部分本金,原告当庭已经予以扣减;2、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本案无关,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担保的债权期间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额抵押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度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一份、起重机厂贷款账户明细账查询一份。证明2014年3月13日起重机厂从原告处贷款2000万元已经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等内容;二、建新小企工流(2014)033-保01号《保证合同》一份、建新小企工流(2014)033-保02号《保证合同》一份、建新公抵(2013)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徐**、恒**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恒**公司将其厂房、土地作为抵押物,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之间起重机厂在原告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原告举证,经被告起重机厂、恒**公司、徐**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贷款时间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

被告起重机厂、恒**公司、徐**共同提供证据如下: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两份。证明起重机厂两次还款共计42.554994万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该两笔还款一笔在起诉前已经扣除,另一笔当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本案所涉债权发生在2014年3月,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债权确定期间,《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无异议并已经予以扣除,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2013年3月13日恒**公司与建**分行签订了建新公抵(2013)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土地和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建**分行与起重机厂在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和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恒**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证号为新国用(2009)第040174号,面积51999.9平方米。抵押厂房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面积共计19119.78平方米。恒**公司与建**分行约定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2014年3月11日,起重机厂与建**分行签订了建新小企工流(2014)0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起重机厂向建**分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其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约定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每月20日结息,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如起重机厂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建**分行自次日起计收复利。

3、2014年3月11日徐**与建**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建新小企工流(2014)033-保0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对本案所涉建新小企工流(2014)033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建新小企工流(2014)033号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建新小企工流(2014)033号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等。

4、2014年3月11日,恒**公司与建**分行签订了建新小企工流(2014)033-保0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本案所涉建新小企工流(2014)033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建新小企工流(2014)033号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建新小企工流(2014)033号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等。

5、2014年3月13日,建**分行将该笔贷款2000万元发放至起重机厂账户。后因起重机厂未按时还付本息,原告建**分行诉至法院。经查明,起重机厂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已偿还本金数额为42.554994万元,未偿还本金数额为1957.445006万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未偿还利息、罚息、复利金额共计13.01894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分行依约向被告起重机厂发放贷款后,被告起重机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恒升起重公司、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借款人、保证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建**分行主张起重机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恒升起重公司、徐**自愿为起重机厂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建**分行要求被告恒升起重公司、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建**分行诉讼请求第一项虽仅主张了本金和利息,但其计算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3.018941万元中实际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且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均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各被告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故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算应还款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新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57.445006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截止2015年3月20日利息、罚息、复*共计13.018941万元,此后以1957.445006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河南恒**限公司、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1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河南恒**限公司、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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