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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新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工资款60000元人民币及延期给付利息4080元并由公司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5日,新乡**有限公司向孙**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欠孙**工资款陆万元整(¥60000)(2014年全年工资)”。其上盖有“新乡**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4月3日,新乡**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李**两次向孙**的账户支付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孙**和新乡**有限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新乡**有限公司已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对于孙**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督促程序受理费433元,案件受理费1402元,保全费670元,共计2505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能查明本案真实案情,以致作出错误判决。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欠孙**工资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认定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已经向孙**履行了还款义务,这严重违背了本案的事实。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在2015年2月15日公司向孙**出具了拖欠工资60000元的“说明”后,从未向孙**支付任何所欠工资款。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公司已经还款的依据是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两份,该两份回单显示公司的财务人员李*于2015年4月3日分两次向孙**建行账户打款60000元,用途为还款,但对于60000元,孙**当庭进行了说明:即该60000元与本案无关,并非公司支付孙**的所欠工资,而是公司通过孙**账户向贾**还的借款。庭后孙**经核查本人的建行交易明细,明确了该60000元款项中第一笔40000元是公司经孙**账户偿还贾**的借款本金;另外一笔20000元,是公司经孙**账户偿还孙*的借款利息,且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贾**出庭作证的申请书、孙*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本人建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以证明所述情况属实,但原审法院以公司不同意质证为由,未能对上述孙**庭后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质证,以致本案事实未能查明,原审法院将公司提供的两份电子回单所载款项误判为公司对孙**拖欠工资的还款。2、原审法院对孙**提交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重要证据未能进一步组织质证并查明事实,导致判决错误。3、原审法院仅依据公司提供的两份单子回单就认定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常理。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孙**的原审诉求,并由公司承担本案的督促程序费用、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等。

新乡**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过程中,孙**提供贾**的证人证言一份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取款凭条复印件等证明新乡**有限公司经其介绍向贾**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经其向贾**还本金50000元,以及公司经其向孙*还利息20000元。新乡**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供孙*诉新乡**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公司向孙*的借款涉案利息是公司所支付,公司2015年4月份向孙**所汇款项是支付孙**的劳动报酬;提供贾**与公司借款纠纷的民事起诉书一份,证明公司仅向贾**借款50000元,贾**陈述与孙**所述不符。对孙*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提出质疑。孙**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有限公司提供的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孙**称:……且从2015年元月开始,被告连正常的利息都不能支付。……2015年4月24日,新乡**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共同向孙*(甲方、债权人)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从2015年2月份至今,乙方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因利息是本月支付上月的,即未支付2015年1-4月份的利息)’…”,并判决二公司支付孙*2015年1月1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孙**提供的孙*的书面证言中显示2015年4月3日,孙**通过其建行卡向孙*的中国银行卡打入20000元,该款是孙**代新乡**有限公司向其转还的借款利息。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根源在于将2015年4月3日新乡**有限公司通过其账户偿还公司借贾**10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40000元以及通过其账户偿还孙*的20000元利息认定为是还其的工资欠款所致,并提供贾**的证人证言及孙*的书面证言等为证,但新乡**有限公司认可只通过孙**还过借款利息,且只通过孙**向贾**借款50000元;孙**提供的孙*的证言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352号案件中孙*与新乡**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所达成的还款协议中认可的2015年2月份之后未按月支付过利息的事实以及该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而孙**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其与新乡**有限公司等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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