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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新乡市红**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乔*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申**于2015年12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乔*村委会向申**支付土地补偿款90000元,诉讼费用由乔*村委会负担。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乔*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申**的户籍在乔*村,为乔*村村民。申**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0年4月份走失,后经武汉**救助站于2015年7月29日送回新乡市救助站,并由其家人接回。2014年1月份,乔*村委会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90000元,但未给申**发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申**身份证、户口薄、乔谢社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河南省获嘉县中医精神病院诊断证明书、新乡市救助管理站证明、情况说明、王**银行存折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申**为乔*村村民,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于2010年4月份走失,直至2015年7月29日经新乡市救助站由其家人接回,申**所具有的乔***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因其在此期间走失而丧失该村民资格;从乔*社区土地款分配方案来看,也未规定对离家走失人员不予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情形,故对乔*村委会认为申**在失踪期间与乔*村委会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乔*村委会于2014年1月份为其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90000元,申**作为乔*村村民,应享有该村民的同等待遇。故对申**要求乔*村委会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9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乔*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土地补偿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乔*村委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乔*村委会上诉称:一、乔*村分为两个小组,各个小组独立管理自己的土地,自行分配补偿款。上诉人对土地补偿款只是履行了管理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涉案乔*社区土地款分配方案依法应作为本案的依据。三、申**在走失后,涉案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前,户口已被注销,不具备村民资格。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四、原审程序不合法,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单位系一组,应参加本案诉讼。王**的现任妻子已经获得土地补偿款,申**不应再享受该待遇。

被上诉人辩称

申**辩称:一、村里有两个小组是事实,但土地补偿款是乔谢村委会统一分配的。乔谢村委会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答辩人在1988年结婚,在乔谢村生活了28年,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答辩人的户口也从未注销过。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乔谢村委会于2013年12月22日发布乔谢社区土地款分配方案。申家梅于2010年4月份走失后,其户口在2012年9月1日被注销。申家梅被找回之后,其户口在2015年8月18日恢复。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系乔*村村民,因患病于2010年4月份走失,至2015年7月29日经新乡市救助站由其家人接回。在此期间,乔*村委会于2013年12月22日发布乔*社区土地款分配方案,后于2014年1月份按每人90000元标准向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乔*村委会上诉认为申**在此期间无户籍,不应获得土地补偿款。经查,在此期间,申**的户口虽然被注销过,但是申**只是走失,并未死亡。对此,乔*村委会也是明知的。申**具有乔*村的常住农业户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多年,应当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情况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1)死亡的;(2)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3)取得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申**于2010年4月份走失及之后户口被注销等情形均不属于其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关于是否追加小组参加诉讼问题。涉案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由乔*村委会发布的,可以说明是乔*村委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而不是村小组。因此,本案纠纷与村小组无关,不需要参与本案诉讼。乔*村委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乔*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新乡市红**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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