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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乡**有限公司、河南晶**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河南晶**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谢**、李**,被上诉人江**司、晶**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司成立于2006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原守春,股东为原守春、李**、徐**;2011年1月20日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变更股东为新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5日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徐**;2014年11月13日股东新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晶**司;2015年5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郝**,股东晶**司变更为郝**。现江**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塑料制品、电子产品销售;铜管、铜棒、铜丝、铜加工、销售。晶**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徐**,经营范围为钢化玻璃制品、塑料制品加工、销售;五金配件、建筑材料、家用电器、钢管件批发、零售。

2013年3月21日,江**司向李**借款200000元,并向李**出具了收据。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口头协商利息为月息一分五,李**需用款时提前通知江**司。江**司自2015年1月份开始不再向李**支付利息,经李**催要本息未果。李**称江**司借款时晶**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晶**司不能证明江**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对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李**将两公司均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江**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五,从2015年1月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晶**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江**司和晶**司共同向广州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出具报告称:江**司和晶**司均为贵司合格供应商,从贵司建厂始就开始供货。以上两家公司均为同一法人所有,为方便以后的业务和账务工作,现向贵司申请将江**司在贵司的一切业务和账务合并到晶**司名下,特此申请,望贵司领导批准执行。江**司在2015年8月21日其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中称两公司在2014年12月29日共同出具报告期间,徐进增确系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江**司欠晶**司近200万元货款,且当时江**司系晶**司全资子公司,故将江**司在万宝的业务合并到了晶**司名下。另称尚彦华现系晶**司工作人员,负责财务。

再查明,1、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江**司缴纳社保的员工名单中显示有席**、贵明凤、刘**、田*,该四人亦显示在晶**司提供的在职人员考勤表中(工作部门分别为物控部、财务部和销售公司)。2、2015年7月3日,江**司、晶**司向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家电)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收款人处及开票人处均显示为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江**司欠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五从2015年1月开始计算),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江**司应当偿还,故李**要求江**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晶**司对江**司的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江**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股东晶**司为郝庆军,并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了工商登记变更。现晶**司已不是江**司的股东,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李**要求依据该法律条款判令晶**司对江**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由新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法律的理解不正确。其认为因为晶**司不再是江*公司的股东,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在本案的债权发生时,晶**司系江*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晶**司不能江*公司财产独立与其自身的财产,故晶**司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其后续的股权转让行为而免除。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晶**司应当对其与江*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认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2、一审未认定晶**司与江*公司人格混同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江*公司与晶**司在人员、财务、业务、管理上均存在混同的事实。综上,因晶**司与江*公司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违反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信原则,因此其应当对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司、晶**司共同答辩称:江**司与晶**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其人员管理、财务等相互独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晶**司是否应当对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主张晶**司对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李**提起本案诉讼时,江**司的股东已经由晶**司变更为郝庆军,但本案所涉债权产生于2013年3月,当时晶**司系江**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晶**司如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则李**即可主张其对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系法定责任,现江**司、晶**司也未举证证明应由其新股东对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晶**司应承担的责任不因江**司股东变更或晶**司转让股权给他人而消灭,一审以晶**司已不是江**司的股东而认定其无需承担责任不妥。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案应由晶**司对江**司财产独立与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晶**司虽提供了其与江**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但始终未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力证据,而李**提供的证据则进一步印证了晶**司、江**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管理上存在混同的情形。综上,因晶**司不能证明其财产未与江**司的财产发生混同,故仍应由晶**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晶**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新乡**有限公司、河南晶**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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