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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和佳装**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45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陈*与北京和佳装**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姜*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于陈*提出的追加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形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陈**:根据(2013)海民初字第21452号民事判决书,和**公司应偿还陈*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3.6197万元。现判决书已发生效力,因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未履行。经查,姜**原系和**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与另一股东董**在公司成立时,抽逃注册资本,致使公司现无财产清偿债务。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可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于董**已经去世,故不再向其主张权利,现请求追加姜**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执行人和佳公司、第三人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对陈*与和佳公司、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1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北京和佳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损失三万六千一百九十七元。判决书生效后,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和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未能执行。

另查:和佳公司原名北京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乡风情公司,异乡风情公司于2009年7月更名为北京和佳装**限公司),于2005年2月1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姜**出资600万元,股东董**出资4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后异乡风情公司经过六次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现股东分别为王**(所占股份700万元)、韩**(所占股份100万元)、周**(所占股份100万元)、彭*(所占股份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

再查:2005年2月1日,姜**、董**向异**公司于中国银行**州滨河支行开立的入资账户(账号为×××)内存入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姜**存入600万元,董**存入400万元。2005年2月3日,该账户内资金1000.04万元(含利息400元)全部转入异**公司在中国农业**京西关分理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以下简称“6029账户”)内。同日,上述1000.04万元资金先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转入北京创**限公司在同行开立的账户内,用途为“货款”;后从北京创**限公司账户转入北京潞**有限公司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的账户内。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6029账户”于2005年2月2日开户,于2005年3月2日销户,该账户除上述转入及转出资金1000.04万元的业务外,再无其他业务往来。

另根据本院向工商管理部门调取的和**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和**司在2005年主营业务为旅游资源开发,该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2005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中,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利润、主营业务税金等发生额均为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和**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其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以和**公司开办股东姜**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请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于和**公司于2005年2月3日将1000.04万元资金从“6029账户”内转出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本院认为应综合以下因素认定:首先,和**公司于2005年2月1日交存注册资金1000万元,于2005年2月3日即全部转出,此后直至该账户销户,账户内再无注册资金用于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反映。其次,注册资金从“6029账户”转入北京创**限公司账户时,虽注明用途为“货款”,但和**公司于公司成立之日后3日内一次性将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货款,且北京创**限公司在收到该笔资金的同日又再次将资金全部转出,上述资金的流转情况缺乏正常经营活动的合理性;而和**公司自行向工商部门提交的2005年度年检报告中,亦不能显示该公司2005年度内开展过经营性活动,在和**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此资金转出系正常的经营行为。再次,和**公司从2005年2月1日成立至2009年7月更名前,公司主营业务为旅游资源开发,而上述注册资金转出的用途为货款,与公司经营内容并不相符。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和**公司于2005年2月3日将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转入其他公司账户的行为,系抽逃注册资金,该抽逃行为发生时的公司股东姜**、董**应在各自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申请执行人陈*以董**已去世为由,放弃对其的权利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陈*提出的追加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追加姜*成为(2013)海民初字第21452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

二、姜**在抽逃注册资金六百万元的范围内,以(2013)海民初字第214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和佳装**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陈*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提出复议的,应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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