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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达电**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台达电**限公司(简称台**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9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4日,上诉人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岑*、房**,原审第三人马建军得委托代理人郑**、潘**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马**就第03131352.3号、名称为“轴流式风扇”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89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依照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台**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马**在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的《意见陈述书附页》中,通过列表的方式,具体陈述了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8的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披露的情形,同时,鉴于马**在该意见陈述中已经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者证据2进行比对的前提下。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证据1与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方式来评价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6是否具备创造性,并未违反请求原则。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31日已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台**司,台**司并未对马**在该《意见陈述书》中明确的证据结合方式提出异议,被诉决定的做出并未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相关区别技术特征时仅使用了证据3的附图,而未涉及证据3的文字表述部分,故马**在专利无效审查过程中无需提交证据3的中文翻译。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3/4倍”的数值范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完全有动机在证据1已经给出技术启示的基础上通过有限次实验获得,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可以不举证证明。

同时,在证据1已经给出技术启示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技术常识的结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另,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引用的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且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5“该叶片的该端面是平面”这一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的基础上,认定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4、5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因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鉴于台**司明确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认可权利要求2、6、7不具备创造性,故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7的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上诉人诉称

台**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其上诉理由为:第一,因马**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并未提出以证据1与证据2相结合来评述任何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同时马**所提交的补充意见也超过了一个月的期限,且该补充意见也未提及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方式,在口头审理中亦无相关记载,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却直接以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显然违反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原审判决对此亦认定错误;第二,原审判决对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认定有误,且关于公知常识的认定亦缺乏依据;第三,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存在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马**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为2007年5月9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轴流式风扇”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03131352.3,申请日为2003年5月14日,专利权人是台**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轴流式风扇,包含:

一毂部,具有一上表面及一侧表面;及

多个叶片,环设于该毂部的该侧表面上;

其特征在于:该毂部的该上表面上方被所有叶片的一端面包围出该轴流式风扇的一侧向入风区;所有叶片的该端面在该侧向入风区周围构成该轴流式风扇的一侧向入风面;该端面的一部份固接于该毂部的该侧表面上。

2.根据权利要求1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该叶片的固接于该毂部的该侧表面上的该部分的顶端与该毂部的该侧表面的上缘平齐。

3.根据权利要求1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该叶片的固接于该毂部的该侧表面上的该部分的顶端低于该毂部的该侧表面的上缘。

4.根据权利要求3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该叶片的该端面与该毂部的该侧表面之间存在一间隙。

5.根据权利要求1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该叶片的该端面是平面或曲面。

6.根据权利要求1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该侧向入风区呈圆柱型或锥型。

7.根据权利要求1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该毂部的该上表面是平面或曲面。

8.根据权利要求1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该毂部的该侧表面是一圆弧面。

9.根据权利要求1的轴流式风扇,还包含一框架,具有一上框底及一下框底,用以容置该毂部及该叶片,其特征在于:该侧向入风区介于该框架的上框底及该毂部的该上表面之间。

10.根据权利要求9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该叶片的固接于该毂部的该侧表面上的该部分的顶端与该框架的下框底的垂直距离小于该框架高度的3/4倍。”

针对本专利,马**于2011年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0年7月4日、公开号为JP2000-186693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9页,该证据公开了一种风扇马达之叶片构造,使转子1之厚度变薄,且在转子1外周部植设复数个高度比转子之厚度大的叶片4,转子1之上面部与叶片4植设部分上部侧部之间,形成一空气进入凹部1a,转子1系可任意转动的装着在马达2之轴7,风扇部分系容置在殼体3;

证据2:公开日为2002年6月7日、公开号为JP2002-161892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6页,该证据为一份日本专利文献,公开了一种轴流式风扇的构造,并有附图1-4;

证据3:公开日为1994年10月25日、公开号为JP6-299997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共4页,该证据有附图1-7,其中,附图1、3、5、7均能显示该专利的毂部侧表面的形状。

马**认为:(1)权利要求1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或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7、9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相对于证据1、2公开的内容没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8、10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台**司,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台**司于2012年1月17日提交了答复意见陈**及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修改方式为:删除权利要求1、9,将权利要求10提升为新的权利要求1,其余权利要求保持不变。该新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轴流式风扇,包含:

一毂部,具有一上表面及一侧表面;及

多个叶片,环设于该毂部的该侧表面上;

其特征在于:该毂部的该上表面上方被所有叶片的一端面包围出该轴流式风扇的一侧向入风区;所有叶片的该端面在该侧向入风区周围构成该轴流式风扇的一侧向入风面;该端面的一部份固接于该毂部的该侧表面上;

该轴流式风扇还包含一框架,具有一上框底及一下框底,用以容置该毂部及该叶片,该侧向入风区介于该框架的上框底及该毂部的该上表面之间;以及

该叶片的固接于该毂部的该侧表面上的该部分的顶端与该框架的下框底的垂直距离小于该框架高度的3/4倍。”

台**司认为:(1)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10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该叶片的固接于该毂部的该侧表面上的该部分的顶端与该框架的下框底的垂直距离小于该框架高度的3/4倍”的技术特征未在证据1-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8均具备新颖性;并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无论将证据怎样组合都无法得出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中,利用了叶片23的端面231与毂部22的侧表面221之固接处顶端A距离框架下框底212的高度H2小于整个风扇框架高度H1的3/4倍(或者,叶片23之端面231与毂部22之侧表面221之固接处顶端A距离框架上框底211的高度H3至少为整个风扇框架高度H1的1/4倍),此时会获得较佳的侧向入风效果,且提升风扇在运转时的静压力及风量,更可对失速所造成的影响进行补偿。反观证据1,其是通过使转子之厚度变薄,并使空气吸入面积扩大,在不改变马达外形大小下,以提供可提升风量及静音的风扇马达之叶片构造。此外,证据2的图4是一现有技术的轴流风扇,其通过使风洞部1-1的内周面与叶轮2之间的间隙增大,而抑止结露、冻结之危险,因此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并不相同;至于证据3,其也无法解决本专利中的技术问题,因此,各证据均未揭露如本专利的轴流式风扇结构的可提升风扇在运转时的静压力,以及对失速所造成的影响造成补偿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各证据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10日向马**、台**司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4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台**司提交的答复意见陈**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转送给马**,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3月05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时间改为2012年4月17日。

马**于2012年3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附页》,针对2012年2月10日转送的文件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马**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或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或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3的结合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马**明确表示放弃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台**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据1、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2012年6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一、关于审查文本

台**司于2012年1月17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具体修改方式为: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9,将权利要求10提升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上述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均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3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台**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创造性

马**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或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台**司认为:证据1、2均未提出要解决本专利的“失速”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从证据1、2得到技术启示并通过有限次实验得出所述“3/4倍”的数值,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或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风扇马达之叶片构造,使转子1之厚度变薄,且在转子1外周部植设复数个高度比转子之厚度大的叶片4,转子1之上面部与叶片4植设部分上部侧部之间,形成一空气进入凹部1a,转子1系可任意转动的装着在马达2之轴7,风扇部分系容置在殼体3(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0007)段,附图1)。

证据1中的转子、叶片、空气进入凹部、殼体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毂部、叶片、侧向入风区、框架,并且,证据1中叶片与转子固接部分的顶端与殼体3的下底面的距离也小于殼体的高度(参见证据1的附图1),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该叶片的固接于该毂部的该侧表面上的该部分的顶端与该框架的下框底的垂直距离小于该框架高度的3/4倍。也就是说,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体限定了所述垂直距离小于所述框架高度的取值范围。由此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扇叶毂部上方形成的侧向入风区域与整个框架的高度比,从而提高风扇侧向入风效果。

但是,证据1已经公开了采用空气进入凹部来提升风扇的风量,并且明确指出该凹部的空气吸入面积扩大可以增加风量,也就是说,证据1给出了将扇叶毂部上方形成的侧向入风区域与整个框架的高度比设置得较大的技术启示,至于该高度比具体设置为多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本领域技术常识进行有限次试验来确定,这个数值的确定没有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常识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技术常识的结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台**司提出“证据1未提出要解决本专利涉及的‘失速’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在证据1的启示下通过有限次实验得出所述‘3/4倍’的数值”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实际要解决的是选择扇叶毂部上方形成的侧向入风区域与整个框架的高度比,从而进一步优化风扇侧向入风效果的技术问题,由本专利说明书(尤其是说明书第3页第11-13行及第4页第23-27行)的记载也可知,本专利选取所述“3/4倍”的数值,目的是为了获得较优的侧向入风效果,即本专利所谓的“改善失速效应”的技术效果其实质还在于优化风扇侧向入风效果,因此证据1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在证据1的启示下通过有限次实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台**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叶片的固接于该毂部的该侧表面上的该部分的顶端与该毂部的该侧表面的上缘平齐”,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的附图1),并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叶片的固接于该毂部的该侧表面上的该部分的顶端低于该毂部的该侧表面的上缘”,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叶片的该端面与该毂部的该侧表面之间存在一间隙”,这些附加技术特征都已被证据2公开(参见证据2的附图1、4),并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叶片的该端面是平面或曲面”,其中端面是平面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的附图1),而端面是曲面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参见证据2的附图4),并且其在证据1、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侧向入风区呈圆柱型或锥型”,其中侧向入风区呈圆柱型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的附图2所公开,侧向入风区呈锥型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的附图1所公开,并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毂部的该上表面是平面或曲面”,其中上表面是平面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证据1的附图1),并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而上表面是曲面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有限的范围中可进行的常规选择,这种选择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毂部的该侧表面是一圆弧面”,该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所公开(参见证据3的附图1、3、5),并且其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马**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一份马建军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该《意见陈**》由栏目表及《意见陈**附页》组成,其中,在栏目表上有台**司代理人的签字及“北京戈**有限公司”的收文专用章,该签章显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31日已将该《意见陈**》转送台**司。

另查,马**在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的《意见陈述书附页》中,通过列表的方式,具体陈述了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8的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披露的情形。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台**司、专利复审委员会发表如下意见:

1、台**司表示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总结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遗漏了失速问题,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失速是最终达到的结果,而增大入风量是解决失速的前提。

2、台**司明确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认可权利要求2、6、7不具备创造性。

3、台**司明确表示针对从属权利要求3-5的起诉意见一致,均认为证据1与证据2没有结合的启示。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马**所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的《意见陈述书附页》其是在2012年3月29日收到的,马**称根据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记载,其是在2012年3月23日寄出上述《意见陈述书附页》的。**公司明确表示,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台**司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证据1、证据2、证据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被诉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应确保从程序及实体上符合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若存在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向**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该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参照2006年版《专利审理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部分的规定,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可以超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的时间期限。本案中,在马**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台**司于2012年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答复意见陈**及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10日向马**邮寄了前述材料,马**于2012年3月23日寄出《意见陈**附页》,故马**针对台**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补充增加的无效理由并未超出一个月的时间期限(含邮寄时间15天)。无效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台**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马**在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的《意见陈述书附页》中,载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且通过列表的方式,具体陈述了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8的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披露的情形。由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前述《意见陈述书附页》的表述,认定马**已经明确提出了证据1与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方式来评价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6是否具备创造性,并予以采纳对相关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进行评述,并未违反请求原则。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31日已将上述《意见陈述书附页》转送至台**司,台**司并未对马**在该《意见陈述书》中明确的证据结合方式提出异议。因此,被诉决定的作出并未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台**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关于诉争专利与现有技术或其组合相比,是否具备创造性,是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进行的判断,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在诉争专利申请日前在该专利的技术领域中,具有一般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技术人员,其能够检索获得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知晓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具有常规的实验能力和逻辑、分析、推理能力,但不具备创造能力。本案中,虽然证据3为一份日本专利文献,马**并未提交该文献的中文译文,但是考虑到马**系根据该专利文献附图1-7中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对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进行评价,且考虑到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及附图具有可以更加直观表现具体技术方案的每个技术特征的作用,结合本案所公开技术特征的具体内容,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该轮毂部的该侧表面是一圆弧面”,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证据3的附图所确定的技术特征具有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台**司此部分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台**司、马**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归纳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台**司上诉认为,证据1并未公开、教导或者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叶片的固接于该毂部的该侧表面上的该部分的顶端与该框架的下框底的垂直距离小于该框架高度的3/4倍”的技术特征,也未揭露如本专利的轴流式风扇结构的可提升风扇在运转时的静压力,以及对失速所造成的影响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1公开了一种风扇马*叶片构造,在转子1外周部植设复数个高度比转子的厚度大的叶片4,转子1之上面部与叶片4植设部分上部侧部之间,形成一空气进入凹部,空气通过进入凹部来提升风扇的风量,同时,在该专利文献“解决手段”部分,亦明确指出该凹部的空气吸入面积扩大可以增加风量,因此证据1已经给出了将扇叶毂部上方形成的侧向入风区域与整个框架的高度比设置得较大的技术启示,通过调节扇叶毂部上方形成的侧向入风区域与风扇框架的高度比例,来获得较大的侧向入风区域,优化风扇侧向入风效果,从而提升风扇的风量。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该叶片的固接于该毂部的该侧表面上的该部分的顶端与该框架的下框底的垂直距离小于该框架高度的3/4倍”,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并未显示所限定的数值范围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技术启示下,可以通过本领域技术常识进行有限次试验来确定相关数值,因此在证据1已经给出上述技术启示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技术常识的结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同时,本专利关于失速问题,实质上是通过优化风扇侧向入风效果,从而提升风扇的风量,如上述分析,证据1对此已经给出了明确启示。综上,台**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台**司明确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认可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故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上诉人台**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台达电**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台达电**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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