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谐波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与商**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谐波传动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谐波传动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谐波传动公司系第2019102号“HARMONICDRIVE”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权利人。2007年9月12日,北京中技**责任公司(简称中**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2456号关于第2019102号“HARMONICDRIVE”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12456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谐波传动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1993年3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118-93)-谐波传动减速器》(简称1993年国家标准),能够证明争议商标HARMONICDRIVE应译为谐波传动。因此,争议商标是对一种利用柔性齿轮的机械传动方式的描述,指定在机器传动装置、非陆地车辆减速齿轮上,属于对商品工作原理或技术内容的描述,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谐波传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争议商标在其他国家是否注册与其能否在中国获得注册无关。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456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谐波传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2456号裁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商标争议裁定。其理由为:1、HarmonicDrive在产生之初是以商标的形式出现,而非产品通用名称或机械传动方式的通用名称,将其翻译成谐波传动是一种以讹传讹的错误翻译;2、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显著性得到增强,便于消费者识别,不应当予以撤销,且争议商标在日本和韩国均予以注册,证明其具有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2019102号“HARMONICDRIVE”商标,由谐**公司于2000年10月17日申请,于2004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机器传动装置、非陆地车辆减速齿轮”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4年9月6日止。

2007年9月12日,中**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同时,中**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23份证据,其中包括:

1、上海**程学会1962年年会(工艺部分)论文文稿摘要,其中记载:谐波传动(TheHarmonicDrive)又名波导或波导式传动,系通过柔轮变形来达到传动目的。其基本元件为发生器、柔轮和刚轮等三件。具有传动比大,效率高和机构简小等优点;

2、1965年10月刊登在《科学画报》的论文《机械传动中一支突起的新军——谐波传动》;

3、刊登在《北**业学院学报》1999年第17卷第1期的《谐波传动技术及其研究动向》,其中将谐波传动译为harmonicdrive,并记载谐波传动是在薄壳弹性变形的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传动技术,谐波齿轮传动较一般的齿轮传动具有传动比大且范围宽等优点;

4、1993年国家标准,记载谐波传动harmonicdrive是一种靠波发生器使柔性齿轮产生可控的弹性变形波实现运动和动力传递的传动。

2008年2月20日,谐波传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同时提交了争议商标在申请阶段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及争议商标在日本和韩国获得注册的商标注册文件。

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456号裁定,认定:

1993年国家标准中明确记载:“harmonicdrive”译为谐波传动,是一种靠波发生器使柔性齿轮产生可控的弹性变形波实现运动和动力传递的传动。争议商标译为谐波传动,仅是对一种传动方式的工作原理或技术内容的概括,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其与机器传动装置、非陆地车辆减速齿轮商品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已形成上述商品的通用名称。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谐波传动公司在答辩理由中也认可中**公司提交的1993年国家标准对谐波传动概念的表述,“谐波传动是一种靠波发生器使柔性齿轮产生可控的弹性变形波实现运动和动力传递的传动”,并进一步明确谐波传动是一种机械传动方式。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在案证据,争议商标“HARMONICDRIVE”译为谐波传动,是对一种机械传动方式的表述,将直接表述机械传动方式概念的词语使用在机器传动装置、非陆地车辆减速齿轮商品上,仅仅直接表述了上述商品的技术方式、工作原理等特点,且谐波传动这种广泛应用在机械等领域的传动方式并非被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将其理解为对商品技术内容的表述性词语,不易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此外,谐波传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与谐波传动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作为其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诉讼中,谐波传动公司补充提交了争议商标在美国注册信息、1990-2001年间美国专利文献和两份德国及欧洲专利局专利文献、网站文章《谐波传动的国内外发展现状与趋势》打印件、谐波传动公司签署的合资协议、百度百科对谐波的解释、国际工业名牌(指南)网站对于齿轮传动装置的介绍、西铁**打印件、2005年产品目录、2007年产品目录、货运记录及产品货运外包装照片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12456号裁定、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商标争议答辩书及谐波传动公司提交的证据、1993年国家标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尽管商标在使用之初是作为商业标识,但是,由于各种原因该商标被淡化成为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便丧失了作为注册商标的基础。

本案中,根据中**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1993年国家标准,能够证明争议商标HARMONICDRIVE应译为谐波传动,是一种靠波发生器使柔性齿轮产生可控的弹性变形波实现运动和动力传递的传动。因此,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该词组是对一种利用柔性齿轮的机械传动方式的描述,指定在机器传动装置、非陆地车辆减速齿轮上,属于对商品工作原理或技术内容的描述,该术语的形成与其技术特点有密切关系,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谐波传动公司关于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谐波传动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为其单方制作的产品目录、货运记录和外包装照片,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此外,争议商标在其他国家是否注册与其能否在我国获得注册无关。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1245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谐波传动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谐波传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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