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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红心与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赵**(以下均称姓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诉称:潘**与赵**原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解除后,潘**于2010年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法院判决双方对案外人北京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发公司)的259091元的债权各享有一半份额。由于旺达发公司已将该笔债权全部偿还给了赵**。故潘**诉至法院,要求赵**将潘**应得的129545.5元返还给潘**。

被告辩称

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潘**与赵**原系同居关系。2010年,潘**将赵**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对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0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142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同居期间赵**对旺**公司享有的259091元的债权应由潘**和赵**共同享有,双方各占一半份额。

2012年,潘红心以该笔债权已经在2010年1月29日经法院强制执行完毕为由,对(2010)朝民初字1423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中潘红心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全部债权已经被赵**取得,故原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妥。如潘红心取得新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潘**提供了执行案款发还表、案款收据、收条、银行业务凭单、旺达发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旺达发公司已经向赵**清偿了全部债务。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案款发还表、案款收据、银行业务凭单、收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赵**对旺**公司享有的259091的债权应由潘**和赵**共同享有,双方各占一半份额。现有证据证明旺**公司已经向赵**清偿了全部债务。赵**占有的属于潘**的50%份额已构成不当得利。潘**要求赵**返还其应得的129545.5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红心十二万九千五百四十五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赵**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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