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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京新**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北**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北**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我于2013年7月1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消防中控员,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的工作时间为白夜休休,即白班为早八点到晚八点,夜班为晚八点到早八点,再休息两天,实行倒班制,没有周六日。工作期间从未休过法定节假日,我替孙凯2个白班和2个夜班,替张丹1个夜班共计60时,未支付加班费。我的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被告从未支付过超时加班费。2014年6月6日,公司经理通知我不上班了,并给了我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此后我未再上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万元;2、被告支付我克扣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费3000元、双休日加班费5000元、节假日加班费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25元;3、被告支付我克扣2013年7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800元、2013年9月劳保50元和过节费(中秋节)150元、2014年春节过节费200元及以上25%的经济补偿金300元;4、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及代通知金2500元。以上共计396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入职时间、职务及工作方式无异议。一、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无依据。原告在填写入职申请表时写明有消防中控员上岗证,但经过我公司多次提醒,原告无故拖延,至今仍未提供上岗证,因此我公司只能顺延原告试用期,致使无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2013年9月后经常早退,不正常交接班,擅离职守,不按照公司规定到岗,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同时原告从9月份开始工作状态不好,表现散漫、萎靡不振,经常不参加公司组织的开会,不能通过单位组织的培训考核。此外,原告违反公司规定,秘密在外从事兼职工作长达5个月之久,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我公司多次给予提示、谈话等,并多次联系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配合。因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被告,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原告主张平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原告任职岗位为中控值班员,工作时间为白、夜、休、休,除每班1小时吃饭时间,每月工作时间约165小时,并无超时。原告工作岗位为非生产性值班,其在工作期间每周都能达到两天以上休息时间,并无超时,符合**务院相关规定。原告工作性质和工作时间,在其入职时我公司已向其进行了详细说明,因此不存在克扣平时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情况。原告工作期间每个节假日超上轮岗值班,我公司均为其做了加班申请,并按国家标准300%的工资发放了加班费,故不存在原告所述节假日加班费问题。三、原告要求支付防暑降温费、劳保、过节费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依据,我公司已将上述相应费用足额发放原告。四、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未经许可在外兼职,经常早退严重影响交接班,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给公司工作带来极大影响。经部门经理多次谈话未见好转,我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要求立即停止一切兼职工作,并于6月6日上午11点前提交停止兼职工作的证明,否则终止劳动关系,但原告不配合(让我们拿出依据),因此,我公司于6月9日向原告发出奖惩审批单,建议进行辞退处罚。此外,原告由于兼职上班状态差,达不到工作要求,且经部门培训考核处于不合格状态,因此决定给予辞退处罚。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起诉书中所述替孙*和张*值班一事,因其未按公司规定办理调班手续,属违反公司制度行为,且我公司对此不知情。现其向我公司主张以上加班费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消防中控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工作方式为白夜休休,即白班为早8点到晚8点,夜班为晚8点到早8点,再休息2天,以此轮换,被告未支付平时延时、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费。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工作方式,称每班含1小时的吃饭时间,且原告岗位为非生产性值班,故不存在平时加班等情形;如遇上法定节假日值班,均为原告做了加班申请并按国家规定支付了加班费;此外,被告称其公司的防暑降温费为每年6月到9月期间共300元,2013年根据原告入职时间计算当年防暑降温费不足200元,但向原告发放了200元;2013年9月工资发放了当年8、9两月的劳保费共100元;2013年中秋及十一期间的过节费已在2013年9月工资中支付,因原告入职不满半年根据公司规定减半发放,2014年春节过节费已在2014年1月工资中发放。被告为此提交考勤表、加班申请单、工资单及会议纪要加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违反公司规定在外兼职,工作状态差,其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并电话通知原告领取,因原告不配合故于2014年6月5日才向其送达。在以上告知书中载:吴**同志未经单位许可,长期在外兼职,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影响了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部门已多次口头提出上班时工作状态不好且经常早退),请你立即停止一切兼职工作,并于6月6日上午11点前提交停止兼职工作证明,如果不能提供相关证明,予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经理于2014年6月5日晚8点16分向其出示该告知书,第二天早8点通知其不用上班了,并将该告知书交予原告,此后原告未再上班。

诉讼中,经本院核实,原告于2014年三四月期间曾在康**公司兼职担任消防中控职务。原告庭审中认可其兼职工作过几个月,但表示在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几个月前就已经停止兼职。

另查:根据被告提交的《奖惩管理作业规程》,其中第4.4奖罚条件下的4.4.6条载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公司给予辞退:……n)未经许可在外兼职……。

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考勤表、加班申请单、工资单、会议纪要、告知书、《奖惩管理作业规程》、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入职被告处,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自2013年8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支付至2014年6月6日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白夜休休的工作方式均无异议,而原告职务为消防中控员,其岗位本身带有值班性质,其吃饭时间亦不应计入工作时间,同时原告在工作期间每周都能达到两天以上休息时间,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存在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之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以上期间加班费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加班申请单及工资单,被告在原告法定节假日工作期间均已为其申请加班并发放了加班工资,亦支付了原告相应的防暑降温费、劳保及过节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劳保及过节费以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在其他单位兼职工作,其行为违反了被告《奖惩管理作业规程》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以上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支付原告吴**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吴**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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