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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限公司与被告北**份有限公司超市发鲁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一**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与被告北**份有限公司超市发鲁颁店(以下简称超市发鲁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鲁*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郭**,被告超市发鲁颁店的委托代理人胡**、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公司诉称:美**公司及北京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与超市发鲁颁店有长期业务关系,由美**公司和美**公司向超市发鲁颁店供应货物,超市发鲁颁店支付价款。后美**公司将其对超市发鲁颁店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美**公司。超市发鲁颁店至今尚欠美**公司货款180519.12元。故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超市发鲁颁店给付货款180519.12元及该笔货款自2004年1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超市发鲁颁店辩称:超市发鲁颁店上级法人单位与案外人有经营权争议,该店现由案外人实际控制,现无法核实美**公司所诉情况,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8日前,美**公司曾多次向超市发鲁颁店供应牙膏、洗衣粉等产品。现超市发鲁颁店尚欠美**公司货款共计140491.44元。

另查明,2004年9月8日前,美**公司曾多次向超市发鲁颁店供货,超市发鲁颁店尚欠美**公司40027.68元。美**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将其对超市发鲁颁店的该笔应收账款转让给美**公司,并通知超市发鲁颁店。

上述事实,有美洁商业公司提供的直配进货单、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美**公司提供的直配进货单上载明了其供给超市发鲁颁店产品的名称、数量与价款,超市发鲁颁店收取货物后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超市发鲁颁店对美洁金信公司的供货事实及其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美**公司的行为均不持异议,美**公司有权要求超市发鲁颁店支付相应款项。超市发鲁颁店在收货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虽然超市发鲁颁店的上级单位与案外人存在经营权争议,但不能因此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超市发鲁颁店的相关答辩不予支持。现美**公司要求超市发鲁颁店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份有限公司超市发鲁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一**限公司货款十八万零五百一十九元一角二分;

二、被告北**份有限公司超市发鲁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十八万零五百一十九元一角二分为基数,自二00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北**份有限公司超市发鲁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北**份有限公司超市发鲁颁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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