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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京**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会刚,被告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乔**、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京**司诉称:2011年4月17日,原告(供方)和被告(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啤酒、白酒及进口红酒、黄酒、进口烈酒、饮料等产品;账期为月结帐,对账日期为每月10日,结账日期为每月30日,于次月30日之前结清上月账款;如果需方不能按时结算货款,供方有权终止协议,需方应为供方结算全部货款,退还供方提供的设备;在需方保证完成补充协议书中销售额的前提下,供方同意预先支付需方销售折扣费用12万元人民币;需方若遇歇业、转让,需方提前通知,在征得需方同意后,退还全部销售折扣费。只有需方在协议期内完成销售指标,且同时结清所有货款后,销售折扣才归需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支付了进店折扣费12万元,但被告在协议期内未能完成销售指标,并且合同约定的店面也不存在,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退还原告销售折扣款12万元,给付原告货款1312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萨**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案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符合合同的目的;不同意给付原告销售折扣费,合同规定,我方在协议期内未完成销售指标,协议自动顺延至保量完成为止,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况;同意给付货款,但数额应为10960.60元,未付原因为原告未向我方催要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京**司(供方)和萨**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啤酒类、白酒类等产品,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7日;需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销售供方产品金额不少于20万元,产品数量不低于6000箱;结账方式为月结帐,对账日期为每月10日,结账日期为每月30日,即需方在第二个月30日之前结清第一月账款;如果需方有超期账款尚未支付,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不得无故中止本协议,如遇歇业、转让等特殊原因需提前终止协议,需方需及时通知供方,在征得供方同意后,为供方结清全部货款或退货,退还供方提供的设备(如展示柜等),并退回供方先期投入的所有费用。如需方在本协议期内完成销售指标,且同时给供方结清所有货款,销售折扣归需方;需方在本协议期内完成销量,合同自动终止,如需方在本协议期内没有完成销售指标,本协议可自动顺延至保量完成为止;合同约定收货地点为方庄、慈云寺和尚古城。合同签订后,京**司按约向萨**公司提供了货物并支付了12万元销售折扣费。合同到期后,京**司继续向萨**公司供货,但萨**公司至今未完成相应的销售指标,且自2013年11月起,萨**公司对京**司货款13128.10元未予结清。因京**司认为萨**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销售折扣费并给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销货单、收据,萨**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销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京**司与萨**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京**司提供了货物后,萨**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其未付货款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京**司要求萨**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萨**公司以双方存在兑换瓶盖费的协议为由,辩称货款实际应为10960.60元的意见,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销售折扣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满,虽双方期满后继续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合同中亦有“如需方在本协议期内没有完成销售指标,本协议可自动顺延至保量完成为止”的条款,但因存在萨**公司涉案的部分门店处于歇业状态、货款未予结清及京**司已停止供货的事实状况,双方原合同确定的销售指标实际已无法完成,合同亦已无法继续履行;此外,根据合同关于“如需方在本协议期内完成销售指标,且同时给供方结清所有货款,销售折扣归需方”的约定,萨**公司关于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销售折扣费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京**司的上述主张,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北京京**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方**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

二、北京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京**易有限公司十二万元;

三、北京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易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三千一百二十八元一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七元,由北京方**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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