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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上官胜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上官胜林、被告中华联**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上官胜林,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5年4月5日7时40分,上官胜林驾驶车牌号为京Gxxxx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罗奇营社区西路口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大兴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以后,我被送至北京**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脑挫伤等。我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北京**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中**公司为车牌号为京Gxxxx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官胜林的侵权行为令我造成了财产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183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2069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共计163132.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官胜林辩称:我未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我不认可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该事故无法认定责任,我公司认可在超过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附带不计免赔。关于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产生费用后依法进行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1000元,关于营养费,我公司同意计算50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姜**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按照北京市最低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每天按照90元的标准计算,我公司不认可姜**提交医嘱的天数;关于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我公司认可姜**到医院检查、复查的费用;关于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同意依照姜**户口性质,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我公司认可使用后扣除残值的费用;关于财产损失,我公司认可自行车损失,但是姜**应当提供自行车的购置发票或者修理费票据及照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7时4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罗奇营社区西路口,上官胜利驾驶车牌号为京G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姜**骑行自行车由西向东进入路口,后车牌号为京Gxxxx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侧接触,两车相撞,造成姜**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现场为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因无法查证当事双方进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导致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未确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姜**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北京**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该院诊断为:脑挫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3分)、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眶内壁双)、头皮血肿(额枕)、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巩固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26日,北京**民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1个月、1个月、2周。2015年8月10日,北京红十**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姜**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015年9月21日,北京红十**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建议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姜**共支付鉴定费3150元。

另查,上官胜林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YV993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辆在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件审理过程中,姜**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姜**系碧水园居民,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住址朝阳区甜水园东里4号楼3单元502号;房主宝群立)、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小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中**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姜**非北京市户籍,居住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不认可北京市朝阳**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证明效力,且租房协议并非购房协议,不认可租房协议的证明效力;上官胜林对上述证据亦均不认可,并表示如果姜**居住在朝阳区,不可能骑行自行车至大兴区工作并在此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中,经核算,姜**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8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0452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6927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队询问笔录、照片、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租房协议、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上官胜林驾驶机动车与姜**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经调查后,认定现有证据无法查证双方进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状况,导致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未认定事故责任,但上官胜林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且应主动避让非机动车,而姜**在骑行通过十字路口时亦应注意周边来往车辆,确保安全通行,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原因力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上官胜林对姜**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上官胜林驾驶的车辆在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对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上官胜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姜**要求赔偿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按照姜**的伤情、治疗、复查及双方的过错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属于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中**公司主张扣除医保外用药产生的费用,对此不予赔偿,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相应提示和说明义务,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就现有证据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姜**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及实际扣发工资情况,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酌定为692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姜**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但其自认事故发生前并未在朝阳区居住,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生产,应按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该项费用本院依法确定;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酌定为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自行车),虽未实际进行修理,但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交相关医嘱及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共计七万零二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二万一千四百五十九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姜**负担七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上官胜林负担一千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姜**负担六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上官胜林负担二千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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