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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王**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反诉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王国平诉称,2015年7月31日20时15分,在北京市密云县新西路液压件灯岗北侧,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王**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辆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身体受伤,经密云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北**总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王**分别于2015年8月1日至8月10日住院治疗9天,经北京**鉴定所鉴定,王**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40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死亡赔偿金351580元、丧葬费41682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67366.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东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了我车辆受损,我垫付了王**部分医疗费,事故经认定由王**和我负同等责任,原告应当赔偿我50%的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张**、王**支付我汽车修理费38270元、医疗费62246.95元、救护车1050元、丧葬费3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额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同意赔偿在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赔偿。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原告的丧葬费计算有误,应是38780元;鉴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关联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2万元,财产损失没有经过我们公司定损,损坏的应是自行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明显过高,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0时15分,在北京市密云区新西路液压件灯岗北侧,王**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王**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身体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先后在北京**医院、北**总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特急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8月9日因病情进行性加重引起器官多功能衰竭死亡。共计支出医疗费75196.59元,其中王**垫付17786.91元,另王**支付张**、王**现金43500元作为医疗费用,支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支付救护车费用1050元。王**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车辆修理费382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房产证、暂住证及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王**长期居住于密云区城镇地区。

另查明,王**于1943年5月15日出生,农业户口,继承人有女儿王**、配偶张**。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由王**和王*东负同等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故本院酌定由王**和王*东各负50%的责任。王**的医疗费本院根据相关票据确定为75196.59元,其中王*东支付61286.91元;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根据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定为351280元;丧葬费根据本市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为38780元;王**、张**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张**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王**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王*东支付的救护车费用105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万元;王**、张**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本院考虑事故发生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王*东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车辆修理费3827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王**财产损失费共计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十九万八千八百五十三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五、反诉被告张**、王**给付反诉原告王**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修车费共计十一万一千四百七十一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六、驳回原告张**、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三十七元,由原告张**、王**负担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二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审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五元,由反诉原告王**负担二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张**、王**负担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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