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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中**协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5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耿*盼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农业户口,于2005年3月入职中**协会,担任司机,2005年我的月工资为900元、2009年1月1日起升为1000元,2012年4月1日起升为1685元。2008年7月以后,中**协会开始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我提出离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我在职期间,劳动合同所载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但相同岗位的司机月工资为3900元,我要求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发放工资。2005年至2012年期间,我每年因庙会加班11天,每年大年三十到初六,其中三天是法定节假日,中**协会应支付300%的工资,初七到初九和十五,中**协会应当支付200%的工资,加班工资基数应为月工资3900元。我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其中2010年以前每年应休5天,2010年以后每天应休10天。我于2013年7月9日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我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中**协会支付我2005年3月至2012年7月工资差额2640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66000元;2、中**协会支付我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损失28080元;3、中**协会支付我2005年至2012年期间庙会加班工资59640元;4、中**协会支付我2006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430元。原审诉讼费由中**协会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协会辩称:耿*盼系农业户口,耿*盼在职期间,劳动合同所载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没有欠发工资情况。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同工同酬是劳动关系。我协会与其他在编司机是人事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耿*盼要求与编制内人员同工同酬没有依据。耿*盼与其他人员岗位、工作能力以及实际内容并不相同,编制内人员是财政拨款打卡,不清楚具体工资,工资构成不一样。2008年7月1日,我协会开始给耿*盼缴纳养老保险,加班时已经发放加班费,且加班费应该根据耿*盼工资计算。2008年以前耿*盼没有休年假权利,2012年也没有权利主张年休假,2008年至2011年期间已经安排年休假,且未休年休假请求已经超过诉讼和仲裁时效。关于耿*盼所述加班费的请求,我协会仅认可七天加班事实,其中三天法定假日。初七到初九是工作日,不应当发放加班费。对于未休年假,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我单位保存两年内工资支付及休假记录,2011年7月之前记录应由耿*盼负举证责任。综上,不同意耿*盼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支付工资差额一项,双方均认可中**协会已经足额支付耿**双方劳动合同所载明的工资报酬。现耿**主张中**协会中与耿**相同岗位的其他职员工资报酬高于耿**,故要求按照该高于耿**的工资报酬标准支付差额,中**协会辩称耿**所主张参照职员与耿**之间编制不同,发放工资来源,学历等招录要求不同,考核要求不同、工作能力和实际工作内容亦存在差异。耿**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履行,现中**协会已经履行发放工资的义务,耿**主张另行支付其与其他职员工资报酬差异的要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损失补偿一项,双方均认可耿**在中**协会工作期间内,中**协会未为耿**缴纳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现耿**主张中**协会给予补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准。关于支付庙会期间加班工资一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本案中,耿**主张其于每年农历大年三十至正月初九和正月十五期间上班,存在加班。中**协会仅认可每年农历大年三十至正月初六,或者大年初一至正月初七,其中3天为法定节假日工作,其中扣除工作日外的日期存在加班,且中**协会已经支付耿**加班费。对于双方均认可的耿**上班期间,且与其他证据不相冲突的,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庙会工作期间,及节假日放假安排,可以认定耿**加班期间,中**协会应当支付相对应的加班费。其中关于2006年春节庙会期间的加班费,中**协会主张已经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中**协会欠发耿**的相应加班费,应予支付,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准。2007年至2012年庙会期间,中**协会已经足额支付耿**加班费,耿**主张该期间庙会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一项。耿**称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中**协会称其已经安排耿**相应带薪休假,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对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耿**离职期间中**协会已经安排年休假的事实主张,应当由中**协会承担举证责任,现中**协会未充分证明其已经安排耿**休该期间内的带薪年休假,故法院对于该期间内耿**相对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该期间之外的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协会支付耿晓盼二○○五年三月至二○○八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偿四千七百六十七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协会支付耿晓盼二○○六年春节放假期间加班工资七百八十四元七角;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协会支付耿晓盼二○一一年七月至二○一二年七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九百一十八元;四、驳回耿晓盼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耿晓盼不服,持原审诉称之事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中**协会亦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耿*盼系农业户籍人员,于1999年12月1日应征入伍,2004年12月14日退伍。2005年3月至中**协会处工作,担任司机岗位。200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耿*盼月工资900元;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耿*盼月工资1000元;2012年4月27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耿*盼担任驾驶员,月工资1685元加车补,合同中对于车补标准没有明确约定。耿*盼在中**协会工作期间,工资按照合同约定发放。2012年7月13日,耿*盼向中**协会提交《辞职报告》,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中**协会依据耿*盼申请支付耿*盼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助12510元。

诉讼中,耿**主张中**协会单位其他与耿**相同岗位人员月工资标准为3900元,并要求中**协会按照该工资标准补发工资,为此向法院提交了任胜利工资条,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中**协会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向法院提交改革文件两份、中**协会章程和开户证明等,用于证明编制内员工和合同制员工薪酬来源不同;向法院提交编制内人员技术等级备案报告、编制内人员的事业单位工资变动审批表等证据,用于证明编制内司机的考核、定岗要求与合同制司机不同,在学历、工作经验、职务等个人能力方面存在差异;向法院申请证人闵*出庭作证,用于证明编制内司机与合同制司机的具体工作内容不同。耿**不认可中**协会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中**协会未为耿晓盼缴纳社会保险。耿晓盼主张其在2005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因庙会加班11天,具体时间为每年大年三十到正月初六(其中3天是法定节假日)和正月初七到初九和十五,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协会主张每年庙会时间为大年三十至正月初六,或者大年初一至正月初七,其中3天为法定节假日,其他时间应当调休,存在加班的情况中**协会已经支付耿晓盼加班费,中**协会向法院提交了春节值班费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耿*盼于2013年7月9日书写申请书,以中**协会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299号裁决书裁决:中**协会支付耿*盼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补偿4387.4元、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58.62元,并驳回耿*盼的其他申请请求。耿*盼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补助、士官退役证、补助支出凭证、劳动合同、单位章程、任**退休的批复、仲裁庭审笔录、耿晓盼春节值班费发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耿晓盼提出的上诉请求。首先,对于耿晓盼基于同工同酬而主张的工资差额。因中**协会已经足额支付耿晓盼双方劳动合同所载明的工资报酬,且耿晓盼与其参照职员之间的编制不同,故原审法院对于耿晓盼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未缴养老保险的补偿,因耿**系农村户籍,且中**协会未为耿**缴纳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中**协会支付耿**未缴养老保险的补偿,并依法计算应付数额,正确。

再次,对于加班工资,根据相应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耿晓盼虽主张其每年均存在加班,但其亦认可中**协会在要求其加班后会进行轮休、倒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认定耿晓盼存在一定时间的加班并依法认定其加班工资,正确。

最后,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1、对于耿*盼未休带薪年休假的期间,根据相应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耿*盼于2012年7月离职,而中**协会未举证证明耿*盼在离职前二年曾休过带薪年休假,故其应支付耿*盼的带薪年休假期间为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2、对于耿*盼应休带薪年休假的天数,因耿*盼曾于1999年12月至2004年12月服兵役,根据相应规定,此段期间应计算为工龄,故其依法在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20天。3、对于耿*盼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京西劳仲字(2013)第2299号裁决书认定的数额为每月1650元,耿*盼对此表示同意,中**协会在仲裁后未起诉,故本院对此月工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中**协会应支付耿*盼的未休年假工资应为3034.48元(1650元÷21.75天×20天×200%)。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计算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耿**对此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5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53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53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协会支付耿晓盼二○一○年七月至二○一二年七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

四、驳回耿晓盼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中**协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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