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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杨**、武**、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4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法官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到庭参加了诉讼。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9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通顺路南二环路口,武**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与李*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及李*所驾车辆的乘坐人杨**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涉诉肇事车辆在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肱骨干骨折、脑外伤恢复期、头皮裂伤。2015年2月5日,经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此事故给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为维护杨**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武**赔偿杨**如下损失:医疗费3659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1456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24.94元。

一审被告辩称

赵**在一审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武**驾驶的涉诉车辆在被告英泰北**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武**确实为赵**雇佣的司机,但赵**雇佣武**驾驶的车辆为货车,并非涉诉的武**所驾事故车辆,武**驾驶的涉诉车辆为赵**临时出借给武**使用,发生涉诉事故时,武**称开车去吃饭。故此事故与赵**没有关系,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英**公司在一审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杨**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上诉人辩称

武**在一审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通顺路南二环路口,被告武**驾驶登记在被告赵**名下的中型普通客车与李*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及李*所驾车辆的乘坐人原告杨**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杨**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27日住院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肱骨干骨折、脑外伤恢复期、头皮裂伤。该院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带药,适当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康复期需陪护一人(一个月);骨折愈合后二期行内固定取出。2014年11月21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坚持右肩及右肘功能锻炼;休息二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2月5日,经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杨**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杨**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124.94元。杨**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处方、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其花费的医疗费用为36594.41元,认可曾收到赵**给付的现金10000元;赵**及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赵**对曾给付杨**现金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表示不要求杨**返还该10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赵**及英**公司认可给付400元。对于营养费1950元,赵**及英**公司认可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38天。杨**提交误工收入证明、诊断证明、劳动合同,证实其每月收入为3400元,主张的误工期为三个月零八天,误工费为11456元;赵**及英**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按照杨**的计算方法误工费数额应为11106.67元。杨**提交诊断证明、发票、护工协议,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用为5000元;赵**及英**公司认可护理协议及发票的真实性,称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应为每日8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40452元,赵**及英**公司无异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72645元,杨**提交鉴定意见书、登记卡、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实,称被扶养人杨*、李*1为杨**之父、母。杨*、李*1二人共生育杨**一名子女,二人分别于1959年12月、1956年5月出生,被扶养人杨**为杨**之子,于2014年7月8日出生;赵**及英**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杨*、李*1的费用,被扶养人杨**的费用同意给付17年。对于交通费1000元,杨**未提交证据证实,称为其出院、复查二次及鉴定的费用;赵**及英**公司不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赵**及英**公司称数额过高,认可3000-5000元。对于武**所驾涉诉车辆发生涉诉事故时是否为执行工作任务,经一审法庭询问武**,武**表示其驾驶的涉诉车辆为赵**所有,其为赵**雇佣的司机,其驾驶涉诉车辆经过了赵**的允许,且是到停放货车的场地开货车;赵**认可武**为赵**雇佣的货车司机,武**驾驶涉诉车辆经过了赵**的同意,因货车停车场与武**居住的地点较远,故武**平时也偶尔开涉诉车辆去停车场开货车,但发生涉诉事故时,武**称开车去吃饭。对于杨**所乘坐车辆驾驶人李*的伤情,杨**称李*受伤较轻,李*不再主张赔偿权利。武**驾驶的涉诉车辆在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武*春为赵**雇佣的货车司机,武*春所驾的涉诉车辆为赵**所有,武*春驾驶涉诉车辆经过了赵**的允许,且赵**认可因货车停车场与武*春居住的地点较远,武*春平时也偶尔开涉诉车辆去停车场开货车。赵**虽称武*春驾驶涉诉车辆是去吃饭,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为,武*春驾驶涉诉车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了涉诉交通事故,赵**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武*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杨**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英**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承担赔偿责任。赵**给付杨**的10000元费用,赵**不主张返还,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此事故虽造成二人受伤,但根据杨**当庭陈述,受伤人李×伤情较轻,且不再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不再分配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

对于杨**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杨**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杨**的伤情、就诊情况、鉴定意见书、双方当庭陈述及杨**提交的证据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杨**因此事故受伤,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赵**应予合理赔偿,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酌定。综上,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3659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11107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杨**各项费用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赵**赔偿杨**各项费用五万零三百九十五元五角一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执行;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由赵**承担杨**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涉案车辆,并非是受赵**指派提供劳务行为。2014年10月19日,武**借用赵**的车辆出去吃饭时,与杨**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受伤,两车损坏。虽然武**系赵**雇佣的司机,但只是赵**雇佣的货车司机。武**在驾驶货车时,才与赵**存在雇佣关系。而本案事发时,武**驾驶的是赵**所有的小轿车,并非货车。并且武**驾驶赵**的小轿车并未是受赵**的指派,履行赵**交付的工作任务,其系借用赵**的涉诉车辆出去与朋友吃饭。一审法院不能根据双方身份上的雇佣关系或日常用车习惯,而武断的判断雇员武**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均与雇主赵**有关。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存在履行职务行为,从而判断赵**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武**驾驶赵**的涉诉车辆时其真正的目的,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其次,一审法院根据错误的事实认定,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武**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赵**所有车辆,且武**并非无驾驶资格或饮酒驾驶等情况,赵**所有的车辆也未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故从法律上说,赵**并非承担责任主体。再次,一审法院加重了赵**的举证义务,对武**的举证义务却只字不提,没有任何要求。本案涉诉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武**驾驶车辆时发生的,武**并未出庭答辩,也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作为侵权责任人武**来说,其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在给赵**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法律后果由赵**承担。但由于其并未出庭,一审法院反而免除了直接侵权人武**的举证责任,要求赵**举证证明武**在发生本案涉诉交通事故时并非提供劳务,如不能提供,则承担法律后果。最后,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赵**己经支付杨**一万元现金。赵**在一审陈述中,并未放弃要求杨**返还的权利,而是陈述如杨**不起诉赵**的情况下,赵**不要求其返还;若杨**起诉赵**,则该笔费用用于折抵赔偿款。另外,杨**提供的被扶养人生活的证明其只有一个子女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有两个子女,杨**还有个同父同母的姐姐叫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改判由武**赔偿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各项费用共计50395.5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武**、英**公司承担。

赵**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人李**、高*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武**不是履行职务行为。

杨**针对赵**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杨**确实有个姐姐杨**,杨**同意一审判决。

杨**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新的证据。

英**公司针对赵**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赵**的上诉请求,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杨**和杨**两人共同承担。

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上述证据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且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处方、诊断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协议、发票、出生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武**是否在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综合全案考虑,肇事车辆为赵**所有,赵**雇佣武**为货车司机。赵**认可因货车停放地离武**居住的地点较远,武**也有开肇事车辆去停车场取车的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武**驾驶肇事车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持异议。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侵权人杨**自认确实还有一个同父同母的姐姐,父母作为被扶养人,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后,关于赵**已支付给杨**的一万元现金。赵**表示如果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已支付的一万元不再要求返还,现本案赵**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以该一万元进行折抵为宜。综上,一审法院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且未将赵**已支付的一万元进行折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48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48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杨**各项费用一万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五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杨**负担335元(已交纳),由赵**负担12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杨**负担827元(赵**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由赵**负担23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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