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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河北东**有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吉顺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河北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被告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河北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温**,被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石家庄市鹿泉区城果小区位于鹿泉区寺家庄镇高迁东街新村,被**公司是该项目的开发商,被告江**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2011年8月3日双方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吉**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2011年8月12日原告徐**与被告吉**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原告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安装部分。另原告支付5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约定待单体第一栋楼施工至±0.000时一次性退还。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5月份,被告单方强行解除合同,将原告方强行清场,施工设备及材料被强制扣留。原告共完工的工程款为1197181.02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560000元,剩余637181.02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637181.02元及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3、赔偿原告施工设备及材料损失61066.0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之规定;3、我方与被**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河北**民法院审理终结,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中**司辩称,王**是我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项目负责人。吉**主要是负责施工的。吉**不是我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是王**找的。至于拖欠的工程款,吉**打了欠条后,我公司不清楚是否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主张的施工设备材料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没有我公司出具的收据,不能向我公司主张,吉**不是我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中**司与被**公司(原名石家庄中峻同和房地**限公司)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书》,工程名称是石家庄市鹿泉区城果小区1#、2#、3#、4#楼及车库、会所,地点位于鹿泉区寺家庄镇高迁东街新村,被**公司是该项目的开发商,被告中**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被告吉**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2011年8月12日原告徐**与被告吉**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原告的施工内容为《施工协议书》中的安装部分:室内给排水工程、地暖工程、强电工程、弱电工程(预留、预埋及穿管带丝)、防水、保温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吉**5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约定待单体第一栋楼施工至±0.000时一次性退还。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范围完成至1、2、3、4号楼的给排水、采暖、电气及消防、弱电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197181.02元。2012年5月份,被**公司强行将原告所有的施工人员清场,强制扣留原告的施工设备及材料。被告已支付560000元,剩余637181.02元未支付。原告被扣留的施工设备及材料合计61066.04元。被告中**司与被**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9日由石家**民法院作出(2012)石民三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被**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民法院,2014年8月28日河北**民法院作出(2014)冀*一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合同无效;2、被**公司支付被告中**司工程款8556050.19元;3、被**公司返还被告中**司滞留的物品。现判决已生效,但双方还没有按判决实际履行。被告中**司主张不认可原告与吉**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因为没有公司的盖章及王**的签字;对于履约保证金不认可,没有入公司账户,也没有公司盖章。被**公司主张,原告与其无合同关系,其不承担给付义务;履约保证金与其无关;工程结算价款以其与被告中**司在石家**民法院达成的协议为准,原告提交的城果小区认质认价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材料损失,且该损失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补充协议书》、《工程承包协议》、《城果项目结构阶段机电安装结算汇总》、《建筑工程预算书》、《城果小区项目建筑材料认质认价单》、被**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中**司是承包方,原告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向被告中**司、吉**主张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是被告中**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故被告中**司应对吉**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97181.02元,被告已支付5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应当向原告徐**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37181.02元,被告中**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依据法律规定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因实际的收款人是被告吉**,故该款项应由被告时吉**返还原告。被**公司与被告中**司就工程欠款的案件,已由河北**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包含在河北**民法院生效判决内,故本院对于原告起诉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工设备及材料损失61066.04元,被**公司、中**司均认可扣留原告的施工设备,故对予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徐**支付工程款637181.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4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徐**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三、被告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徐**支付施工设备及材料损失共61066.04元;

四、对于本判决的第一、三项内容,被告江苏中**限公司与被告吉**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徐**对被告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4元,减半收取7792元,由被**公司、被告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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