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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有限公司与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冯*是金**公司的员工,于2010年12月份入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13年3月起,冯*无故不来单位工作达8日,事后也没有补交假条或说明。2013年4月,冯*无故不来金**公司工作达13日之久,事后仍没有补交假条或说明,这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冯*在职期间,未能尽职尽责,给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2013年5月8日,经金**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对于冯*这种无视单位规章制度,无视劳动纪律,严重失职行为,根据相关法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金**公司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625元;2、诉讼费由冯*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冯*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金**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冯*尊重仲裁裁决,故不同意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就本案诉争事实,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做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59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有如下内容“……经查:……冯*工作期间任会计一职,月工资3000元,另有餐补12元/天,话补50元/月、交通补助100元/月,月平均工资3450元。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本委认为:金**公司认定冯*旷工,事实不清,缺乏依据,不予确认……现裁决如下:一、金**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冯*经济补偿金8625元;二、驳回冯*其它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金**公司提交辞退通知、公司员工书写的证明、考勤表、打卡记录、离职审计报告、纳税损失计算等证据,欲证明“冯*工作严重失职、金**公司解除其与劳动合同于法有据”。

冯*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冯*提出:金**公司给我的离职通知与金**公司当庭出示的不符,金**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辞退通知书的具体内容,

冯*向法庭提供首都**武医院于2013年3月14日、4月12日、4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其上载明冯*于2013年3月6日至3月14日住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肾结石(双)、输尿管结石(右)、泌尿系感染、(右)输尿管结石碎石及D-J管置入术后、高血压、子宫肌瘤、膀胱过度活动症、膀胱炎等,冯*欲证明其一直出于病休状态,并非金**公司所述的无故旷工。另冯*提交通话记录、费用报销单、住院费用清单等为证。冯*还向法庭提供盖有金**公司公章的《离职通知》一份,其上写明“因公司经营困难,香港上市失败,经公司决议研究,不再设专职会计岗位,现将通知你离开公司职位,并办理离职和工作交接手续。署名日期为2013年5月8日”。

金**公司对冯*提交的《离职通知》,不否认其上公章为金**公司之公章,但认为系冯*私自所盖。经法庭释*,金**公司不申请相关文检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裁决书、辞退通知、考勤记录、打卡记录、离职审计报告、《离职通知》、诊断证明、通话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审查冯*向法庭提交的《离职通知》之相关内容,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冯*支付经济补偿金。现金**公司未提供证据否认冯*出示的《离职通知》之真实性,经法庭释*,金**公司亦不申请相关文检鉴定,故对金**公司主张冯*“无视单位规章制度,无视劳动纪律,严重失职”之相关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依据相关法律,金**公司应向冯*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金**公司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冯静经济补偿金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二、驳回北京金**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公司无须支付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上诉理由是:冯*系因其自身旷工原因而被开除,金**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冯*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给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冯*答辩称:冯*没有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存在旷工情形。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冯*提交加盖有金**公司公章的《离职通知》,该通知载明金**公司因经营困难不再设专职会计岗位,并要求冯*办理离职和工作交接手续。金**公司否认该通知的真实性,主张该通知上的公章系冯*私自加盖,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离职通知》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现金**公司主张冯*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给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与《离职通知》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金**公司应当向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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