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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等与北京泛**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泛**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司),原审被告马**、北京镝**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871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泛**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泛**司与马**、郭**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郭**向泛**司借款243万元。马**、镝**公司分别向泛**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为马**、郭**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泛**司于2013年11月4日依约提供了全部借款,而马**、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经泛**司多次催讨,马**、郭**仍恶意拖欠,不予偿还,马**、镝**公司也不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泛**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马**、郭**偿还泛**司借款本金243万元及逾期违约金,马**、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马**、郭**、马**、镝**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马**、郭**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马**、郭**、马**在北京市海淀区居住,镝**公司也在北京市海淀区注册登记,故认为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针对马**、郭**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纠纷管辖的法院,当事人马**、郭**已经签字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马**、郭**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马**、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马**、郭**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2013年9月29日,马**、郭**与泛**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泛**司提供的制式合同样本,签合同时,泛**司的工作人员没有把此条款对马**、郭**明确说明,也没有做重要提示,马**、郭**没有注意到此条款。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此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泛**司对于马**、郭**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泛**司系依据其与马**、郭**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马**、镝**公司向其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等相关证据向马**、郭**、马**、镝**公司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马**、郭**偿还泛**司借款本金243万元及逾期违约金,马**、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根据泛**司与马**、郭**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泛**司(乙方)与马**、郭**(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争议解决”约定:“甲、乙双方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第二种方式解决:……(二)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乙方泛**司为本案原审原告,故《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争议由原审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泛**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泛**司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马**、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郭**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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