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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何**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当然娱乐有**(以下简称当然娱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被上诉人北京盛世当然文化传播有**(以下简称盛世当然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何**在一审中起诉称:何**是从事演艺、代言的艺人,盛世当然公司曾作为何**的委托代理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与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妆品公司)签订《产品形象代言合同》和《补充协议》,何**依据上述合同作为化妆品公司的产品代言人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化妆品公司也向盛世当然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按照双方约定的代言酬金收益比例,盛世当然公司尚欠何**代言酬金32.2万元。2011年3月9日,盛世当然公司代理何**与福建省**限公司(以下简称啤酒公司)签订《合约书》,何**依据上述合同作为啤酒公司的产品代言人已全面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啤酒公司已经向盛世当然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按照双方约定的代言酬金收益比例,盛世当然公司尚欠代言费60.9万元未支付给何**。另外,当然娱乐公司系何**的代理公司,盛世当然公司取得何**代理权而签订本案所涉两份代言合同,是得到当然娱乐公司的转授权,故当然娱乐公司应当对盛世当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何**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盛世当然公司、当然娱乐公司向何**支付代言酬金93.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盛世当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盛世当然公司与何**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盛世当然公司没有义务直接向何**支付酬金,应当由当然娱乐公司与何**进行结算。

当然娱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知道何**起诉本案的依据是两份代言合同还是艺人代理合作协议,如果何**是基于艺人代理合作协议起诉的话,由于何**在履行艺人代理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出现了严重违约行为,单方面于2011年10月解除与当然娱乐公司的合作关系,并私自进行广告代言和其他商演活动。当然娱乐公司没有向何**支付代言款项是因为何**存在的违约行为所致,何**应当就私自做的广告代言和商业活动与当然娱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时就可能会出现相互抵消的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然娱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当**限公司,2014年8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以当然娱乐公司叙述)。2010年4月19日,盛**公司与化妆品公司签订《产品形象代言合同》,约定:盛**公司的艺人何**作为化妆品公司男性主义男士护肤品形象独家代言人。2011年3月21日,化妆品公司与盛**公司和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麦**司继续履行上述《产品形象代言合同》,且各方对价款进行了部分变更。2011年3月9日,盛**公司与啤酒公司签订《合约书》,约定:啤酒公司聘请盛**公司所属之艺人何**为啤酒公司的年度独家代言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三方均认可何润*是当然娱乐公司的签约艺人。盛**公司与当然娱乐公司均认可,当然娱乐公司授权盛**公司与啤酒公司签订代言合同,盛**公司收到上述两份代言合同中的价款,尚有93.1万元代言费未支付给何润*。盛**公司与当然娱乐公司认为,应当由盛**公司与何润*直接结算,当然娱乐公司无付款义务。另,当然娱乐公司称在盛**公司与化妆品公司签订代言合同时,当然娱乐公司与何润*无委托关系,何润*应自行与盛**公司结算。何润*则认为在盛**公司与化妆品公司签订代言合同时,何润*与当然娱乐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委托合同,盛**公司是基于当然娱乐公司的授权与化妆品公司签订的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一,2010年10月28日,当然娱乐公司与何**、×经**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公司代理何**关于电影及电视剧拍摄事宜签订《艺人代理合作协议》。当然娱乐公司认为何**在履行该合作协议时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公司已另案起诉。现该案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另查二,一审庭审中,何**提交(2012)二中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在此案中,何**要求当然娱乐公司支付“悠哈”等其余产品代言费。当然娱乐公司在此案中陈述,在2008年以来,当然娱乐公司为何**独家全权经纪其演艺、代言等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何*东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该案属于涉外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盛世当然公司与当然娱乐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案中,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盛世当然公司与当然娱乐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中国,故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虽然当然娱乐公司在一审中称盛世当然公司与化妆品公司签订代言合同时,当然娱乐公司并非何润*的经纪公司,但在另案中,当然娱乐公司称其在2008年以来独家全权经纪何润*的演艺、代言等事宜,故该院对当然娱乐公司关于其在盛世当然公司与化妆品公司签订代言合同时并非何润*的经纪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何润*与当然娱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何润*作为当然娱乐公司的艺人从事了代言活动,当然娱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何润*支付酬金。现何润*有权要求当然娱乐公司支付酬金。鉴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盛世当然公司自认其应当与何润*进行结算,盛世当然公司自愿承担债务,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当然娱乐公司提出的何润*单方解除合同和私自参加商演活动、私自代言的问题,当然娱乐公司可另行解决,该院在一审中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盛世当然公司、当然娱乐公司支付何**酬金93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当然娱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当然娱乐公司与盛**公司向何**支付酬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案中,当然娱乐公司实际表述为当然娱乐公司在2008年至2010年10月28日期间,与何**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经纪合同。自2010年10月28日,由于当然娱乐公司、何**与**公司签订《艺人代理合作协议》后,才通过书面形式确定当然娱乐公司与何**之间的独家经纪关系。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当然娱乐公司与何**就演艺和代言等活动均采取根据演艺和代言的具体事项单独签署合约的方式履行,对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并未约定。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何**一审诉请的依据均是盛**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约,当然娱乐公司没有义务向何**支付酬金;从证据的角度来看,何**并未提交由当然娱乐公司代为收取本案所涉酬金或者当然娱乐公司承诺向其支付该部分酬金的证据,何**一审诉请支付的酬金应由盛**公司向何**进行支付;2.一审程序违法。由于何**一审诉请的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而当然娱乐公司与何**之间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当然娱乐公司作为何**独家全约经纪公司。一审审理过程中,何**单方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另一方**公司将当然娱乐公司诉至法院,何**也被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目前该案件并未审结。但在另案未审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推翻自己的决定并作出一审判决。由于另案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所以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至另案审结为止。综上,当然娱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要求当然娱乐公司支付酬金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何**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查询,本案的被上诉人盛世当然公司已于2015年7月27日由北京市**朝阳分局核准注销,即盛世当然公司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已注销。一审法院将已被注销的企业作为诉讼主体并判令其承担责任属于重大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29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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