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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田**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58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科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2月26日,科技公司、物**司签订《产品订购单》。2013年3月3日,双方正式签订《重点运输过程监控管理服务示范系统工程BD2B1/GPSL1双模车载终端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随后,科技公司向物**司发货。但物**司有部分货款没有给付。因此,科技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物**司立即给付货款等。

一审法院向物**司送达起诉状后,物**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约定“买卖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属于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因此应适用,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山东潍坊市坊子区潍州路与恒安街交叉口东北角一汽解放服务站院内。故合同履行地及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潍坊高新区。据此,科技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或者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与物**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需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管辖条款确定的管辖法院会因起诉主体的不同而不同,但双方关于在纠纷发生后,由起诉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则该条款确定的管辖法院实质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为科技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一审法院作为原审原告科技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物**司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物**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物**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书》的理由一致。据此,物**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或者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科技公司对于物**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科技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物**司立即给付货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第9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需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原审原告科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物**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东田**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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