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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中铁**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与被告中铁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江**工诉称:2010年7月,原告江**工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大道东侧苏州北站站房,分包范围:苏州北站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电气火灾漏电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工程(中的桥架)安装、管线敷设、设备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工作。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本工程为合同内工程量总价包死,合同外变更洽商另行计算,既合同价款结算总金额为合同总价加上合同外的签证洽商总金额。双方就协议其他事项也分别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公司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超出合同内工程量部分双方也确认办理了签证洽商。该工程已经于2011年10月通过验收,京沪高铁通车实际使用。自2011年5月份开始,江**司多次找中**司等进行协商,迟迟得不到答复。2011年9月30日,双方经商谈后签署《会谈纪要》,就部分施工工作达成一致。但之后双方长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进行结算,中**司也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部分劳务款和材料设备款仍没有支付清,故申请判决中**司支付江**司结算款6622974.66元并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622974.66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约定相应款项利息(自2011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结算数额,原告完成全部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共计5177844.66元,根据合同规定,没有进行结算之前应该按照总价款70%结算,被告已经支付410万元,已经超过约定的70%,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没有达成结算不是被告原因造成,不同意承担相应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中**司(发包方、甲方)与江**工(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江**工承包位于苏州北站站房消防工程,分包范围为:苏州北站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电气火灾漏电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工程(中的桥架)安装、管线敷设、设备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工作;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备、包机具、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验收、包协助甲方竣工移交;甲方委派李**(项目经理)为甲方工地指定代理人,项目经理为甲方唯一合法指定代理人,除非项目经理本人书面认可,项目经理部其他任何人员签发、签认的任何书面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临时签证、经济费用、变更洽商、索赔费用等)均无法律及经济效力。施工中如发生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甲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乙方应及时协助甲方办理变更和增项签证工作;施工中乙方不得擅自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误的工期不顺延。签证单签认程序:现场变更签证须经甲方、监理、业主签字同意并按相关程序申报。工程总价款:4133670.62元,本合同为总价包死合同,变更洽商另行计算:工程量按照变更图纸及现场实际施工进行计量,人工、材料单价按合同约定,计价根据《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执行。结算及付款:工程合同签订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30%的预付款;进度款付款比例为业主给甲方计价及付款额度的7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完成产值的70%且不超过业主实际支付比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且不超过业主实际支付比例,竣工验收报告(签字、盖章齐全)后,两月内办理完结算手续,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保修款不计利息。自竣工验收批准之日计算保修期限为两年。

江**工主张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后通过验收并于2011年7月投入使用,但未有交接和验收手续。中**司认可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但主张双方未进行最终验收,双方一致确认中**司已给付工程款410万元。另,江**工提供的2011年6月30日中**视台新闻视频显示,京沪高铁于该日正式通车运营。原告另提供的铁**京沪高速铁路建设总指挥部苏州指挥部传真电报(复印件)中《关于站房消防工程消防验收问题整改通知》载明:上海铁路公安局消防监督处2011年9月20日至26日对京沪高铁苏州指挥部管辖车站进行了验收,9月27日就每个车站消防验收存在问题进行安排部署,通知相关单位要求于2011年10月8日完成整改,特别是苏州北站等整改,争取在节后复验时验收通过。

江**工提供编号为001至019号工程签证,其中编号013、016、018、019工程签证单上未有中铁公司项目经理李**签字确认,其他工程签证单上均有李**签字确认。中铁公司除对上述编号013、016、018、019之外的工程签证单无异议。其中,编号013号工程签证载有补七氟炳烷价差以及高区部分使用脚手架补偿费用等内容;编号018号工程签证载有增加如下工程量:悬挂式地下消火栓安装24套、铸铁管DN150=216m、支架15890kg、钢性防水套管DN150=35个、DN100=18个、DN50=42个、漏电报警电线32mm2=3259m以及整体管道试压、管道水冲洗、自动报警系统调试、灭火系统电器控制调试、广播系统调试、电梯系统调试等;编号019工程签证载有根据新版图纸变更后新增加的气体灭火、漏电、泵房控制装备等相应工程量。

2011年9月30日,中**司与江**工签订会议纪要,其内容为:1、江**工提供的1-16号签证工程量已核实无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双方认可合同约定的人材机汇总表,人工费按120元/定额人工,材料价格按照人材机汇总表的价格,没有的按照同品牌同规格市场价的价格;2、签证拆除部分的报废材料另行商议;3、合同附表工程量未安装部分另行商议;4、合同附表工程量漏算部分另行商议;5、13#、16#签证结算时商议,按合同约定计算增加的费用;6、中铁建设采购的材料结算时另行协商;7、1-16#签证预算书相互检查核实,江**工单位预算人员到现场进行核对,双方找出差距,确定争议后另行协商;8、消防验收事宜,江**工单位配合中铁建设确保江**工施工范围内各项内容10月初第二次消防验收通过。上述纪要分别由中**司项目经理李**、江**工现场负责人陈**签字确认。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江**工、中**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筑**有限公司申请对苏州北站站房消防工程增项部分1-19号工程签证以及合同内江**工实际完成工程、未实际发生工程、应扣除中**司购买材料价格等进行造价鉴定。2014年11月13日,鉴定机构出具筑标鉴字(2014)第0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合同内完成工程造价3672998元;2、工程变更签证工程造价:1、2、3、4、5、6、7、8、9、10、11、12、14、15、16、17号工程变更签证造价2788422元,18、19号工程变更签证工程造价1261009元;3、争议费用:1)中**团主张合同内完成工程造价中应扣除部分:a.合同预算中序号8“施工内容排烟窗控制箱安装”序号9“施工内容防火卷帘门控制箱安装”,工程造价27065元。b.DN65消火栓安装工程造价54944元。2)江**工主张合同内完成造价及工程签证内增加部分:a、DN150铸铁管安装工程造价40803元;b.漏电报警RVVP2*1.5电线管、线安装工程造价128098元;c.脚手架搭拆工程造价39592元;d.七氟炳烷价差工程造价415596元;e.超高脚手架补偿工程造价91362元。3)材料代购与维修部分造价a.材料代购金额39605元;b.整改维修部分金额398500元。为此,江**工支付鉴定费8万元,中**司支付鉴定费11.84万元。

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中争议部分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说明中载明:1)关于中**团主张合同内完成造价中应扣除部分,争议费用为中**司主张合同内完成造价中应扣除部分,鉴于本工程变化较大,争议费用工程内容是否施工完毕后更改,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供支持各自主张的鉴定依据,本次鉴定未在合同内完成工程造价中扣除,单独列为争议费用:a.合同预算中序号8“施工内容排烟窗控制箱安装”序号9“施工内容防火卷帘门控制箱安装”,该部分工程内容现场勘验时未见此部分箱体,经核实江**工称施工后拆除,中**司认为未施工,由于鉴定中双方未提供参考依据,故列入争议费用。b.DN65消火栓现场勘查时未见,经核实江**工称施工后拆除,中**司认为未施工,由于鉴定过程中双方未提供可参考依据,故列入争议费用。2)江**工主张合同内完成造价及工程签证中增加部分,该争议费用为江**工主张合同内完成造价、工程签证造价中应增加部分,鉴定中双方提供支持各自主张的鉴定依据不完备,本次鉴定未在合同内完成工程造价中及工程签证造价中计取,单独列为争议费用:a、DN150铸铁管安装施工图纸存在该部分内容,但工程合同预算中不包含此部分费用,按本次鉴定原则,应在合同内完成造价增加,但江**工称中**司口头指令将DN150铸铁管施工后改为无缝管,中**司称DN150铸铁管已经施工不认可,鉴定中双方未提供铸铁管安装施工完毕或没有施工的鉴定依据,故列入争议费用;b.漏电报警RVVP2*1.5电线管、线按竣工图纸计算其工程量为827.9米,此部分费用已计入工程变更造价,但江**工主张其工程量为3259米,计入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工程量缺少2341.10米,江**工称其原因为竣工图纸存在错误,由于缺少证据材料,故列入争议费用;c.中标合同预算中无脚手架费用,江**工称脚手架中**司未提供,中**司称脚手架搭拆为专业分包,由于缺少证据材料,故列入争议费用;d.13号洽商无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但双方签订的会谈纪要中对13号签证上的工程量已经确认。商定结算时商议,按合同约定计算增加费用,因中**司不认可会谈纪要该部分条款故列入争议费用;其中,13号洽商内容构成及费用包括七氟炳烷价差工程造价415596元和超高脚手架补偿工程造价91362元。3)材料代购与维修部分造价费用为中**司主张工程结算总价款应扣除部分造价:a.材料代购事项当事人提供主张的鉴定依据不完备,且部分材料在工程结算造价中不包含,鉴定依据不能体现该部分材料为中**司代购,故列入争议费用;b.消防问题整改维修部分事项中**团提供的鉴定依据不完备,不能准确计算维修工作量的造价,且工程实际已投入使用,故按中**司主张金额列为争议费用。

针对江**工和中**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分别作出书面反馈意见回复并指派工作人员到庭对鉴定过程及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对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鉴定机构认为根据中**司提供的竣工图纸以及现场探勘会议记录工程已经施工,能够确认编号018、编号019工程签证实际工程量;关于中**司主张扣除的争议费用,施工图纸有体现,竣工图纸没有,现场勘验亦未发现该部分工程,争议焦点为相应工程是否进场安装过。施工图纸及竣工图纸均未体现DN150铸铁管安装工程,但该部分工程改为无缝钢管,存在铸铁安装部分,因江**工认为铸铁管已经进场施工后又改成无缝管,故列为鉴定争议费用,如存在该方面施工指令,则实际可能已经发生。

关于鉴定意见中争议鉴定费用:江**工主张其对合同预算中序号8“施工内容排烟窗控制箱安装”、序号9“施工内容防火卷帘门控制箱安装”按照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但根据中**司要求拆除。对此,中**司不予认可,江**工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该部分实际施工。

针对DN65消火栓安装工程争议费用,江**工主张其已经购买该部分材料并安装后拆除,后根据被告设计要求变更为DN100,为此,江**工提供其与中**司工作人员的QQ交谈记录,其中内容记载有站台消火栓变更使用DN100。江**工与中**司均认可竣工图纸上载明的是DN100。

针对DN150铸铁管安装争议费用,江**工主张根据中**司QQ指令将该部分工程变更为无缝钢管施工,并提供京沪高速铁路消防管道工程隐蔽验收记录以及与中**司工作人员的QQ交谈记录,其中验收记录隐蔽内容载有消防地埋管道使用无缝钢管焊接链接以及符合设计要求等内容;QQ交谈记录载有中**司同意管道使用无缝钢管焊接的内容。中**司工作人员认可上述QQ交谈记录真实性,但主张并非其个人使用,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同时,中**司在诉讼中认可存在材料变更,要求江**工使用无缝钢管的事实。

针对漏电报警RVVP2*1.5电线管、线争议费用,江**工主张施工量为3259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释明,江**工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现场勘验的补充鉴定申请。

针对脚手架搭拆争议费用,江**工承认不包括在预算费用中,但其该部分费用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代购材料费用,中**司提供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与苏州市金阊区漂萍五金商行之间的物资设备买卖合同(合计金额79889元)、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载明付款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金额为89000元、用途为苏州二三类材料采购费),以证实其委托第三方代为购买部分消防产品的事实,对此,江**工不予认可,中**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针对维修争议费用,中**司在诉讼中表示维修费用尚未发生,亦不存在质量问题。

中**司提供其与望都县**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给排水、电气安装劳务工程)、最终结算协议、补充协议(2011年8月15日)、付款凭证,以证明编号018工程签证中的前期钢性预留套管为该公司施工;江**工认为,该公司施工的是排水电气安装劳务工程,与江**工施工的消防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中**司提供与山东永**有限公司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及油漆工程分包合同,以证实鉴定书意见中脚手架搭拆、超高脚手架工程系该公司进行施工;江**工认为该钢结构油漆工程分包合同,与其施工的消防工程非同一标的,不认可其关联性。

中**司另行提供其与常熟市**板有限公司之间的物资设备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以证实临时设施系中**司搭建,鉴定意见中临时设施费系中**司支付。江**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新闻视频资料、编号为001至019号工程签证、会议纪要、谈话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设计院回复(QQ交谈)记录、京沪高速铁路消防管道工程隐蔽验收记录、筑标鉴字(2014)第0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中**司、江**工《苏州北站消防工程鉴定意见书》反馈意见的回复、证人证言、鉴定费发票、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对编号013、018、019号工程签证施工主体认定问题;二是对涉案工程争议费用施工主体归属认定。

首先,尽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变更洽商签证必须由被告指定的项目经理确认且必须经过三方确认程序,但根据会议纪要决议内容,能够确认编号013、016工程签证所载工程内容的真实性。故关于被告对编号013、016工程签证未经其签字确认而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编号013工程签证争议费用中即七氟炳烷价差工程以及超高脚手架补偿工程造价应属原告施工工程费用范围。鉴于涉案工程的特殊性及施工过程较大的变化性,编号018、019工程签证内容虽未经被告项目经理确认,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竣工图纸且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核实情况确存在原告对该部分施工内容。加之被告关于上述工程签证内容系合同预算内完成工程与由案外人实际施工主张,不仅前后矛盾,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编号018、019工程签证内容系由被告或案外人实际施工。因此,编号018、019工程签证造价费用应属原告工程费用范畴。被告主张鉴定意见中的临时设施费系被告支付,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亦无法采信。

其次,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合同预算中序号8“施工内容排烟窗控制箱安装”、序号9“施工内容防火卷帘门控制箱安装”工程费用部分,原告虽主张其对该部分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部分应属原告未施工应扣除费用。

因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合同预算DN65消火栓安装系根据被告工作人员指令变更为DN100、DN150铸铁管安装变更为无缝钢管,故上述工程争议合理的造价费用部分应计入原告工程费用。

原告主张漏电报警RVVP2*1.5电线管、线施工量为3259米以及脚手架搭拆费用,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应扣除材料代购费用,虽在会议纪要中有所涉及,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购材料与原告实际施工所需材料之间的直接关联性,且所购买材料包含于涉案工程的造价费用中。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应扣除涉案工程整改维修费用,但未能证实工程在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且被告亦认可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0万元,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合理主张,参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的大小、被告已付款数额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价款90%,鉴于涉案工程存在二次验收通过情况,且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故关于原告主张自2011年6月6日起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将涉案工程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之日,应为被告应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之日。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合理请求,依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状况、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并结合涉案工程使用及工程存在二次验收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2012年12月1日为被告应给付相应工程款利息起算之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江苏**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四百一十九万元,(其中,以三百七十七万一千元为计算基数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以四百一十九万元为计算基数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江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八千八百六十元(江苏**有限公司预交二万九千四百三十元),由江苏**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五百四十元(已交纳),由中铁**限公司负担四万零三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十九万八千四百元,由江苏**有限公司负担七万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中铁**限公司负担十二万五千五百七十三元(已交纳十一万八千四百元,其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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