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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乔**、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刘**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13年1月9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垡头村一出租房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李**(男,22岁,山东省人)现金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人后被抓获。赃款已部分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王*、刘**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王*、刘**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认为是盗窃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王*没有暴力、威胁行为;二、被告人王*到出租屋是帮助解决纠纷,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综上,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刘**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从被害人身上拿钱,到出租屋时钱包已掉在地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刘**于2012年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垡头村租赁房屋一间,由刘**等人以按摩为名拉客进出租屋,并乘机非法占有客人钱财,出现争执纠纷时,由被告人王*等人前去处理。2013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等三人将被害人李**(男,22岁,山东省人)拉进上述出租屋内,实际控制被害人后,乘机从被害人裤兜内抢走钱包,抢走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欲拿回钱款遭拒后,遂报警,被告人刘**等人随即通知被告人王*等人到场。随后,王*等人赶到出租屋,用言语恐吓被害人,并采用暴力行为阻拦被害人,帮助被告人刘**等三人逃离出租屋,随后王*等二人也逃离出租屋。后被告人王*、刘**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次日被告人王*、刘**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刘**所得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9日19时许,我坐公交车到垡头站后,当走到一绿色防盗门附近时,一名中年女子拽着我的胳膊就往屋里拉我,我没甩开,这时后面两名较年轻的女子在后面推我,将我推进了屋子,并把门关上了。屋里有一张床,我被她们推倒在床上,其中一名身材较高的年轻女子骑在我身上,用双手按住我的肩膀,并用膝盖顶住我的胸口,同时那名中年女子按住我的腿,我使劲挣扎也没有挣扎开,另一名身材较矮的年轻女子用一只手按住我的肚子,随后我感觉放在我左侧裤子口袋内的钱包被掏出去了,我使劲挣扎并喊:“你们抢劫啊!”后我使劲挣扎开并坐起来了,发现钱包掉在地上,我捡起钱包后发现里面的1800余元钱不见了,我就要她们把钱还给我,她们不给,我便报警了。那名身材矮小的年轻女子说你报吧,我们干这行的也有人,那名中年女子也打电话,刚挂电话有十秒钟时间,就进来两名男子,眼睛有问题男子就对我说:“你跪下,想找事啊”,我怕挨打就跪下对那两个男子说:“赶紧把钱给我,我已经报警了,警察也快来了。”当时我报警的电话还没挂,我又拿起手机继续对110报警中心说了一下地址,然后眼睛有问题的男子就上来踹了我腿部两脚,并说:“你想找事啊!”后眼睛有问题的男子甩了一下头,想让那三名女子走,那三名女子便跑,我就去拽着身材较矮女子的胳膊,那两名男子便抓住我的双肩把我拽开,然后那个女子就跑了,我说你们是集体抢劫。随后,我就去胡同口接警察,那两名男子也跑了,我就和民警一起去了派出所。次日17时许,我去垡头中街案发地,发现那几名抢我钱的人,我上去抓住了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交给警察了。经辨认,被害人李**辨认出了被抢的地点;被告人刘**就是从其口袋内掏出钱包的人;被告人王*就是对其进行威胁并协助刘**逃走的嫌疑人。

2、证人罗*的证言证明:我女儿刘**去北京三、四年了,一直没有回来过。听说她之前是帮别人洗碗,后面听说在卖淫,都是电话联系,我们没见过面。刘**没有经常汇款回家。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我是王*的姐夫,王*是2011年去的北京。过年回家时他告诉我,在北京和别人合伙开了一间按摩店,靠经营按摩店为生。王*没有向家里汇过钱。

4、中国工商**京国展支行出具的历史明细单证明:银行账户于2012年12月16日分两笔取款共计人民币3300元。被害人李**称被抢钱款来源于此次取款。

5、搜查笔录及扣押与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王*、刘**的暂住地屋内床头被子下起获赃款人民币500元;赃款特征及起获地点等情况;起获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李**。

6、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址及屋内物品数量、摆放等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均曾因赌博行为于2011年7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8、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及身份情况。

9、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份,我老乡云*介绍我和她一起站街拉客按摩借机抢客人钱,后我和云*、王*在朝**头村里做站街拉客按摩,后来在2013年1月初我老乡张*、小*也到这个村里做这行,我们就一起做。2013年1月9日18时许,我一个人在暂住地吃饭,张*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垡头村58号钥匙送过去,我让她自己来拿,后张*来拿走的钥匙,我就知道她们拉到客人了。过了两分钟后,我就赶过去,进入58号房间内看见一名男子躺在床上,地上有一个空钱包,当时我知道客人的钱已经被抢走了,这时那名男子和张*、小*正在争吵,张*就打电话叫人。两分钟后,我男朋友王*和张*的男朋友来了,他们问客人丢了多少钱,那名男子说1000多元,并要求我们把钱拿出来,我们不拿,他就报警了。这时,王*和张*的男朋友为了帮我们三个女的逃跑,拦住了那名男子,我、张*、小*就乘机跑了。一个小时后,张*给我打电话让我回58号房间,后我、张*、小*回到垡头村58号房内,小*从胸罩里拿出之前抢的钱,当着我们的面数了一下是1500元,我们三人每人分得500元。我回到家后,把这500元钱给王*,对王*说:“小*拿了1500元钱,分给咱们500块钱。”然后王*把钱放在床上被子下面。1月10日20时许,我和男朋友王*从58号往暂住地走时被那名男子抓住了,后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58号房间是我租的,每月房租500元,是租来专门干假按摩借机拿客人钱用的。我和小*、张*负责在村里路边找要按摩的客人,然后借机抢走客人身上的钱,如被客人发现了,王*和张*男朋友负责把客人吓唬走,我们都不会按摩,按摩都是假的。我和王*在这干了不到四个月,张*、小*及张*的男朋友在这干了不到一个星期。张*又叫李**,小*又叫小雪。我和王*是夫妻,在老家办了仪式,但没拿结婚证。经辨认,被告人刘**辨认出了作案地点。

10、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9日晚上,我和刘**在熊*家,与熊*及他爱人李**一起吃完饭,然后刘**和李**去按摩店看店去了,我一个人去小卖部聊天,过了会儿李**给我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看门”,我就去了58号出租屋,路上碰见了熊*,后我俩进屋后,见到李**、小*、刘**,还有一个男客人在吵架,我听那个男客人说让我们还给他钱,李**、刘**、小*就乘机出去了,当时熊*拦了一下那个男子,我也没说什么,那个男的就打电话报警了,后那个男的就出去了。我和熊*就从58号出来,我给李**打电话问拿了多少钱,李**说拿了1500元钱。到了晚上11点多,我回到住处,刘**给我500元钱,说李**和小*分给她500元钱,然后我就把钱放在床上被子下面了。第二天晚上8点多,我和刘**从外面准备回到住处,被那个男子抓住,过了会儿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李**发短信“看门”,意思是让我过去看着点他们,确保他们安全,因为我们都是一起做按摩的,有什么需要都联系。垡头村58号房间是我租的,我、李**、刘**都有钥匙,2012年11月份开始用来做按摩。一般是李**、小*和我女朋友刘**负责把客人带到出租屋,我和熊*负责过去帮忙。58号出租屋里没有按摩设备,就一张床和几张桌子。经辨认,被告人王*辨认出了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王*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明王*到现场后不仅有言语威胁,而且踢踹被害人,并强行阻拦被害人帮助刘**等人逃走,被告人刘**的供述亦能证明王*等人主要负责在刘**等人拿到钱后吓唬、赶走客人,同时被告人王*的辩解也不符合案发现场情形,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人刘**所提的“其没有从被害人身上拿钱,到出租屋时钱包已掉在地上”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证明系三个人同时对其抢劫,并辨认出被告人刘**就是从其裤兜内掏钱的女子,另据被告人王**,刘**是与李**一块去的出租屋看店,刘**并非后到案发现场,故该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按摩为名,采用暴力手段实际控制他人后,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采用暴力、威胁方式阻拦被害人追要所劫赃款,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刘**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所提的其行为系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到出租屋是帮助解决纠纷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租赁房屋,以按摩为名行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之实,并有具体分工,且王*在明知道刘**等人已取得财物的情况下,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帮助逃离现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及威胁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所分得赃款已追回,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酌予从轻处罚。另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其余经济损失。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刘**共同退赔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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