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谐波传动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中技克美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谐波传动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谐波传动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2456号关于第2019102号“HARMONICDRIVE”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12456号裁定),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中技**责任公司(简称中**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谐波传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宇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第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2456号裁定中认定:中**公司提交的1993年3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118-93)-谐波传动减速器》(简称1993年国家标准)中明确记载:“harmonicdrive”译为谐波传动,是一种靠波发生器使柔性齿轮产生可控的弹性变形波实现运动和动力传递的传动。第2019102号“HARMONICDRIVE”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译为谐波传动,仅是对一种传动方式的工作原理或技术内容的概括,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其与机器传动装置、非陆地车辆减速齿轮商品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已形成上述商品的通用名称。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谐波传动公司在答辩理由中也认可中**公司提交的1993年国家标准对谐波传动概念的表述,“谐波传动是一种靠波发生器使柔性齿轮产生可控的弹性变形波实现运动和动力传递的传动”,并进一步明确谐波传动是一种机械传动方式。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在案证据,争议商标“HARMONICDRIVE”译为谐波传动,是对一种机械传动方式的表述,将直接表述机械传动方式概念的词语使用在机器传动装置、非陆地车辆减速齿轮商品上,仅仅直接表述了上述商品的技术方式、工作原理等特点,且谐波传动这种广泛应用在机械等领域的传动方式并非被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将其理解为对商品技术内容的表述性词语,不易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此外,谐波传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与谐波传动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作为其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谐波传动公司诉称:谐波传动是20世纪50年代中期在薄壳弹性变形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传动,其基本原理由美国人Musser于1955年提出。1960年Musser首次将其发明的装置命名为HarmonicDrive,后又以公司名义将其申请为注册商标。此后,经过企业并购等方式,该商标权益归属于原告,并且在韩国和中国等多个国家获得注册。争议商标来源于装置名称,但不能翻译成谐波传动,且在各种字典中均没有将其翻译成谐波传动。将其翻译成谐波传动是一种以讹传讹的错误翻译。1960年代中国资讯落后,对外交流不畅,将本应为商标的HARMONICDRIVE翻译成产品名称或技术名称是一种错误不足为奇。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显著性得到增强,便于消费者识别,不应当予以撤销。且争议商标在日本和韩国均予以注册,证明其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12456号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1245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中技克美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2456号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2019102号“HARMONICDRIVE”商标,由谐**公司于2000年10月17日申请,于2004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机器传动装置、非陆地车辆减速齿轮”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4年9月6日止。

2007年9月12日,中**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同时,中**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23份证据,其中包括:1、上海**程学会1962年年会(工艺部分)论文文稿摘要,其中记载:谐波传动(TheHarmonicDrive)又名波导或波导式传动,系通过柔轮变形来达到传动目的。其基本元件为发生器、柔轮和刚轮等三件。具有传动比大,效率高和机构简小等优点。2、1965年10月刊登在《科学画报》的论文《机械传动中一支突起的新军——谐波传动》。3、刊登在《北**业学院学报》1999年第17卷第1期的《谐波传动技术及其研究动向》,其中将谐波传动译为harmonicdrive,并记载谐波传动是在薄壳弹性变形的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传动技术,谐波齿轮传动较一般的齿轮传动具有传动比大且范围宽等优点。4、1993年国家标准,记载谐波传动harmonicdrive是一种靠波发生器使柔性齿轮产生可控的弹性变形波实现运动和动力传递的传动。

2008年2月20日,谐波传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同时提交了争议商标在申请阶段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及争议商标在日本和韩国获得注册的商标注册文件。

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456号裁定。

诉讼中,谐波传动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争议商标在美国注册信息、1990-2001年间美国专利文献和两份德国及欧洲专利局专利文献、网站文章《谐波传动的国内外发展现状与趋势》打印件、谐波传动公司签署的合资协议、百度百科对谐波的解释、国际工业名牌(指南)网站对于齿轮传动装置的介绍、西铁**打印件、2005年产品目录、2007年产品目录、货运记录及产品货运外包装照片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商标争议答辩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根据中**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1993年国家标准,能够证明争议商标HARMONICDRIVE应译为谐波传动,是一种靠波发生器使柔性齿轮产生可控的弹性变形波实现运动和动力传递的传动。因此,争议商标是对一种利用柔性齿轮的机械传动方式的描述,指定在机器传动装置、非陆地车辆减速齿轮上,属于对商品工作原理或技术内容的描述,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也不应由谐波传动公司所独占,因此,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谐波传动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为其单方制作的产品目录、货运记录和外包装照片,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争议商标在其他国家是否注册与其能否在我国获得注册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1245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2456号关于第2019102号“HARMONICDRIVE”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谐波传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谐波传动系统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中技**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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