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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有限公司与定州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定**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6日北**公司与定**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北**公司向定**公司供应钢材产品,合同载明了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价格含17%增值税)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检查合格后供方开具金额17%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到期货款不能付清,需方须向供方支付每日每吨5元的违约金作为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北**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定**公司供货770.42吨钢材,合款3007597.45元。2013年6月17日、18日北**公司开具2807209.21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7月12日开具200388.24元的增值税发票。定**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北**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货款2007597.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定**公司与北**公司之间对违约金及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北**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定**公司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定**公司负有对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这一事实进行举证的责任,但定**公司未能举证。庭审时定**公司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拖欠货款期间的违约金,但北**公司不予认可。违约金赔偿是因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一种责任,而支付利息则是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的一种义务,二者性质完全不同,对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北**公司与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钢材的价格均价为3903元/吨,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每吨5元。从钢材的单价与违约金的数额比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适当。北**公司向定**公司开具发票的日期分别是2013年6月17日、18日和2013年7月12日,以最后开具发票的日期计算,按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定**公司,扣除三日送达期限,按照定**公司收到发票后一个月付款的约定,应从2013年的8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日期,定**公司第一笔付款迟延天数为33天(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8日),折合钢材256吨;第二笔付款迟延天数155天(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20日),折合钢材514吨。故此,违约金为440590元,依法予以认定。北**公司主张违约金616336元,超出认定的440590元部分,即175746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北**公司违约金440590万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北**公司承担3000元,定**公司承担6963元;保全费北**公司承担1000元,定**公司承担2733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供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到期货款不能付清,需方需向供方支付每日每吨5元的违约金作为资金占用费”。故需方收到全额发票的时间是认定违约责任的关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开具时间虽然是2013年7月12日,但其交给上诉人的时间却无法证实,经法庭要求,调取了上诉人的账目,账目显示入账时间是2013年12月28日,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过双方质证认可。被上诉人有责任证明将发票交给上诉人的时间,而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在二次开庭中,被上诉人一次陈述为开车送达,另一次陈述为快递送达,自相矛盾。而一审判决不顾我方证据和上述庭审中的矛盾,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坚持按照被上诉人的证据推断结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如认定上诉人违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适当减少。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未予支持。这里的关键是一审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其证明责任在被上诉人不在我方。因此,一审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基于以上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立公司答辩称:定**公司以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违约金数额过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770.42吨钢材,计款3007597.45元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定**公司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到期不能付清货款,须向供货方支付每日每吨5元的违约金作为资金占用费。北**公司的钢材每吨4000多元,定**公司不能在收到发票后按期支付货款,就应该按合同约定的每日每吨5元向北**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存在违约金过高之说。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定州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情合理合法,定**公司要求按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是单方臆想,双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不是借款合同。定**公司要求按其公司的记账日期认定发票交付时间,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按照快递日期计算,合情合理。第一笔支付100万元,晚33天,第二笔支付200万元,晚155天。北**公司对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接受,在定州市也算一个名企的定**公司,不遵法、不守法,恃强凌弱,凌驾法律之上,应该受到惩戒。定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实事求是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没有地方保护主义的色彩,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保定**民法院,对定**公司的无理上诉给予驳回,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对双方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相同。另查明,北**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情况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降低及降低数额。

一、关于本案上诉人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

本案被上诉人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18日和2013年7月12日,按常理作为债权人的北**公司一般为收回货款应尽快将发票给付定**公司,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发票交付时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酌定从发票开具日期之后扣除三天的送达时间,考虑北京市到定州市之间的距离,比较合情合理,并无不妥,二审对此予以认定。定**公司的账目虽然显示该发票的入账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但发票收到时间与发票入账时间不是同一事项,两者不能等同,定**公司以发票入账时间推定发票的收到时间,理据不足,不能支持。虽然北**公司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主张符合常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北**公司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定**公司收到发票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降低及降低数额问题。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考察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发生的实际损失为计算基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当事人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认定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本案中作为出卖人的北**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如何认定是本案关键问题。定**公司上诉主张北**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银行贷款利息,北**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提交的马**与赵**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对买受人逾期给付货款给出卖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出版社)第393页载明: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第397页载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需要以逾期付款损失为衡量依据,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考上述意见,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自2004年1月1日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参照该规定,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应以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50%逾期罚息。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定**公司逾期付款给北**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50%加收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应以利息损失为标准,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按照中**银行贷款年利率6%(一年期)计算,3007597.45元货款从2013年8月16日至9月18日,共计34天的利息为16810元;2007597.45元货款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计125天的利息为41252元,共计利息58062元,加上50%的罚息29031元,总计为87093元,为逾期付款损失,即实际损失。而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在40万元以上,远远超过实际损失87093元的30%即26128元,故应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为:利息损失87093元,再加上利息损失87093元的30%即26128元,共计为113221元,为定**公司应支付北**公司的违约金数额。

一审判决在认定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及违约金数额调整方面,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

二、定**公司向北**公司支付违约金1132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3元,由定**公司负担1793元,由北**公司负担817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63元,由定**公司负担1793元,由北**公司负担8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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