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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潘*3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潘**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4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潘**在原审法院诉称:我系潘**之妹。我们的父亲潘**于1996年2月10日去世,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母亲马*于2013年6月27日去世,生前留有自书遗嘱。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继承北京市朝阳区×楼×单元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50%的份额,并要求潘**分担我为被继承人看病支付的25万元中的一半即12.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潘**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母亲当时留了两份遗嘱,一份是关于102号房屋的,另一份是关于前门房屋的,但潘**只拿出来一份;第二,我给母亲看病花了近30万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潘**在原审法院述称:我和潘**为了给马*看病一共花了35万元,潘**花了10万余元,我花了20万余元,潘×3要还给我们。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登记在被继承人潘**名下的102号房屋及马*账户内的存款、报销费用、劳动保险费用,在潘**、马*去世后均系二人的遗产。根据马*2013年3月29日的遗嘱,102房屋由潘**和潘**各继承50%的份额,现潘**与潘**亦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马*账户内的存款,法院依法分割。马*去世后的丧葬费用,潘**与潘**均有负担,法院依法处理。关于潘**和潘**主张的债务问题,潘**与潘**系马*子女,在马*生病期间,其二人出资给马*看病,应视为其二人应尽之赡养义务,不应作为债务处理;关于潘**和潘**各自主张的转账问题,法院认为,现仅凭其二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二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不足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故对其二人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楼×单元102号房屋由潘**和潘**继承所有,二人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马*名下中国工**限公司卡号为×××、卡号为×××、卡号为×××的账户内金额及马*报销费用和劳动保险归潘**所有,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潘**折价款三万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六角六分。三、驳回潘**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潘**、潘**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潘**和潘**负担潘**借给马*的债务231800元,由潘**继承马*尚未分割的遗产百分之七十的份额。其理由为:马*去世后应当分割的费用尚包括以下部分,其一是为其看病的费用中,除了其治疗花费之外,尚留有15万元的现金;其二是潘**支出的为继承的房屋花费的费用、墓地费用、丧葬费用共计5194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潘**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潘**系潘**之妹。二人之父潘**于1996年2月10日去世,之母马×于2013年6月27日去世。潘**系潘**之女。

102号房屋登记在潘**名下。潘**生前未留有遗嘱。2013年3月29日,马×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的财产给我女儿潘**儿子潘**各50%。财产如下北京市朝阳区×楼×门102号房子。庭审中,潘**与潘**就102号房屋分配达成一致意见:二人对102号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

在审理过程中,经潘**申请,法院调取了马*在中国工**限公司的账户信息,其中卡号为×××的账户内余额为289.54元;卡号为×××的账户内余额为12.23元,该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6月27日后发生多笔取款及消费,金额为64338元。针对此,潘**提交了丧葬费票据,以证明其支出了丧葬费用11295元。潘**亦提交了部分丧葬费票据,其中潘**认可3800元。

庭审中,潘**提交了报销审批单和劳动保险付款凭证,主张相应钱款作为马*的遗产进行分割,潘**认可报销费用为1.87万元,劳动保险在扣除3000余元工资后,剩余2000元不到。另,根据潘**提交的马*工资卡明细(×××),截止2013年7月16日,该账户余额为37406.55元。

关于被继承人债务问题,潘**称其给付*×310万元用于给马*看病,并主张该10万元为马*的债务,应由潘**负担,潘**认可确实收到潘**给付的10万元,并提交了2013年7月20日的对账单,证明潘**已经取回了5万元。潘**还称其与潘**在照顾母亲马*的问题上有“潘**出钱潘**出力”的约定,故不同意潘**关于被继承人债务的主张。潘**认可对账单上签字系其所签,但称系因为看病急需用钱才在对账单上签字。

关于被继承人债务问题,潘**提交了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和收据,据此主张被继承人马*存在231800元的债务,其中转账229000元,护工支出2800元,上述费用潘**要求作为被继承人债务由潘**、潘**负担。潘**亦提交了2012年11月14日和2013年3月27日个人业务凭证两张,以证明其向马*汇款150000元用于看病,同时潘**还提交了交易明细、刷卡记录及马*的医疗费单据,以证明其为马*治病垫付的费用,要求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一同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房产证、遗嘱、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马*去世之后所遗留的金钱数额和马*是否对潘**负有债务。

对于马*遗留的金钱数额,潘**、潘**上诉认为除了马*看病花费的48万元之外,尚有剩余的15万元需要分割,但是潘**、潘**对于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依据潘**签字确认的关于马*治病花费明细的确认单,亦未显示存在上述余额,再综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马*的账户明细,本院对于潘**、潘**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马*是否对潘**负有债务,仅凭转账凭证,不足以认定,且依据潘**陈述,其自幼与马*一起生活由马*抚养长大,故于马*生病期间,即使潘**存在出资,亦当为具有道德性质的赡养义务。故对于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马*遗留的财产数额和当事人各方的支取情况所作出的分割结果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潘**负担2900元(已交纳),由潘**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潘**、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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