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等单位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泽**有限公司、北×及原审被告人刘**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32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审阅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一、被告单位北京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北*(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及被告人刘**为感谢先后任国网**力公司总经理、党委副书记以及国家电网公司生产技术部(运*检修部)主任的邓*在国网**力公司、山**力公司、江**力公司等电力设备采购等招投标业务上对北**公司、北京**公司提供的帮助,先后五次送给邓*钱款共计人民币362万元及价值人民币34.7万元的红木家具一套。后邓*为掩饰犯罪,将其中人民币310万元归还给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其是北**公司和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北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于2010年底通过时任陕西**安监部副主任的倪建立认识了时任国网**公司党委书记的邓*。2011年6月,邓*调任国家电网运检部主任,其为了利用他的职权打通各省运检部的关系开拓公司业务,继续与邓*保持联系。2012年3月间,邓*给其打电话称需交现金2万元作为购买二手房的定金,让其先替他交上。其让司机王**将其送到大望路附近找到邓*,将现金2万元交给了他。4月中旬,邓*之妻董**打电话称她和邓*都不在北京,让其代为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其于次日上午和王**一起去售楼处,用其名下的民生信用卡支付了该笔定金,后其将相关手续交给邓*和董**,董**说要还给其10万元,其没有同意。后其又与邓*夫妇商定借给他们300万元用于交首付款。其本想从北**公司以300万元支票的形式支付给售楼处,但董**说售楼处不接受支票,于是其让贾*从北**公司准备100万元,其再从北京**公司、北京**公司出200万元给董**,并对上述三家公司的财务经理才×、韩*、苑×1都做了交代。6月中旬,邓*和董**的户口迁至北京后,其要来董**的银行卡并转发给才×、苑×1和韩*,最终北**公司出资100万元、北京**公司出资80万元、北京**公司出资120万元,共转给董**300万元。该笔300万元均是以其个人名义从公司借的。2013年7月,董**给其打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其将借条交给秘书王**让他存在保险柜中。同年8月,董**说要将10万元购房定金归还给其,其告诉董**一张民**行的卡号,董**将10万元转给其。十几天后,董**又说要将300万元购房款归还给其,其就让王**给其新办了一张民**行卡,并把卡号告诉董**,后董**将300万元转入该卡中。其担心董**还钱是因为其得罪了邓*,所以其还是想把这300万元给邓*。一个月后,其将这张存有300万元的银行卡送到了邓*的家中。一段时间后,董**将该卡还给了其,其将300万元转至其妻黄**的账户中用于购买理财。2013年初,邓*的新房装修,其认为应当给邓*一些装修费用,于是在2013年2、3月间,先后三次共给邓*现金50万元,这些钱款都是其以借款的形式从公司提出来的。每次给钱之前,其都事先给董**打电话,将钱装在印有公司名称的手提袋中,送到邓*位于槐柏树15号的住处,有两次邓*不在家,有一次在家。2013年9月,邓*的房子基本装修完成,而其的别墅也基本装修完毕,其想买红木家具,邓*说他有一个朋友叫方*,在福建卖家具。其和邓*决定一起去福建看家具。其和邓*在厦门市区的名鼎檀家具店购买了一些家具,其中邓*购买的一张书桌、一个官帽椅、一对圈椅和一个小茶几,共计16万元,是其以北京**公司的名义购买的。2014年初,其又在福建仙游给邓*定了一个小紫檀五斗柜,打完折价格在25万元左右。上述家具都是在其收货后,又让送货人送到邓*在东四环的家中。其之所以送给邓*财物,是因为他是国家电网的领导,他陆续给其介绍了多个省市电力公司运维部门的领导,利于其公司在这些省市开展业务。一般来说,其告诉邓*要在某地开展业务,邓*就会给当地分管运维工作的领导打电话,让他们在业务上进行帮助和关照。2011年底,其想到青海做业务,就让邓*帮忙联系青**公司运维部的领导,后邓*联系到了青**检部主任赵**,其带着公司的资料和技术人员到青**公司找到了赵**,赵**说邓*已经跟他说了其公司的事情,之后他介绍了一个处长与其具体沟通技术上的问题,最终顺利进入招投标程序并中标。其他省市的领导和业务也都是这样做的。其记得邓*还跟河**公司副总邢×、运检部主任苑**、河**公司运检部主任余*、山**公司副总张**、运检部主任杜*、宁夏的总工、后来到内蒙古任职的来文青、新**公司运检部主任孟*、江苏**运检部主任百**等人打过招呼。其产品的平均毛利在40%左右。

2、证人邓*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国网**公司党委书记及国网运维检修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向青海、山东、河北、天津、宁夏等省级电力公司打招呼的方式,为刘**主要负责的公司拓展业务。刘**在得知其要在北京购房的消息后主动提出帮助,于2011年为其第一次买房交付2万元定金。2012年4月,刘**再次为其购买房屋交付了10万元定金。同年6月,为了交付房屋40%首付款即279万元,刘**与其商议,以其妻董**名义办理一张建行卡后,由刘**以现金的形式将300万元汇入该卡。2013年8月,由于国家审计署对其曾任职的宁**公司进行审计调查,其遂与刘**商议并决定,由董**将300万元、10万元分别汇入刘**指定的民**行和另一银行账户,再以伪造借条的形式掩饰受贿犯罪的事实。后刘**带着8张假借条(一式两联),来到其家中由董**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最初向董**汇款之日。签完字后,刘**将存有300万元的民**行卡交给其,并告知其和其妻密码。2014年5月,为逃避检察机关侦查,其让其妻董**将民**行卡交还给刘**指定的一位王姓司机。2012年8、9月份,刘**为感谢其对公司的帮助,主动提出为其装修房屋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将70万元现金送到其家中。第一次是刘**用纸袋装好的50万元现金,送钱时其与其妻董**均在场。第二次是刘**送的20万元现金,送钱时只有其妻董**在场,其事后知晓也表示了接受。其将这70万元现金放入纸箱存于家中,后由于反腐力度加大,为逃避侦查,其将现金暂存于董**的朋友司**、何勇毅处。2013年8、9月,刘**提出为其装修房屋购买一些红木家具,与其和董**等人从北京飞往厦门。一行人在店名为“名鼎檀”处看中了一套价值十多万的黑酸枝家具,但并未付款。第二天在店名为“大家之家”处购买了一套价值20多万的小叶紫檀家具。大约过了两周,“名鼎檀”家具店老板来到北京,与其、刘**、董**等人吃饭时,确定了其具体购买的家具、价格等事项。两次购买家具均是由刘**交付定金、刷银行卡付款,为了避税,走的是公司的账目。其收到家具后,为逃避侦查,让董**的朋友杨**将小叶紫檀的五斗橱拉走了。

3、证人董**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邓*调任北京后,与其商量在北京买房,看中了朝阳区姚家园路附近的一套房子。2012年4月28日,由于房源紧张,需立即交付定金,而此时邓*和其均不在北京,于是其打电话给刘**,让刘**替其交付了10万元定金。同年5月8日或9日,刘**将购房协议、定金单据等材料拿给其时,虽然其意欲还钱,但刘**推脱不要,且邓*在一旁也未做任何表态,还钱一事不了了之。2012年6月,为了交纳房屋首付款约300万元,其在邓*的指示下,在建行开设新账户,并将卡号发给刘**。刘**先后5次共将300万元打入该账户。2013年8月,由于宁夏送变电公司审计出现问题,为逃避追查,其按照邓*与刘**的决定,将300万元汇入刘**新办的一张银行卡中。2013年9月20日左右,其在被告知刘**新办的银行卡号后,从其农行账户上支出转账50万元至该账户,剩余的250万元在其购买的理财产品到期后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至刘**的银行卡中。转账后第二日晚,刘**到其家中,将一张存有300万元的银行卡(即刘**新办的、接受其汇款的银行卡)给了邓*,并告知其密码。后刘**拿出4张已经打印好的借条,一式两联,由其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刘**给其汇款300万元的时间,以此作为掩饰。2014年5月,由于检察机关介入侦查,邓*遂将刘**赠与其的银行卡退还,并由刘**的司机王**取走。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刘**提着一个纸袋来到其家中,与邓*聊了一会儿就离开了。邓*让其将纸袋收起来,其发现纸袋中装着的是现金50万元,每10万元一捆,总共5捆。后过了不到一个多月的时间,刘**又提着一个泽源公司的纸袋来到其家中,放下纸袋后就离开了,其发现纸袋中是现金20万元,每10万元一捆,总共2捆。后其告诉邓*,邓*表示已经知晓,并未作其他表态。后其将这70万元现金存放于家中的衣柜里。2013年10月1日,其和邓*、刘**等人从北京飞往厦门,先在名为“名鼎檀”的家具店看中了一套酸枝木材质的家具,后在名为“大家之家”的家具店看中了一套小叶**的柜子,由于其未实际付款,与价格相关的事情都由刘**处理,所以其不知晓具体价格。大概10月中旬,“名鼎檀”家具店老板来到北京,确定了其购买的家具,包括一张书桌、一个官帽椅、一对圈椅、一个小茶几,价格大约12万元。其认为,由于其夫邓*掌握一定职权,且给予刘**公司在业务拓展上一定的帮助,故未考虑将刘**所付的钱款归还。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刘**让其给他找个借条的模板,其在网络上找到模板并打印出来交给刘**看,刘**表示同意使用该模板,并让其按照这个模板给他做个借条,借条的内容按照刘**的要求在模板上填写。刘**亲口告诉其借款人董**及她的身份证号,出借人姓名分别填写贾*、韩*、王**三人及相关出借金额。由于时间较长,其记不清刘**说的每个人的出借金额。贾*的身份证号其以前就有,韩*和王**的身份证号其是找其公司财务经理苑*1要的,借条的日期也是按照刘**的指示填写的前一年的6月24日或25日,借款用途是购房。其按照刘**提供给其的人员信息、金额、借款日期,总共做了4份借条,打印方式都是一张A4纸上同时打印上下两联,且上下两联借条内容完全一致。

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十一”前,其父亲刘**让其“十一”期间跟他去福建旅游,当时其并不知道邓*和董**也去。由于其父亲在谈家具的价格抽不出身,就让其代他去看订货单并代他在订货单上签字,所以大家之家家具店订货单上的签字是其签的。其当时以为是其父亲要买红木家具,案发后才知道这些家具里有一部分是为邓*买的。

6、证人贾*的证言,证明其是北**公司的副经理。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只有通过国网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才能参加国网及下属各省电力公司的项目招投标。2010年时,刘**让其以个人名义办过一张建行卡用于存一些不需要开发票业务的货款。其办完后交给公司财务人员才×,由她负责该卡的使用。2012年6月,刘**对其说电力系统的领导邓*买房急需300万元,刘**从北京**公司和北京**公司出200万元,让其从北**公司出100万元,其表示同意。具体汇款的事宜是刘**安排财务人员办理的。

7、证人才×的证言,证明其曾任北**公司财务经理。2012年5、6月间,刘**让其看看贾*名下的建行卡中有没有100万元,如果没有的话要凑够100万元,然后再转到董**的银行卡中。其先查了一下余额,不足100万元,后其通过替刘**写借款单从单位借款的方式,从公司账户中分多笔取出现金存入贾*的建行卡中。具体转账业务是其安排出纳彭*去办理的。

8、证人彭*的证言,证明其曾任北**公司出纳。2012年6月,才×让其拿着一张贾*名下的建行卡给一个叫董**的人转账100万元。其首先从公司账户中取出50余万元存入贾*的建行卡中,后将100万元转给董**。

9、证人苑×1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公司的财务经理。其曾和刘**商量开过一张其名下的民生银行卡,用于存取公司货款,该卡一直由其保管。2012年6月,刘**让其从公司账上取出120万元,给一个叫董**的人转过去。其让王**从其名下的民生银行卡中提现60万元,后存入刘**提供的董**的账户中。另外一笔60万元是王**从其名下民生银行卡中取现后存入到王**自己的民生银行卡中,再给董**转账。

10、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曾任北京**公司出纳。2012年6月,其在苑×1的安排下,给董**的个人账户中现金存入60万元,转账60万元。

11、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公司会计。2012年6月,刘**先后给其打过两次电话,第一次让其从公司账上准备50万元,给一个叫董**的个人账号汇过去,其安排当时的出纳王**具体办理此事。其替刘**填写了借款单,后其让王**填写了一张29万元的现金支票,并从公司取现29万元,又让王**从公司账户中将21万元转至她个人账户后取现,上述钱款共计现金50万元,后王**采用现金存入的方式将该笔50万元存入董**的个人账户。两天后,刘**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再准备30万元还打到那个叫董**的个人账户。其替刘**填写借款单,后安排王**从公司账户转至王**个人账户29万元,后她将该笔钱款转给其,其又从公司备用金中取出1万元存到其银行卡中,上述30万元其以转账方式付给董**。后刘**在借款单上补签做账,目前上述80万元刘**仍然没有归还公司。

1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韩×让其准备50万元,汇给一个叫董**的个人账户。其按照之前刘**向公司借款的方式写好借款单,然后其写了一张现金支票到银行取出了29万元,其又从公司民**行账户中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共分五次向其个人的民**行账户转入21万元,然后取出21万元现金。与之前取出的29万元现金一起以柜台现金存入的方式,存入董**的个人账户。

13、证人祁*的证言,证明其是国网**力公司副总经理。青**力公司与刘**的公司之间有过业务往来,他向青**力公司供应配网自动化终端。邓*在担任青**力公司总经理期间,曾让其在业务中关照刘**的相关公司。后其让**监部徐**关照刘**的公司。

14、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是国网**力公司安监部主任。祁*曾经让其关照过刘**的相关公司中标应急系统建设等相关项目,其对下属交代照顾刘**的北**公司和北京**公司。后上述公司全部中标。

15、证人来×的证言,证明其是内蒙**力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下半年,其向国网运维部主任邓*汇报工作时,邓*提出让其照顾刘**的北**公司中标配电自动化项目,后其见了刘**,并让运维部徐**负责与刘**沟通,后刘**中标了相关项目。其所主管的运维部是设备需求部门,可以提出设备需求,对设备招标采购具有倾向性影响。

16、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是内蒙**力公司副总工程师兼运维部主任。2012年下半年,来×对其称北**公司的刘**来介绍产品,让其予以关照。后其让刘**正常参与投标,并未给刘**提供任何帮助。

17、证人孟*的证言,证明其是国网新**修公司总经理。2013年4月,邓*让其关照北京**公司中标相关项目。其是新疆**招投标领导小组成员,有推荐和决定权,所以在其参会的情况下,如果北**公司前期排名第一,其都会推荐该公司。如果其没有参会,其会提前向运检部其他人员打招呼,让他们关照北**公司。由于邓*是其直接领导,所以就当成领导交办的任务去办理此事。

18、证人余×的证言,证明其是国网**力公司运维部主任。2012年10月,邓×给其打电话让其关照北**公司的业务。运维部只在招投标过程中与厂家有直接联系,所以关照肯定是在招投标过程中关照,即在对厂家产品做技术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时给予关照,尽量不要挑毛病。后其让检修三处的处长张**关照该公司。后刘**还请其吃过饭,对其表示感谢。

1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国网**力公司运维部检修三处处长。2012年底,余*给其打电话称邓*介绍了北**公司的老总刘**,让其在相关业务上予以关照,其表示同意。其作为项目单位的负责人,能够在招标会议或技术专家对产品提出质疑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和推荐,保证他们公司的产品不被刷掉,从而顺利中标。

20、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国网山**力公司副总经理。**介绍其和刘**认识,并让其关照刘**的相关公司。其让刘**正常投标,没有实际关照他的公司。

21、证人杜*的证言,证明其曾任国网**力公司运维部主任。邓*曾给其打电话说北**公司生产的产品不错,让其关照一下。其理解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该公司的产品。后其让运检部检修三处处长武*在招标时关照刘**的公司。邓*之所以向其打招呼,是因为其作为运维部主任,在公司对外招标采购产品时有建议权,能够帮助公司顺利中标。

22、证人武*的证言,证明其是国网山**力公司运维部三处处长。其领导杜×让其在招投标过程中关照刘**的公司。其作为评标委员会的委员,会替北**公司说好话,以帮助他们公司顺利进入下一个环节。

23、证人白×的证言,证明其曾任国网**力公司运维部主任。2013年底,邓*向其介绍刘**是做电力设备的,让其关照他的公司,后其对运维部三处主任谢**让他研究一下看有没有使用该公司设备的必要性。邓*之所以让其关照刘**的公司,是因为运维部是设备需求部门,对设备采购有倾向性的影响。

24、证人谢*的证言,证明其原是国网**力公司检修三处处长。2013年底,运维部主任白*让其考察刘**的北**公司产品,如果可以的话能用就用。

25、证人邢*的证言,证明其是国网河**力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五一”前,其陪同邓*、刘**等人在西柏坡游玩,刘**的公司叫北**公司和北京**公司。虽然邓*没有直接面对面明说让其关照刘**的公司,但其能够感受到刘**和邓*的关系很好,他们在潜移默化地对其施加影响,让其明白要关照刘**的公司。

26、证人苑×2的证言,证明其是国网河**力公司运维部主任。2012年“五一”期间,其和邢*一起接待邓*、刘**等人。邓*在吃饭时曾经介绍了刘**公司的产品不错,希望其和邢*能够在以后的招标中关照刘**的公司。后邢*也让其关照刘**的公司。此后,刘**到其公司找过其两三次,其向他介绍了对外招标的注意事项,并告诉他按照正常程序走招投标程序即可。其还找过运检部三处处长曹*,让他对刘**的公司予以关照。

27、证人曹*的证言,证明其是国网河**力公司运维部三处处长。2012年6、7月间,苑×2让其了解一下北**公司的产品,并让其在招标过程中对该公司予以关照。其作为评标委员会副主任,在评标环节帮助北**公司说过好话,以帮助该公司顺利进入下一环节,提高中标率。

28、证人庄*的证言,证明其曾任国网**力公司运维部主任。2012年4月,其向邓*汇报工作时,邓*向其提起北京**公司,将东丽区配电自动化项目交给该公司实施。

2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注册资料,证明北**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货币出资150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3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股东为北**公司(刘**之妻黄**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刘**和黄**)、贾*、淡**、吴**。董事会成员包括刘**(董事长)、贾*、王*、淡**、吴**、刘**、王**,监事为李*刚,经理为贾*。北京**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货币出资150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3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股东为刘**、黄**和北**公司(黄**任法定代表人),刘**为执行董事和经理,张**为监事。北京**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货币出资30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7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股东为北京**公司、张**。刘**为执行董事,张**为经理,刘**为监事。

30、中纪委**司纪检组与国**公司监察局出具的邓*主体身份证明、邓*的户籍材料、人员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公司任免通知、国网**力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明国**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原国**公司部分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组建的国有企业),注册资金2000亿元,法定代表人刘**,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6号。国网**力公司是国**公司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邓*于2000年8月至2009年8月,历任宁**公司计划发展部主任、副总工程师、总经理助理、总工程师、副总经理(2007年11月16日任职)、党委委员,担任宁**公司副总经理、党委委员期间,主要分管规划基建、科技管理工作;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历任国网**力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2009年8月20日任职)、总经理(2010年12月31日任职)、党委副书记,担任国网**力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期间,主持公司党委全面工作,主要负责公司政治建设、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思想文化与精神文明建设、新闻宣传、团清统战工作,担任国网**力公司总经理、党委副书记期间,主持公司行政全面工作,主要负责公司战略体制、人力资源工作;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历任国**公司生产技术部主任(2011年7月5日任职)、运*检修部主任(2012年5月4日任职),担任国**公司生产技术部主任、运*检修部主任期间,主要负责部门全面工作;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任中国**研究院党组成员、党组书记、副院长(均为2013年12月6日任职),国家高电压计量站副站长。邓*系国家工作人员。

31、证人董**的借条,证明董**于2012年6月25日借王×2120万元、韩×50万元,于2012年6月26日借贾×100万元,于2012年6月27日借韩×30万元,均用于购房。

32、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刘**于2012年4月28日以其尾号为8382的银行卡支付给和记黄埔地产(北京**限公司10万元。董**于2013年8月23日以其尾号为4634的银行卡转账给刘**尾号为8382的银行卡10万元。贾*于2012年6月26日存入现金53万元至其尾号为0608的银行卡中,当日支付给董**尾号为4634的银行卡100万元。王*3于2012年6月25日存入董**尾号为4634的银行卡中50万元。王*3于2012年6月27日从尾号为2502的银行卡中取现29万元,韩×于当日存入其尾号为5207的银行卡中30万元,后将该笔30万元转至董**尾号为4634的银行卡中。王*2于2012年6月25日从尾号为4971的银行卡中取现60万元,后存入其尾号为5215的银行卡中,同日,将该笔60万元转入董**尾号为4634的银行卡中,又现金存入董**尾号为4634的银行卡60万元。董**于2013年9月22日、25日、26日、27日分别从其尾号为3946的银行卡中转账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至刘**尾号为4161的银行卡中。后刘**于2014年6月4日将该笔300万元转至黄**尾号为4021的银行卡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33、房屋预售合同、购房借款合同及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邓*于2012年6月27日与和记黄埔地产(北京**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邓*、董**于2012年9月10日与中**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17万元,20年还清。

34、北京**公司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刘**多次从该公司借款,其中2013年1月25日借款4万元,2013年2月1日借款20万元,2013年2月1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13日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26日借款10万元。

35、合同、记账凭证及厦门**具店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名鼎檀家具店于2013年10月收到北京**公司汇款545690元,于2014年1月收到北京**公司汇款682112元,用于购买家具100余件。其中,黑酸枝书桌一张价格3.5万元、书椅一张1万元、圈椅带茶几一套1.2万元,共计5.7万元。大家之家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北京**公司汇款360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北京**公司汇款380万元,用于购买包括小紫檀柜子在内的多件家具。其中,小紫檀柜子在合同中的约定价格为29万元。

3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董**经对每种六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小紫檀柜子一个、书桌一个、黑酸枝官帽椅一个、黑酸枝圆椅一个、黑酸枝茶几一个是刘**行贿的家具。傅**、蔡**(大家之家古典家具店)从六张照片中辨认出刘**之子刘**于2013年10月购买的小紫檀柜子。陈**、林**(名鼎檀家具店)辨认出黑酸枝茶几、黑酸枝圆椅、黑酸枝官帽椅、黑酸枝书桌各一个为2013年刘**从福建省厦门市名鼎檀家具店购买。

37、国网下属电力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及合同等证据,证明了北**公司、北京**公司与国网**力公司等下属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二、被告单位北**公司及被告人刘**为感谢先后任广**公司总经理、党委副书记、董事长、党委书记的廖*在电力设备采购等招投标业务上对北**公司提供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廖*钱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后廖*为掩饰犯罪,将上述钱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返还给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7、8月间通过国网青**安监部主任徐**认识了广**公司的董事长廖*。后其自己前往广东,在廖*的办公室与廖*见面,称其公司已经投标了柱上断路器的项目,希望他能关照。廖*说广东招标很规范,产品质量要好,价格要合适。同年8月,其公司中标了广东电网的一个项目,标的1000万元左右。同年9月,其想感谢廖*,于是联系徐**,让他约廖*在广州花园酒店见面。见面后,徐**对廖*说其是做电力设备的,希望廖*能对其给予关照。廖*说广东电网对产品要求就是质量好,价格合适。后其将一个装有40万元现金的布袋子送给了廖*,将该袋子放在廖*开的车的后备箱中。2013年8月间,其又让徐**带其一起找廖*,并在花园酒店吃饭。其在散席后又将一个装有40万元现金的布袋子放在廖*开的车的后备箱中。其间,其公司又中了一个标的1000万元的低压开关项目。2013年年底,廖*到中**校学习,刚好徐**也在北京开会,其约徐**和廖*在倪氏海泰吃饭,饭后,其将事先准备好的印有北**公司名称的纸袋装进了廖*开来的车的后备箱中,内有现金20万元(一捆10万元、100元面值,两捆5万元,50元面值)。上述给廖*的钱款都是北**公司出的,其他股东对此并不清楚,后其用发票对上述钱款进行平账。其之所以给廖*上述钱款,是因为其希望廖*能将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拓展到广东市场。2014年年初,廖*给其打电话称要将其给他的钱归还给其,同年6月,廖*在其入住的地中海酒店给了其两个布袋子,共装有现金100万元。次日,其将该笔钱款全都转至其妻子黄**的个人账户中。

2、证人廖*的证言,证明其曾任广**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刘**通过国网**力公司的徐**认识了其。刘**的北**公司主要从事电网低压设备制造业务,他找其主要是希望在广**公司设备采购招标方面能够获得关照。其曾给其公司**资部主任杨*打过招呼,让他给予刘**的公司一定的支持。在其的帮助下,刘**的公司在广**公司的招标项目中中过几次标。为了表示对其的感谢,刘**共给过其三次钱款共计80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底或2013年初,徐**带刘**到广东入住花园酒店,次日中午其和刘**等人一起吃饭,饭后,刘**经由徐**放到其车后备箱中一个手提袋。回家后其发现手提袋中除了一些礼品外还有现金40万元,其将该笔钱款放置于其办公室的保险柜中。第二次是某个节日期间,刘**直接到其办公室给了其20万元,其将该笔钱款放置于其办公室的保险柜中。第三次是2013年3月,其在中**院住院,刘**和徐**到广东看望其,由于医院人比较多,而且环境也不好,其就到他们入住的花园酒店去找他们,临走时,徐**在其车中放了一个手提袋,后其发现内有现金20万元,其将该笔钱款放置于其办公室的保险柜中。上述80万元,其陆续让王**从其办公室中取走保管。2014年春节前后,迫于反腐压力,其让秘书陈*给刘**打电话,约他到广东来。同年6月,刘**到广州入住地中海酒店,其打电话让王**准备现金100万元后开车将其送至地中海酒店,其将该笔100万元给了刘**,包括20万元利息。

3、证人邓*的证言,证明其介绍国网青**安监部主任徐**给刘**认识。2013年上半年,刘**与其聊天时曾经提到过他的公司在广东省中标了配电终端设备等几个业务。下半年,刘**称他曾经给过广**公司董事长廖*现金,还说要把广东的市场做大。2014年五六月间,刘**说廖*精神很紧张,因为南方电网多名高管被查,廖*让刘**去了广州一趟。其问刘**为什么让他去广州,刘**说是因为他给过廖*现金,廖*要把现金退给刘**。在刘**被带走调查的前一天,他到其家中吃饭,席间,刘**说廖*暂时把他给廖*的200万元退还给他,但他还要再给廖*。

4、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在西**公司担任副局长时,廖*是西**建局局长,所以其和廖*认识。刘**让其帮忙引荐廖*。2012年9月,其和刘**到广州入住花园酒店,后介绍刘**和廖*认识。廖*临走时,刘**拿出一个他们公司的纸袋,说是土特产,通过其转交给了廖*。2013年1月,其和刘**到广州入住花园酒店,次日中午廖*和其、刘**等人吃饭,饭后刘**给其一个他们公司的纸袋,由其转交给廖*,放在了他的丰田越野车的后备箱中。2013年底,廖*在中**校学习,其和刘**请廖*吃饭,其没有看到刘**向廖*送任何物品。

5、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曾任广**公司**资部主任,主要职责是对物资采购、品质监控、运输仓储进行管理。在招投标过程中,**资部负责提出采购计划及招标采购标准。2012年底到2013年初,广**公司开始进行配网设备的框架招投标,但是还没有发布公告。廖*告诉其北京有一个厂家要来参加招投标,并且告诉了其该厂家的名字,但是其现在记不清了。廖*说这个厂家会给其打电话联系,其表示同意。但是最后也没有联系。其记得该厂家参加的是终端类自动化装置(自动开关)的竞标,最后该厂家也中了一些标。

6、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是廖*的秘书,有一次廖*让刘**到广**公司见面,当时刘**关机了,其给刘**发的短信。还有一次也是廖*让其通知刘**来广东见他。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廖*曾经给其100万元,让其先保管着,其就把钱存到了卡里。两三个月后,他让其把这100万元取出,说是要还给一个人。其就从卡中取出100万元,一天晚上吃过晚饭,其拿着装有100万元的两个袋子,跟他一起来到了天河路上的一个酒店,其将两个纸袋提到了电梯口就走了。

8、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关于廖*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廖*同志在公司系统工作期间任职经历、分管工作情况的说明、关于调整广**公司招标领导小组和专业工作组的通知等证据,证明廖*于2008年12月任广**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履行党委书记职责,主持公司党务全面工作,负责管理政工部;于2011年2月任广**公司总经理、党委副书记,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主持公司行政全面工作,直接管理审计部;于2013年3月任广**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于2014年4月任中国南**任公司副总经理、党组成员,负责主持广**公司全面工作。于2014年10月被免职。此外,廖*于2009年5月15日任广**公司招标领导小组副组长,于2011年5月27日以来任广**公司招标领导小组组长。

9、广州花园酒店住宿登记表、广**通发票、广州地**有限公司发票、客帐单、刘**登机牌、中**银行记账凭证、业务受理单等书证,证明2012年9月7日到9日、2013年1月18日到20日、2013年7月5日到7日刘**、徐**在广州花园酒店住宿。2012年11月14日,刘**在广州花园酒店住宿。刘**于2014年5月26、27日,6月10、11日在广州地中海酒店住宿。

10、监控录像,证明廖×向刘**还款及刘**收款后办理汇款的事实。

11、广**公司下属各供电局等单位与北京**公司、北**公司签订合同及付款汇总表,证明刘**名下的公司与广**公司下属各供电局等单位之间均有业务往来。

12、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证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3、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刘**主动交代了给予邓×现金2万元、现金50万元的事实。

14、冻结、扣押手续,证明在案冻结被告人刘**及黄**银行账户情况;涉案家具及赃款52万元已在邓×案中予以扣押。

1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的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泽**有限公司、北×及作为上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鉴于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部分坦白情节且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单位北京泽**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单位北×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刘**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案扣押的钱款依法予以没收及折抵罚金(附清单)。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缴赃款并缴纳罚金,社会危害性不大,确无继续羁押必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刘**的家属及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泽**有限公司、北×已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数额向本院补齐缴纳全部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泽**有限公司、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贿赂,情节严重,刘**及北京泽**有限公司、北×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北京泽**有限公司、北×及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判处罚金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刘**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部分坦白情节,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并在二审期间主动将个人及单位罚金全额缴纳,认罪、悔罪态度好,故本院依法对刘**适用缓刑。对刘**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322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单位北京泽**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单位北×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在案扣押的钱款依法予以没收及折抵罚金。

二、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322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被告人刘**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刘**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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