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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有限公司与任雪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天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被上诉人安康天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任*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13日,任*与安康天使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但安康天使公司从2012年12月起就违反该合同,克扣任*工资并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任*管理奖金,并于2013年3月起不再支付任*工资。聘用合同明确规定,如因任何一方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由有过错方给无过错方赔偿损失。由于安康天使公司的过错,所以应由其赔偿任*所有的工资损失及经济损失。根据双方10年合同期约定的工资及奖金总额最低标准,安康天使公司应赔偿任*损失1600万元。根据聘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安康天使公司承诺给予任*不低于10%的股份,并办理相关手续。现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安康天使公司支付任*因违约造成双方聘用合同书无法正常执行给任*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万元;2、安康天使公司按照双方聘用合同书的约定,给予任*不低于10%的公司股份,并办理相关手续。本案诉讼费由安康天使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安康天使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2月1日解除,不同意支付任*要求的经济损失及股份,任*起诉无事实依据。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中院已经就双方的争议作出了判决,现在任*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安康天使公司不认可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任*入职安**公司,双方于当日签署了聘用合同书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任*)入职第一年的月基本工资为税后人民币50000元(其中体现在劳动合同工资表上的发放金额不低于北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三倍,并以此为基数足额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其余部分以现金形式按月直接发放),甲方(安**公司)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的基本工资。后期乙方的工资标准参考同期物价及行业标准上浮;第五条约定,乙方入职第一年需率领团队完成200个《保健证》销售任务,在乙方带领下每销售一个保健证,甲方提取5000元作为给乙方的管理奖励,超额完成销售任务部分每单奖励标准为10000元。奖金的兑现方式为月结。第二年乙方管理奖励标准为保健证销售总额的1%(在保健证销售数量达到300个以前,保健证价格确定为人民币99万元,超过300个后再根据市场情况变动保健证价格)。第三年起,绩效奖励由甲乙双方另行商议。第二年任务额由董事会及乙方根据具体情况共同商定,但保健证销售任务金额增长幅度为不超过第一年实际完成额的50%;第八条约定,乙方在公司任职满2年后,甲方免费赠与乙方不低于10%的甲方公司股份作为奖励。乙方应当在期满后三个月内及时提出要求公司过户股权的申请,完成股权赠与协议,否则公司有权拒绝赠与。合同期内如果乙方主动提出辞职,乙方归还全部股权给甲方;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如因任何一方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由有过错方给无过错方依法赔偿损失,因不可抗力因素(301医院政策、战争、地震等)除外;第十二条约定,聘用期为10年,分为2个合同期,第一期合同自2012年11月13日-2017年11月12日止。第二期合同自2017年11月12日-2022年11月13日止。

另查,任*与安康天使公司曾因劳动纠纷诉至法院,安康天使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任*于2013年3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办理工作交接。2013年8月15日,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658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安康天使公司表示其公司提供的通知即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从该通知中内容看,该通知仅涉及到调整任*的工资,要求任*停止原岗位工作,办理工作交接,而未见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该通知无法证明安康天使公司实施了与任*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加之,安康天使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没有证明任*存在利用虚假学历欺诈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及未完成公司工作任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安康天使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任*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4年5月23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240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任雪作为提供劳动的一方,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3月4日起仍继续为安**公司提供劳动,对于任雪所持的其仍正常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2013年3月份的4日之前仅3月1日为工作日,故认定任雪在安**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1日。并判令安**公司支付任雪工资至2013年3月1日,支付任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

再查,任雪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其年薪为160万元,合同期限为10年。根据聘用合同第11条约定,由于安康天使公司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薪资收入,故主张1600万的工资损失。

2013年12月18日,任雪以要求安康天使公司赔偿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赔偿金1600万元、给予不低于10%的公司股份承诺函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任雪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任雪主张由于安康天使公司的原因,致使其无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160万元及10年的合同期限取得薪资,要求安康天使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聘用合同无法正常执行的工资损失1600万元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任雪要求安康天使公司给予不低于10%的公司股份,并办理相关手续之请求,不符合聘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条件,该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雪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任*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由于安康天使公司违约,造成任*无法取得预期的薪资收入,安康天使公司应当赔偿任*的损失;2、双方劳动合同至今仍在履行,安康天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转移股份。

被上诉人辩称

安康天使公司答辩称:1、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任雪的上诉请求;2、任雪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任雪未在安康天使公司正常工作满2年;4、任雪的上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任*要求安**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1600万元一节,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任*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3月4日起仍继续为安**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要求安康天使公司给予其不低于10%的公司股份一节,因任*不符合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任雪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任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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