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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等与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顾粤珠与被上诉人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武*、顾粤珠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波诉至一审法院称:2010年4月,孟*波与武*恋爱并同居,2011年6月15日,武*买了一辆二手奥迪车,共计31万元,孟*波通过北**银行转账的方式为被告武*垫付了购车款182150元,因北京购车限号,该车登记在顾**的名下,车一直由武*使用,现武*已和她人结婚,故起诉要求武*、顾**返还孟*波所垫付的购车款1821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武*一审辩称:武*与孟**不存在恋爱关系,孟**为武*垫付的182150元购车款当时属借款,后孟**找武*商量表明其想购车,但北京购车限号,其没有购车指标,武*家有辆帕**轿车,该车一直使用武*姑姑武**的车牌号,武*便与武*父亲商量低价出售了帕**轿车,将武*姑姑武**的车牌号给孟**使用。2011年12月13日,武*与孟**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武*所欠她的购车款算做孟**长期使用车牌号及武*低价出售轿车的补偿,故不同意孟**之诉讼请求。

顾**一审辩称:顾**之子武*购车时,使用的是顾**的车牌号,该车一直由武*使用。孟**所支付的购车款182150元当时确属借款,后因其使用武**的车牌号,经武**同意,武*与孟**协议约定该款算做孟**以后长期使用武**车牌号和顾**低价出售轿车的补偿。现孟**仍在使用武**的车牌号,故不同意孟**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顾**系母子。孟**与武*交往期间,武*于2011年6月15日在北京兴发旧机**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二手奥迪车,因购车款不足,孟**经北**银行转账为武*支付了182150元购车款。该车登记在顾**名下,车牌号为×××,此车一直由武*使用。同年12月13日,孟**购车,因孟**户口未在北京,其购车不能登记北京地区号牌,双方商议约定武*将其姑姑武**车牌号(×××)给予孟**使用。因武*、顾**未偿还孟**所支付的购车款,故孟**诉于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武*、顾**提交书面约定一份,内容为“孟**在其使用此车牌期间,出现任何问题全部由孟**自行承担,已付顾**车款18万作为长期使用此车牌的补偿,不可转借他人,否则将此车收回”。孟**及武*在约定上署名。审理中,孟**承认约定中“孟**”签名确系其本人书写,但主张约定中“已付顾**车款18万作为长期使用此车牌的补偿”系武*伪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具备以下要件:无法律或合同依据、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使他人受有损失;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孟**与武*交往期间,孟**为武*支付购车款,武*、顾**亦承认孟**支付的购车款系借款。武*购车后,将该车登记在顾**名下,故孟**主张要求武*、顾**偿还购车款,理由正当,武*、顾**应当返还。对其诉求法院应予支持;对武*、顾**认为孟**购车时使用武*姑姑武**的车牌,孟**用其支付的182150元购车款抵顶作为其使用车牌号的补偿一节,因双方对约定内容存在争议,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该约定本身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孟**与武*关于使用车牌的约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第五项判决如下:由武*、顾**返还孟**购车款十八万二千一百五十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武*、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孟**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包括:超越孟**的诉讼请求,确认“约定”的效力、主体错误。2.认定事实不清,武*、顾**与孟**之间非借贷关系,孟**主张的款项系给予顾**低价出售轿车及该车外租的补偿。3.一审法院混淆了民间借贷、确认合同无效、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违反确认合同无效的前置程序。4.本案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顾**的上诉请求。武*二审期间辩称:同意顾**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孟**二审期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顾**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补充查明,孟**因本案争议事实先后于2013年6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多次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持卡人存根、书面约定协议、顾**的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孟**与武*达成书面“约定”:武*同意将×××车牌给予孟**使用,并约定孟**已付顾**车款18万作为长期使用此车牌的补偿。双方实际形成有偿使用车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双方的约定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顾**依双方约定取得补偿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孟**返还。

关于顾**主张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孟**因本案争议事实先后于2013年6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多次诉讼,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孟**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顾**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武*、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武*、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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