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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贸公司)与被告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骐工**司诉称:被告2007年5月1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一直担任俄罗斯库管员,并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其入职时说其是北京人有工作单位,其所在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不需要原告公司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希望将社会保险缴纳部分加到工资中,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说法,一直认为被告有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将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发放给了被告。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28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回国期间未上班,被告却要求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在俄罗斯工作的工资7500元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对其所要求的工资数额不认可,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被告的所有工资,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工资4632.69元;2、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2184元;3、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613.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于2007年5月10日入职隆**公司,实际工作到2014年12月31日,在俄罗斯担任库管员,杨**与隆**贸公司签订有聘用合同,其中2014年及2015年期间双方约定,月工资7500元,从莫斯科工作日计算,每年回国休假一个月,休假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28日及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杨**在国内,隆**贸公司未为杨**缴纳社会保险。杨**于2015年3月31日以隆**贸公司未按相关法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未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工资、2015年1月至今未安排工作且未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30日隆**贸公司支付杨**8178元,2015年5月18日隆**贸公司支付杨**3000元。杨**主张隆**贸公司应支付其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4年8月30日支付的8178元为其2014年5月19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并提交聘用合同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隆**贸公司对上述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过上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隆**贸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杨**的工资,2014年8月30日支付的8178元为杨**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因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提交工资表、银行电子回单、聘用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杨**对上述工资表不予认可,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聘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

另查:杨**于2015年4月8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隆*骐工**司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22500元,2、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工资27096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7500元。丰**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700号裁决书,裁决:1、隆*骐工**司支付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工资4632.69元,2、隆*骐工**司支付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2184元,3、隆*骐工**司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613.43元。

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书、银行电子回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700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杨**与隆**贸公司之间的约定,杨**月工资7500元,从莫斯科工作日计算,杨**每年回国休假一个月,休假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杨**于2014年1月18日回国,故其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30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隆**贸公司未为杨**安排工作,应当依法支付其基本生活费。杨**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7500元的标准支付。杨**虽主张2014年8月30日发放的工资为其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杨**应得工资数额与2014年8月30日隆**贸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基本相符,故杨**关于要求支付其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其于2015年3月3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扣除2015年5月18日已经支付的3000元,隆**贸公司还应当支付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2184元。杨**以隆**贸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离职,符合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隆**贸公司应当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999.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杨**二○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工资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六角九分。

二、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工资二千一百八十四元。

三、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一角八分。

四、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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