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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尚能科技**公司与辽宁荣**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大连尚能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荣**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民法院(2014)鞍民三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大连尚能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光伏逆变器供货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投运前没有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应对长时间未联系辽宁荣**限公司安装调试承担不利后果,与合同约定不符,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大连尚能科技**公司应在货物到达后通知辽宁荣**限公司到场共同进行质量检验,并在检验后进行安装,同时由辽宁荣**限公司对安装调试进行技术指导。但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大连尚能科技**公司自2011年6月28日收到货物后,直到双方约定的18个月质保期满,一直未通知辽宁荣**限公司到场进行质量检验和安装。大连尚能科技**公司此种怠于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阻却了辽宁荣**限公司付款请求权的行使,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大连尚能科技**公司履行先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因此,大连尚能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大连尚能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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