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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程**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刘**、郑*,被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案外人蔡**(甲方)与被告范**(乙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宁津县皇家顺丰火锅城,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所有权和经营权、管理权归乙方所有,包括皇家顺丰火锅城一切装修、装饰、设备和用品及技术;合同签订之前的一切债权和债务由甲方负责;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一切所需皇家顺丰火锅城手续;转让费共计30万元整,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首付10万元,3月底付10万元,余款10万元办理完房屋续租协议之后结清。

2014年3月26日,被告范**向蔡**发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你方故意欺诈,违反法律规定,我方不再履行,请你即刻返还10万元。你不是该火锅店的法定所有者,无权处分该火锅店。该火锅店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且没有卫生许可证,其经营活动违反了国家关于食品加工销售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

原告提交的“个人业务转帐回单”和收到条证实,蔡**于2014年3月19日已收到被告范**转让费十万元整。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载明,宁津县皇家顺丰火锅城经营者的姓名为原告程**。

被告主张已向对方发出告知书,行使了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为此,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将以上法律规定对被告进行了释*,并告知被告如行使撤销权请于2014年10月24日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

被告向**提交的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年)宁商初字第53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本案被告范**已向宁**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确认与蔡**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2014年3月15日原告程**与蔡**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程**委托蔡**办理皇家顺丰火锅转让的一切事宜,同意以蔡**的名义代表法人签订相关法律文书。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转让合同是否履行?原告主张的损失两万元的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授权委托书、转让合同、劳动监察询问笔录、费用报销单(复印件)。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根据录音整理文字资料两份、皇家顺丰火锅城出库单(复印件)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转让合同、告知书、特快专递复印件、个人业务转帐回单及收到条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追加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加盖宁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时集工商所公章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和被告提交的宁津县**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姓名均为原告程**,被告在向蔡**发出的“告知书”中亦称“你不是该火锅店法定所有者…”,可见被告认可该火锅店的所有者为原告程**,因此,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蔡**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是受原告委托,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蔡**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主张该转让合同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以上规定均为管理性规范,并不是确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因此,双方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注销、注册并不导致转让合同的无效。该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付转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对方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并已向蔡**发出告知书行使了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本院向被告释明以上法律规定后,被告向宁津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而非撤销权诉讼,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放弃行使撤销权,故对被告已行使撤销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被告依约向原告的委托人蔡**支付了转让费10万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不否认被告接手火锅店,因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付清2014年3月底应付清的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转让合同,导致超过合同总价款五分之一的部分不能履行,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的依据。按照转让合同约定10万元应于2014年3月底付清,余款10万元在办理完房屋续租协议之后结清,由于原告未提供续租协议,因此,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以10万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程**转让费20万元。二、被告范*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经济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范*利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蔡**是皇家顺丰火锅城的实际经营者,应当追加蔡**为当事人。不追加蔡**为当事人不能查清事实。2、被上诉人作为一审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皇家顺丰火锅城具有所有权。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转让合同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错误。皇家顺丰火锅城没有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具备经营资格长期非法经营;皇家顺丰火锅城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没有《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长期非法经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转让合同无效。2、原审认定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是错误的。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万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7年5月8日,被上诉人程**向宁**商局申请登记,企业名称为宁津县皇家顺丰火锅城西店,经营者为程**,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双方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和宁津县**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姓名均为程**,该证据系国家机关的登记资料具有公示的效力,而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系单方形成,而且不具有连续性和完整性,其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推翻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的公示效力,因此被上诉人程**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同时,上诉人提供录音证据出库单以及转让合同,只能证明蔡**参与了火锅店的部分经营活动,而不能证明其为宁津县皇家顺丰火锅城的实际经营者,上诉人申请追加蔡**为本案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双方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宁津县**城西店于2007年5月8日,在宁**商局登记成立,该火锅店系合法经营。2009年2月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2009年7月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到卫生主管部门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饭店经营所需证照,宁津县**城西店已经在宁**商局登记成立,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属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影响其经营的合法性。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因此在上诉人实际接管火锅店后,无论宁津县**城西店营业执照是否到期,上诉人均应当重新办理火锅城的工商登记,与本案合同转让的效力无关。因此本案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转让费20万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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