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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有限公司与任雪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天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被上诉人安康天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任*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13日,任*与安康天使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合法有效且尚在履行过程中,安康天使公司不顾指纹考勤的事实,为了达到诉讼目的单方制作了考勤表,而该考勤表并没有任*的签字确认。安康天使公司单方与任*解除劳动合同,既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实体条件,也不符合法定程序条件,属于违法解除,其应按照任*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任*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聘用合同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如因任何一方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由有过错方给无过错方赔偿损失。本案由于安康天使公司的过错引起,所以其应当赔偿任*的工资损失及经济损失。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公司每销售一个保健证,应给予任*5000元管理奖金。2013年6月至9月共完成保健证销售20个,安康天使公司应支付任*奖金100000元。2013年1月至2月期间的业务餐费1600元,任*已经交付安康天使公司财务部,但至今未予报销。现任*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康天使公司:1、支付任*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四个月的工资共计200000元;2、支付任*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四个月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赔偿金200000元;3、支付任*2013年6月至9月期间的奖金100000元;4、支付任*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业务费用1600元;5、支付任*自2013年3月份后的管理奖金400000元;6、支付任*自2013年3月至今的税后基本工资每月50000元及不按时足额支付的25%经济补偿金;7、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向任*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诉讼费由安康天使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安康天使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任*起诉所述不属实,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任*自2013年2月1日起不再为安康天使公司提供劳动,综上,不同意任*的诉讼请求。另外,安康天使公司已经给任*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该通知书任*也收到了。安康天使公司也通过法律途径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任*未提供劳动,就要求安康天使公司支付其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任*长时间不到岗,事实上也解除了劳动合同。安康天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康天使公司无需支付任*: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3920元。本案诉讼费由任*承担。

任*针对安康天使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起诉辩称:坚持任*起诉的意见,不同意安康天使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劳动合同有效,且是正常履行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任*入职安**公司,双方于当日签署了聘用合同书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任*)入职第一年的月基本工资为税后人民币50000元(其中体现在劳动合同工资表上的发放金额不低于北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三倍,并以此为基数足额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其余部分以现金形式按月直接发放),甲方(安**公司)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的基本工资。后期乙方的工资标准参考同期物价及行业标准上浮;第五条约定,乙方入职第一年需率领团队完成200个《保健证》销售任务,在乙方带领下每销售一个保健证,甲方提取5000元作为给乙方的管理奖励,超额完成销售任务部分每单奖励标准为10000元。奖金的兑现方式为月结。第二年乙方管理奖励标准为保健证销售总额的1%(在保健证销售数量达到300个以前,保健证价格确定为人民币99万元,超过300个后再根据市场情况变动保健证价格)。第三年起,绩效奖励由甲乙双方另行商议。第二年任务额由董事会及乙方根据具体情况共同商定,但保健证销售任务金额增长幅度为不超过第一年实际完成额的50%;第八条约定,乙方在公司任职满2年后,甲方免费赠与乙方不低于10%的甲方公司股份作为奖励。乙方应当在期满后三个月内及时提出要求公司过户股权的申请,完成股权赠与协议,否则公司有权拒绝赠与。合同期内如果乙方主动提出辞职,乙方归还全部股份给甲方;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如因一方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由有过错方给无过错方依法赔偿损失,因不可抗力因素(301医院政策、战争、地震等)除外;第十二条约定,聘用期为10年,分为2个合同期,第一期合同自2012年11月13日-2017年11月12日止。第二期合同自2017年11月12日-2022年11月13日止。

另查,任*与安康天使公司曾因劳动纠纷诉至法院,安康天使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任*于2013年3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办理工作交接。2013年8月15日,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658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安康天使公司表示其公司提供的通知即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从该通知中内容看,该通知仅涉及到调整任*的工资,要求任*停止原岗位工作,办理工作交接,而未见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该通知无法证明安康天使公司实施了与任*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加之,安康天使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没有证明任*存在利用虚假学历欺诈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及未完成公司工作任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安康天使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任*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7日之后,双方均未就劳动关系作出处理。

任*曾以要求安**公司支付2012年12月和2013年2月工资差额、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100%赔偿金、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2012年11月13日至今的管理奖金、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为由诉至法院,2013年12月13日,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5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公司支付任*1、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40699元;2、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940元;3、2012年11月13日至今的管理奖金80000元;4、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34482.76元;5、驳回任*的其他诉讼请求。任*与安**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5月23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240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任*作为提供劳动的一方,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3月4日起仍继续为安**公司提供劳动,对于任*所持的其仍正常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2013年3月份的4日之前仅3月1日为工作日,故认定任*在安**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1日。并判决维持(2013)海民初字第25132号民事判决第1、3项,撤销(2013)海民初字第25132号民事判决第2、4、5项;判决安**公司支付任*2013年3月1日的工资2298.85元及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895元、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84482.76元;驳回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就办理保健证的情况,中国**总医院健康管理研究院出具证明一份,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办理数量分别为1、4、28、6、11、3、3,共计56个。任雪与安康天使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安康天使公司对于保健证的办理数量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再查,任雪在庭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安康天使公司1、支付自2013年3月份后的管理奖金400000元;2、支付自2013年3月至今的税后基本工资每月50000元及不按时足额支付的25%经济补偿金;3、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安康天使公司主张任雪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期限。任雪未就其主张的报销业务费用之请求,提交相应证据。

任*以要求安康天使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奖金、报销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业务餐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安康天使公司支付任*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3920元;二、驳回任*的其他申请请求。任*与安康天使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任*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任*在庭审中所增加的奖金及工资之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存在重叠部分,其超出原诉讼请求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任*要求安康天使公司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之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亦不予处理。

生效的判决认定任雪在安康天使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1日。并判令安康天使公司支付任雪工资至2013年3月1日,支付任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故对任雪关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仍正常提供劳动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未就劳动关系作出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安康天使公司应支付任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3920元。据此,任雪要求支付未及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赔偿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管理奖励一节,法院认为,其一、2013年12月13日,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25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公司支付任雪2012年11月13日至今的管理奖金80000元,现任雪要求安**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9月期间的奖金之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其二、聘用合同书中约定任雪获得管理奖励的前提是在其带领下销售保健证,而生效的判决认定任雪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1日,故即使根据证明显示在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安**公司销售了保健证,但鉴于上述期间任雪并未向安康天使正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支付奖金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驳回。任雪要求安**公司报销业务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任雪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的生活费三千九百二十元;二、驳回任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任*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任*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为安**公司正常提供劳动;2、解放军总医院开出的证明证实安**公司说的是谎言;3、任*已将业务费用发票交给安**公司;4、安**公司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安康天使公司答辩称:1、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任雪的上诉请求;2、任雪是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二审期间,任雪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通知书,用以证明其已对(2014)一中民终字第0240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关于切实履行劳动合同的函,用以证明任雪已要求安康天使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安康天使公司质证意见为:1、决定再审应有正式的裁定;2、安康天使公司未授权其接收函。

另查明,任雪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是管理者,起到管理指导的作用,从规矩讲其不去销售,资源都在其手里,其不能和手下竞争,其获得的是管理奖金,不是销售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任*要求安**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200000元一节,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任*在安**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1日,并判令安**公司支付任*工资至2013年3月1日,支付任*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任*虽主张,其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为安**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并申请法院调取了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证明,但结合任*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任*并不直接进行销售,故仅凭保健证的销售事实不能证明任*为安**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要求安**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四个月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赔偿金2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理奖金一节,前已述及,任雪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为安**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对其要求安**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9月期间的奖金10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业务费用一节,因任*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任*在一审庭审中增加的工资及管理奖金的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存在重叠,其超出原诉讼请求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任*要求安康天使公司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之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亦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安**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任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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