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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张*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店早点摊,明知发酵面制品中禁止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仍然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使用含铝泡打粉,并予以销售,2015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并提取包子、和面成品及泡打粉。经检测,送检的包子中铝含量为1028mg/kg,检测结论为不合格。被告人张*于2015年8月12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发表了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张*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关于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包子零点五千克、泡打粉二**、和面成品零点五千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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