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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张**、安徽**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怀远县龙亢农场坝头村5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审查曹**提交的诉状以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曹**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在起诉时可以确定原告所在地为蚌埠市蚌山区,其选择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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