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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波**有限公司诉黑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公司)与被告黑**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波**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波**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和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原双城市的恒盛新天地小区三期C2﹟、C4﹟、C6﹟楼及B2﹟楼工程进行桩基础施工,并约定了单根桩的工程造价。后经双方协商,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每根桩降价25元。原告依约按时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经原告决算统计共施工桩数为1131根,总价款为523800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9万元工程款,尚欠4338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338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航公司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波**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波**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桩基础施工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恒盛新天地小区三期C2﹟、C4﹟、C6﹟楼及B2﹟楼的桩基础进行施工。

证据2、决算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共施工桩基础1131根,总价款是523800元。

被**公司未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确认:证据1、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和2013年9月19日签订了两份桩基础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原双城市的恒盛新天地小区三期C2﹟、C4﹟、C6﹟楼及B2﹟楼工程进行载体桩施工,每根桩不含税价格为400元(混凝土桩身7米内)、450元(混凝土桩身8米内)、500元(混凝土桩身9米内)、550元(混凝土桩身10米内),工程完工时按实际数量结算,工期为自打桩之日起每栋楼有效工期20天,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拨款方式为设备进场每台付工程款2万元,工程完工50%时付工程款40%,工程全部完工付95%工程款,余款在试桩合格后付清,另约定被告凭据原告开出的工程款拨款收据付款,其他付款视为无效,如不按时付款被告按工程总造价3倍赔偿原告。第二份合同约定的拨款方式为被告依据原告出具的三联单付款,设备进场每台付工程款2万元,工程完工50%时付工程款40%,工程完工付清全部工程款,清款后机械离场,另约定被告负责原告往返运费1万元。后经双方协商,每根桩降价25元。原告依约按时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经原告决算统计施工桩数共为1131根,总价款为523800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9万元工程款,剩余433800元工程款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桩基础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利息应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波**有限公司工程款433800元;

二、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波**有限公司以工程款433800元为本金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7元,由被告黑**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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